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诉讼类投诉请求
(一)不服审计机关对财务收支行为作出审计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
1.具体投诉请求:不服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务收支的审计决定的
2.法定途径: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3.主要政策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1994年8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06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改)
第四十八条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务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二、政府裁决类投诉请求
(一)不服审计机关对财政收支行为作出审计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
1.投诉的违法行为: 不服审计机关对财政收支行为作出审计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的
2.法定途径:提请政府裁决。
3.主要政策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71号2010年)
第五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进行审计监督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审计决定送达之日起60日内,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
三、行政复议类投诉请求
(一)不服审计机关对财政收支行为作出审计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
1.投诉的违法行为: 不服审计机关对财政收支行为作出审计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的
2.法定途径: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3.主要政策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1994年8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06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改)
第四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务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1.投诉的违法行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
2.法定途径:申请行政复议
3.主要政策法规依据:《行政复议法》(主席令第16号1999年)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
(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八条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出申诉。
不服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机关审计复议的规定》(审计署令第1号2000年)
第三条 被审计单位认为审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向审计复议机关申请复议。
第四条 向审计机关申请复议的审计具体行政行为包括:
(一)审计机关作出的责令限期缴纳、上缴应当缴纳或者上缴的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等审计处理行为;
(二)审计机关作出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审计处罚行为;
(三)审计机关采取的通知有关部门暂停拨付有关款项、责令暂停使用有关款项等强制措施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申请复议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四、复查复核类投诉请求
(一)被审计领导干部对审计机关出具的经济责任审计报告有异议。
1.投诉的违法行为: 被审计领导干部对审计机关出具的经济责任审计报告有异议
2.法定途径:申请复查复核。
3.主要政策法规依据: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中办发〔2010〕32号)
第三十二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对审计机关出具的经济责任审计报告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30日内向出具审计报告的审计机关申诉,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决定;被审计领导干部对复查决定仍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复查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审计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五、政府信息申请公开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向审计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但不包括咨询、建议、投诉举报、质疑和反映问题等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范围的事项。
1.投诉的违法行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向审计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但不包括咨询、建议、投诉举报、质疑和反映问题等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范围的事项。
2.法定途径:申请政府信息公开。
3.主要政策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2007年)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十三条 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审计府及市级以上地方人审计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行政机关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行政机关予以更正。该行政机关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1〕17号)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一)因申请内容不明确,行政机关要求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且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告知行为;
(二)要求行政机关提供政府公报、报纸、杂志、书籍等公开出版物,行政机关予以拒绝的;
(三)要求行政机关为其制作、搜集政府信息,或者对若干政府信息进行汇总、分析、加工,行政机关予以拒绝的;
(四)行政程序中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政府信息公开名义申请查阅案卷材料,行政机关告知其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的。
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
(十四)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对申请人申请的政府信息,如公开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按规定不予提供,可告知申请人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
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公正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