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加强我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依法及时救助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等部门关于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浙政办发〔2017〕47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了《东阳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为广泛听取社会公众意见,进一步提高行政规范性文件(立法)质量,现将征求意见稿(草案)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 通过信函的方式将意见寄至:东阳市江滨北街18号东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法规监督科,邮编:322100。
2. 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邮箱:727255031@qq.com。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8年1月12日(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时间不得少于7个工作日)。
联系电话:0579-86090920
东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8年1月2日
东阳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依法及时救助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等部门关于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浙政办发〔2017〕47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的设立、筹集、使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我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以下简称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及给予因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逃逸或无力赔偿造成受害人家庭特殊困难一次性经济补助的社会专项基金。
第三条 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监督管理,遵循以人为本、公开公正、规范操作、便捷高效、安全运行的原则。
第二章 基金管理机构
第四条 成立由市财政局、公安局、卫计局、民政局、人力社保局、农业局、金融办等部门组成的东阳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由市政府常务副市长任组长,其他成员单位分管领导任成员。
领导小组负责协调、研究我市救助基金的运行,审定救助基金主管部门提交的重要议题和有关事项。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财政局,负责救助基金管理的日常协调、重要议题和特殊事项的提请审议、报告等工作。
市财政局下设东阳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基金管理中心),负责救助基金具体日常业务的运行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职责:
市财政局为救助基金的主管部门,负责牵头会同相关部门研究制定或修订我市救助基金的有关政策,并对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通知基金管理中心垫付受害人的抢救费用、丧葬费用,受理受害人家庭特殊困难一次性经济补助对象申请,协助基金管理中心向事故责任人追偿垫付费用。
市卫计局负责指导、监督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及时抢救受害人以及依法申请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审核抢救费用是否真实合理。
市农业局负责通知基金管理中心垫付涉及农业机械的受害人的抢救费用、丧葬费用,受理受害人家庭特殊困难一次性经济补助对象申请,协助基金管理中心向事故责任人追偿垫付费用。
市民政局负责做好受害人家庭特殊困难一次性经济补助对象资格的核实、指导殡葬服务机构做好受害人的殡仪服务。
市人力社保局负责指导医保经办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协助基金管理中心做好抢救费用的审核工作。
市金融办负责协调保险公司及时提供肇事车辆投保信息,协助做好垫付资金的追偿工作。
各相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加强协作,建立沟通顺畅、衔接严密、运转高效、保障有力的工作机制,切实推进救助基金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基金管理中心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法筹集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二)受理垫付、补助申请,审核并依法垫付、补助;
(三)依法追偿垫付款;
(四)其他管理救助基金的职责。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七条 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拨付的按交强险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二)省级财政按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缴纳增值税数额给予的财政补助;
(三)对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
(四)救助基金孳息;
(五)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
(六)市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
(七)社会捐款;
(八)其他可以纳入救助基金的资金。
第八条 市财政局收到省财政按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缴纳增值税数额给予的补助资金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补助资金拨入市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第九条 市公安局应及时将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收入单独缴入财政。市财政局每年度结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罚款划拨至市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第十条 救助基金可以接受社会捐款,并适时设立救助基金捐款渠道,制定救助基金接受社会捐助相关制度,社会捐款全额纳入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第四章 基金使用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中心应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
(一)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
(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其他确需救助基金救助的,由基金管理中心根据规定提交领导小组审定。
救助基金一般垫付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72小时内的抢救费用。特殊情况下需垫付超过72小时的抢救费用,由承担救助任务的医疗机构书面说明理由,并由卫计局对其真实性、合理性进行审核。具体垫付费用按照市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核算。
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
第十二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需救助基金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医疗机构应及时将受害人抢救费用及需垫付情况书面告知负责处理该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中心,并及时告知医疗机构受理结果。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在抢救受害人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尚未结算的抢救费用,可向基金管理中心提出垫付申请,同时将抢救费用清单提交医保经办机构,医保经办机构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市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进行审核,签署意见后提交至基金管理中心。
涉及跨区转院需垫付的抢救费用,由医疗机构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垫付申请,并提供有关抢救费用的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基金管理中心收到医疗机构申请垫付尚未结算抢救费用的相关材料后,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相关规定审核,并将是否垫付的审核结果及时书面告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承担抢救工作的医疗机构。
经审核符合垫付规定的,基金管理中心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相关费用划入医疗机构账户;不符合垫付规定的,不予垫付并及时向医疗机构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基金管理中心与医疗机构就垫付抢救费用问题发生争议时,由市财政局与卫计局、人力社保局协调解决,必要时可组织专家会审。
