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30783K15043025N/2006-99615 | 主题分类: |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其他 |
---|---|---|---|
发布机构: | 市政府及办公室 | 公开日期: | 2006-11-13 10:49 |
文号: | 东阳市人民政府令〔2006〕57号 | 文件登记号: | - |
有效性: | 废止 |

东阳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东阳市人民政府令第 57 号
《东阳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已经市十二届政府第十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江跃进
二○○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东阳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环境管理,规范户外广告设置行为,提高城市品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和《浙江省广告管理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户外广告活动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经营发布户外广告,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广告主,是指为推销商品或者提供服务,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代理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
本办法所称的广告发布者,是指为广告主或者广告主委托的广告经营者发布广告的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包括为他人发布户外广告的单位和发布户外广告进行自我宣传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户外广告是指利用户外场所、空间、设施等发布的广告,包括:
(一)利用公共或者自有场地的建筑物、空间设置的路牌、广告牌、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牌、灯箱、屋顶广告、墙体广告、横(条)幅、彩旗、气拱门(柱)、气球、飞艇、招贴等广告;
(二)利用交通工具设置、绘制、张贴的广告;
(三)以其它形式在户外设置、悬挂、张贴的广告。
在本单位的登记注册地址及合法经营场所的法定控制地带设置的,对本单位的名称、标识、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联系方式进行宣传的自设性户外广告,不需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含经济开发区和江北新区)内户外广告管理,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实施。
广告的设置许可实行统一办理,由行政服务中心城市管理窗口统一受理,具体按《东阳市行政许可综合办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是户外广告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设置审批、日常管理。
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内容的监督管理,并依法对户外广告内容进行登记管理和监督检查。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制定对户外广告制定规划,设置技术规定,并对大型户外广告和建筑物顶部广告实施规划审核。
市广告协会应利用行业自身优势,制订自律公约,履行行业自我管理和自我约束职责,促进我市广告行业的健康、快速和可持续发展。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消防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有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妨碍交通或危及公共安全的;
(五)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六)市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其它区域。
第七条 户外广告的总体设置规划,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管理、建设、工商、国土、交通等部门共同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对设置在各类公共场所和设施上的户外广告,实行有偿使用。户外广告设置权由市政府统一通过公开拍卖的方式出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出让和出租。具体出让办法由市城市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九条 建立户外广告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分管市长主持,市行政执法、规划、工商、财政、建设、交通、物价、气象、电力、法制等部门组成,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市行政执法局。
第十条 有关行政机关对户外广告的审批收费应当严格按照市财政、物价部门核定的项目和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各种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制作和安装、设置,应当符合相应的技术、安全、质量标准,不得影响、干扰他人的正常生活和生产经营。具体标准由城市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大型户外广告设置应先征得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利用交通工具设置广告的,不得影响交通工具的安全驾驶。
已经设置灯箱广告的城区道路,其杆(管)线上不再设置其它形式的广告。
第十三条 鼓励设置规范的大型霓虹灯广告牌、电子显示(屏)牌。严格限制在建筑物顶部设置广告。确需设置的,在符合安全条件的前提下,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再按本办法规定报批。
第十四条 各类展销会、订货会、交易会、开业庆典等活动需要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的,应按本办法的规定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设置,有效期满后应立即清除。
第十五条 发布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一款所列的广告,其内容应先向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户外广告登记,取得《户外广告登记证》后方可发布。
第十六条 申请户外广告设置,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设置广告的申请报告书;
(二)营业执照和广告经营许可证;
(三)广告合同;
(四)户外广告的设计图、设置效果图、施工图;
(五)广告设置场地使用协议及产权证明(广告设置地点,依法律、法规需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提交有关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
(六)广告经营单位的质量与安全承诺书;
(七)政府有关部门对发布非广告信息的批准文件。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的发布内容,涉及烟草、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食品、酒类、化妆品等特殊商品的,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内容进行审查批准后,方可设置发布。
第十八条 审批机关应当建立户外广告登记和审批档案。
经批准设置发布的户外广告,应自批准之日起一个月内动工,三个月内完成制作。设置完成后一个月后不能出租的,必须设计发布经美化设计、喷绘的招租广告或公益广告,不得采用贴字、喷图手机号码等形式招租。逾期作自行放弃设置处理。
第十九条 户外广告必须按批准的时间、地点、形式、规格、内容等事项设置,不得擅自更改。
第二十条 在户外广告设置权使用期限内,户外广告内容或图案变更而设置地点不变的,必须重新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户外广告登记,并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办理变更备案手续。
第二十一条 户外广告中使用的文字、汉语拼音、计量单位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书写规范准确。
第二十二条 户外广告的内容必须健康、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第二十三条 户外广告外观应当图案清晰、式样美观、形体完好,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四条 户外广告应设置牢固、安全,广告主和广告经营者应对户外广告的安全负责。定期维护,及时修复、更新陈旧、破损的广告。遇台风、暴雨等自然灾害,广告主或广告经营者应及时采取防范措施,防止发生意外事故。
户外广告设施到期后不再继续使用的,应当立即拆除。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必须在其右下角标明发布者、《户外广告登记证》编号和有效时间。
第二十六条 除国家建设以及公益活动需要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拆除、遮盖、损坏依法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及其附属设施。
第二十七条 在户外广告经营中,禁止任何形式的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广告经营者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款。
(一)未经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二)大型户外广告残缺不全,污损不整,影响市容的,处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三)广告、宣传横幅不符规范、残缺不全、污损不整,在限期内未改正的,处以二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四)霓虹灯、灯箱断亮、不亮、影响市容的,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五)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处以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广告含有虚假、不健康等违法内容的,责令广告主停止发布,以等额广告费用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处以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并处以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经登记擅自发布户外广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限期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登记手续的,责令停止发布;
(三)擅自更改登记事项发布户外广告的,责令停止发布广告;情节严重的,收回其登记证。
第三十条 设置户外广告,违反规划、道路、交通、绿化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分别由相关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不履行生效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城市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主题词:城乡建设 广告 管理 令
分送:各镇、乡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市委各部门,市人大办、政协办,市人武部、法院、检察院,各群众团体
东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6年10月30日印发
根据《东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东政办发〔2022〕20号)文件,除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外的其他条款继续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