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东阳市委办公室 东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阳市政务公开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06-04-28 15:46 来源: 东阳市人民政府 字号: [ ] 浏览次数:

市委办〔2006〕22号

各镇乡党委、政府,各街道党工委、办事处,市机关各部门、各单位:
  《东阳市政务公开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06年4月21日


 
东阳市政务公开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深入推行政务公开,进一步增强政府工作透明度,建立廉政高效政府,促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的意见》(中办发〔2005〕12号)和《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中办发〔2005〕12号文件精神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的实施意见》(浙委办〔2005〕47号)及市委、市政府关于推行政务公开的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务公开责任,是指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具有部分行政管理或审批职能的事业单位及学校、医院、水、电、气、公交等公用事业单位和上述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所应担负的责任。
  第三条  全市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司法机关、群众团体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公开办)、市纪委、监察局负责全市政务公开责任追究工作。各镇乡、街道及市机关各部门(单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负责本部门(单位)的政务公开责任追究工作。
  第五条  实施政务公开责任追究,必须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惩处与教育相结合、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过错责任与处理处罚相适应的原则。
  第六条  本办法所列的组织(单位)违反政务公开工作规定,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追究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的责任:
  (一)应当实行政务公开而未公开的;
  (二)搞假公开的;
  (三)对群众要求公开的申请无正当理由加以拒绝的;
  (四)因政务不公开而造成不良影响或损失的;
  (五)对群众反映政务公开中存在的问题不认真处理和整改的;
  (六)对违反社会服务承诺自律制度的人和事不按规定认真处理和整改的;
  (七)有其他严重违反政务公开规定行为的。
  第七条  本办法所列的工作人员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不及时公开、不按程序公开或不以适当形式公开的;
  (二)拒绝、干扰、阻挠政务公开主管机关的检查与监督,或者编造假情况,隐瞒真实情况的;
  (三)对政务公开工作敷衍塞责,消极抵制的;
  (四)工作责任心不强,工作效率低下,违反社会服务承诺自律制度的;
  (五)有其它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的行为,且拒不改正的。
  第八条  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的组织和个人的责任区分:
  (一)经过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作出的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的行为,由主要领导承担主要责任,分管领导承担次要责任;但工作人员执行明显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的决定或者命令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经主管领导审核批准或同意后作出的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的行为,由主管领导承担责任;但工作人员执行明显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的决定或者命令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未经主管领导审核批准而作出的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的行为,由承办人承担责任。
  第九条  违反政务公开规定的,由市公开办和纪检监察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调查处理,并与年度考核挂钩。
  (一)情节轻微、影响较小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告诫或批评教育,并限期改正。
  (二)影响正常工作,或者给群众造成损失的,对部门(单位)提出批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诫勉谈话、通报批评,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情节严重、影响较大的,对部门(单位)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取消年度评优评奖资格;对领导和相关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取消年度评优评奖资格,并视情节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或给予其它组织处理,按处分结果确定考核等次。
  第十条  政务公开责任追究,必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手续完备。对各种处理,各级各部门都必须予以记录存档。处理决定必须制作成规范性文书,送达被处理对象。
  第十一条  实行政务公开责任追究反馈制度。被追究责任的部门(单位)及个人,应当及时纠正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的行为,并将改正情况及时书面报告市公开办和纪检监察机关。
  第十二条  被追究政务公开责任的部门(单位)及个人,如对处理结果不服,可按有关规定申请复核和提出申诉。
  第十三条  有关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所制定的政务公开责任追究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原则上按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的实施由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负责监督。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公开办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