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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30783K15043025N/2005-108679 主题分类: 农业、林业、水利/水利
发布机构: 市政府及办公室 公开日期: 2005-07-06 09:39
文号: - 文件登记号: -
有效性: 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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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阳市水域养殖证管理办法

东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 44号

《东阳市水域养殖证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审议同意,现予发布,自2005年7月1起施行。

市长:陈丰伟 

二OO五年六月二十一日

东阳市水域养殖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合理利用水域,保护生态环境,稳定水域养殖使用权和承包经营权,维护养殖生产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和《农业农村部关于〈完善水域滩涂养殖证制度试行方案〉的通知》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对水产养殖水域实行养殖证制度。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利用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并按本办法规定申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以下简称《养殖证》)。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水域,是指可用于水产养殖生产的江河、水库、池塘、山塘以及由农用土地改建的其他养殖水域。

第四条 养殖证制度应当遵循合理规划,尊重历史,照顾现实,保持稳定,促进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养殖证》是养殖生产者使用水域从事养殖生产活动的合法凭证。持证人从事养殖生产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按国家规定享受水产养殖业的投资、技术服务、病害防治、培训教育等政策。

《养殖证》是生产者申请苗种生产许可证、水产品原产地证书、无公害水产品基地资格证、水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证等的主要依据。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是《养殖证》的主管机关,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养殖证》的审核工作,并实施对水产养殖业的监督管理。

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本市养殖水域进行统一规划,确定可以养殖的水域,编制《东阳市养殖水域规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各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本办法的规定,协助做好养殖证制度的实施工作。

第七条 《养殖证》分绿色证和红色证两种。绿色证确认全民所有的水域的养殖使用权,按照有关法律规范的规定予以办理;红色证确认集体所有或者全民所有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的承包经营权,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包方统一申领。

第八条   对已领取土地承包权证的农用土地,经改造进行水产养殖的,领取《养殖证》后,并不改变原土地的权属性质和基本用途。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域,不予发放《养殖证》:

(一)权属或界限有争议的;

(二)不符合养殖水域规划的;

(三)不符合渔业水质或者环境质量要求的。

第十条 对利用兼有行洪、灌溉、供水、航运、养殖等多功能的山塘水库进行水产养殖的,必须在行洪、灌溉、饮用水等其他主功能正常行使的前提下,核发临时养殖证。

第十一条 利用水域从事养殖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申领《养殖证》,应向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东阳市水域养殖证申请表》;

(二)养殖水域的权属依据;

(三)与养殖水域发包方签订的《承包或租赁协议书》;

(四)有关规范性文件要求提供的其它文件和资料。

第十二条 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会同有关市政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村(居)等有关人员进行现场勘验,确认标界,核实有关情况。

经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符合条件的,市人民政府于审查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核发《养殖证》;审查不合格的,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养殖证》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持证单位或个人的主要情况,包括养殖者的姓名、住址;

(二)养殖水域的坐落位置(地址)及平面界至图;

(三)养殖面积及范围;

(四)养殖类型、经营方式、主要养殖品种;

(五)养殖证有效期限、编号。

第十四条 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养殖区域的生态环境、养殖方式、投资风险、收益等因素确定养殖证的有效期限,养殖证的最长期限分别为:池塘30年,外荡、山塘、坑塘、水库10年,临时养殖区2年。

集体所有水域或全民所有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养殖证有效期限应与承包合同期限一致。

第十五条 持证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养殖证》所确定的内容从事水产养殖,严禁涂改、伪造、买卖或非法转让《养殖证》。

第十六条  《养殖证》登记的事项发生变更,持证人应当在30日内向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养殖期满后需要继续使用该水域从事水产养殖生产活动的,持证人应当在有效期满前30日向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续期手续。

第十七条 从事水产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妥善保管《养殖证》。发生《养殖证》遗失或损毁的,应及时提出补证申请,经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予以补发。

第十八条 发生下列情形的,《养殖证》终止、中止或失效:

(一)在水域规划的主功能与养殖功能发生矛盾时,临时《养殖证》有效期自然终止。

(二)如遇重大建设项目等公益性事业需要时,发证机关可中止该养殖水域的养殖使用,有关单位应按国家的有关规定进行补偿。

(三)有效期满未办理续期手续或者登记内容发生重大变更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养殖证》自然失效。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水产养殖的单位和个人的法律责任:

(一)擅自改变《养殖证》所规定的水域使用功能的;

(二)涂改、伪造、买卖或非法转让《养殖证》的;

(三)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擅自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的;

(四)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连续荒芜或闲置超过一年未进行养殖生产的。

第二十条 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渔业行政执法活动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个人提供水域养殖的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就水域水产养殖的有关问题作出具体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占用的水域现场进行检查和勘察;

(四)责令当事人停止水产养殖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 渔业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应当出示有效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妨碍渔业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未出示有效证件的,当事人有权予以拒绝。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主题词:水利   水域   管理   令                               

分送:各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市委各部门,市人大办,市政协办,市人武部,法院,检察院,各群

众团体。

东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5年6月27日印发   

东阳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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