第十六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需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告知受害人亲属申请垫付丧葬费用的权利,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中心、殡葬机构和受害人亲属,受害人亲属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尸体处理通知书》和本人身份证明,向基金管理中心提出垫付申请,并提供丧葬费用有关证明材料。
无主或无法确认身份的遗体,殡葬机构已经垫付丧葬费用的,由殡葬机构向基金管理中心提出垫付申请。
市民政局应当在丧葬费用的有关证明材料中对受害人产生的殡葬基本项目服务费用是否合理签署意见。
第十七条 对无主或者无法确认身份的遗体,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其损害赔偿款冲抵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后由基金管理中心提存保管,待找到继承人后,将损害赔偿款支付给法定受益人。
第十八条 基金管理中心收到丧葬费用垫付申请相关材料后,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相关规定审核,并将是否垫付的审核结果及时告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殡葬机构。经审核符合垫付规定的,基金管理中心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相关费用划入殡葬机构账户;不符合垫付规定的,不予垫付并及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基金管理中心发出同意垫付抢救费用或丧葬费用通知书后,应及时函告相关的保险公司,并依法声明有关权利。
第二十条 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重伤、致残的,因交通事故责任人逃逸或无力赔偿造成受害人家庭特殊困难的,受害人、受害人近亲属(受害人死亡)可根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民政局出具的有关交通事故认定情况、家庭困难等证明材料向基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基金管理中心可根据具体情况酌情给予不高于5万元的一次性经济补助。
第二十一条 基金管理中心对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的垫付及因交通事故责任人逃逸或无力赔偿造成受害人家庭特殊困难一次性经济补助申请进行审核时,有权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农机管理部门、物价部门、民政部门、村(居)民委员会等有关单位和相关人员核实情况,有关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章 垫付费用追偿
第二十二条 基金管理中心根据本办法垫付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后,应当依法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市公安局、农业局、民政局、金融办及保险公司等相关单位和受害人或其继承人有义务协助基金管理中心进行追偿。
保险公司应及时提供肇事车辆投保信息,对已投保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并由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在理赔时,应保障偿还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费用。
发生交通肇事逃逸并由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侦破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中心。
第二十三条 交通事故责任人应在事故处理结案前向基金管理中心偿还垫付费用,基金管理中心对已偿还垫付费用的,应当出具垫付费用偿还凭据。
第二十四条 事故结案处理时,对未向基金管理中心偿还垫付费用的交通事故责任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敦促其到基金管理中心办理垫付费用偿还手续并将情况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中心。
交通事故责任人故意拖延或者拒不偿还基金管理中心垫付费用的,基金管理中心应当发出《限期偿还通知书》。到期仍未偿还的,基金管理中心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裁判生效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配合法院执行。
第二十五条 为提高追偿效率,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等调解部门或仲裁机构在对由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交通事故进行调解、结案处理过程中,应当通知基金管理中心派员参加。
第六章 基金管理
第二十六条 基金管理中心的费用支出,包括人员费用、办公费用、追偿费用、委托代理费用等,由市财政在年度预算中予以安排,不得在救助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七条 基金管理中心应当按照国家有关银行账户管理规定开立“东阳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特设专户”。救助基金实行单独核算、专户管理、并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年终结余转入下一年度使用。
救助基金的运用仅限于银行存款,不得用作担保、抵押和对外投资。
第二十八条 基金管理中心收到缴纳、划拨、捐赠等来源的救助资金,应及时出具省财政厅监制的财政票据,接受市财政局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基金管理中心依法保管救助基金的财务档案和有关资料;定期对已追偿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进行冲销,年度终了1个月内对垫付费用和已追偿的垫付费用进行清理审核,立卷归档。
对追偿无果的已垫付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依据省财政厅制定的救助基金核销办法进行核销。
第三十条 基金管理中心应当于每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将上季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报送市财政局和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第三十一条 基金管理中心于每年2月1日前向市财政局和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报送上一年度工作报告。年度工作报告应当包括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财务会计报告以及管理机构人员变动情况等。
第三十二条 基金管理中心应当如实报告救助基金业务事项,不得有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
第三十三条 基金管理中心应将年度工作报告通过政府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第三十四条 基金管理中心变更或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审计、清算。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提供虚假抢救费用的,由市卫计局给予警告,并按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予以处理。
第三十六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涉及救助基金垫付和家庭特殊困难一次性经济补助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处理中,违法办案或提供虚假案情证明材料的,由市公安局依法给予通报批评,按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予以处理。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财政局对基金管理中心及其负责人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并根据情况决定是否撤换基金管理中心:
(一)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受理救助基金垫付、补助申请,审核并依法垫付、补助的;
(二)提供虚假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救助基金的;
(四)拒绝或者妨碍市财政局或者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八条 市财政局和基金管理中心以及各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受害人,是指机动车发生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除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丧葬费用,是指遗体丧葬所必需的运送、停放、冷藏、火化、寄存等基本项目服务费用。丧葬费用按照市物价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经有关资质部门或机构鉴定为机动车的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四条 拖拉机等农业机械在田间、场院等道路外作业、转移发生事故,市农机管理部门接到报案、处理的,由市农机管理部门负责通知基金管理中心垫付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负责受害人家庭困难一次性经济补助申请对象资格初审,并协助基金管理中心向事故责任人追偿垫付费用。
第四十五条 高速公路上发生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人身伤亡的救助,按照《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的具体实施细则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公安局、卫计局、农业局、民政局、人力社保局、金融办等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8年3月28日起施行,原《关于印发〈东阳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东政办发〔2013〕2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