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规范城市公园管理,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东阳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了《东阳市城市公园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为广泛听取社会公众意见,进一步提高行政规范性文件(立法)质量,现将征求意见稿(草案)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登录东阳市人民政府网站(http://www.dongyang.gov.cn/),对征求意见稿(草案)提出意见。
2.通过信函的方式将意见寄至:东阳市行政中心东楼501室,邮编:322100。
3.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邮箱:dyscb001@126.com。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8年8月9日(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时间不得少于7个工作日)。
联系人:何定 联系电话:0579-86655217
东阳市“五城同创”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2018年7月31日
东阳市城市公园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公园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美化城市,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东阳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园,是指具有良好的园林景观、较完善的设施,具备改善生态、美化环境、游览休憩、文化健身等功能,面向公众开放、实行相对封闭管理的公益性场所。
第三条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公园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规划区的城市公园管理工作。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属林业、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公园,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规划、国土、财政、公安、环保、行政执法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本市城市公园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公园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公园建设和管理经费按年度列入预算,促进城市公园事业发展。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投资、捐赠等方式参与城市公园事业发展。
第二章建设与保护
第六条本市城市公园建设发展总体规划,由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七条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部门划定城市公园的保护范围,实施控制管理。保护范围内新建建(构)筑物的高度、色彩及建筑风格等应当与城市公园景观相协调。
第八条公园改建、扩建方案,由建设单位按照城市公园的发展规划、特性和规模编制,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规划和建设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经批准的城市公园建设方案,不得擅自改变;确需变更的,应当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九条城市公园建设应当充分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景观,提高文化品位和园林艺术水平。新建城市公园应当合理布局,优先选择历史文化遗址、遗迹及自然景观良好的区域、地点。鼓励利用荒滩、荒地等建造城市公园。
第十条城市公园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监理等,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建设项目竣工后,经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在城市公园保护范围内,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公园的用地规划性质及用途,不得占用、出租城市公园用地,不得在城市公园用地上进行经营性开发建设。
第十二条因城市建设确需占用城市公园用地的,市规划和国土部门应当征得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临时占用城市公园用地的,经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规定办理临时占用手续。
第三章管理与服务
第十三条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明确城市公园管理机构。城市公园管理机构负责城市公园的日常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城市公园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二)设立服务指示牌及相关的警示标志,制定游园管理规范;
(三)保持城市公园环境卫生整洁、设备设施完好,定期维护检修;
(四)加强安全管理,维护城市公园正常游园秩序;
(五)保护城市公园财产和景观设施,制止破坏城市公园景观和财产的行为;
(六)管理园内的商业配套服务等活动;
(七)规范城市公园管理和服务行为,为游客提供文明、优质、高效、周到、快捷的服务;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城市公园内游乐设施应当设置在规划确定的区域内,与公园景观协调,其技术、安全指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新增大型游乐设施的,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城市公园内游乐项目竣工的,应当报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公园内文体设施、游乐设施的管理、维护、安全等由其建设单位负责。
第十五条在城市公园内进行工程施工的单位应征得公园管理机构同意,并报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城市公园内进行工程施工、设施设备维修时,应当在施工现场进行围挡,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保持现场环境整洁。
第十六条城市公园内应当按照设计规范设置相关设施,依法安装防雷、消防等安全设备,消防通道保持畅通。各类游乐项目应当按照规定公示安全须知。
第十七条城市公园内设立的商业服务设施,应当服从公园规划布局,与公园景观相协调。在城市公园内设立经营摊点的,应当符合相关从业经营规定,在指定的地点经营并遵守城市公园管理规定。在城市公园内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符合相关设置管理规定并经公园管理机构同意。
第十八条城市公园园容应当整洁、美观,各项服务设施符合规范要求和园容养护标准。
第十九条城市公园应当免费开放,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收费的除外。
第二十条城市公园应当每日开放。因维修改造等原因闭园超过二十四小时的,应当经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由公园管理机构提前三日予以公示。
第二十一条城市公园服务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在公园入口处设有公园简介、游园示意图、游园须知,在明显位置设有各类引导标牌;有防灾避险功能的公园,应按规范设置各类功能区和引导标牌;
(二)设置符合游人游览需要的配套经营服务项目,网点布局合理,经营服务活动符合有关规定;
(三)工作人员经培训上岗,着装整齐,佩戴服务标志,言行举止文明规范;
(四)设置科普橱窗或者展牌、标牌,宣传普及园林绿化等科学知识;
(五)为残疾人、老年人、儿童提供方便服务;
(六)保持公共厕所正常运行和清洁卫生。
第二十二条利用城市公园场地设施临时举办展览、演出等活动的,应当符合安全管理等有关规定,经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与公园管理机构签订相关协议。活动结束后,活动举办人应当负责恢复原状。
第二十三条游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游览、休憩、健身、娱乐的权利;
(二)对城市公园管理机构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
(三)劝阻不文明游园行为的权利;
(四)举报、投诉违法行为的权利;
(五)对城市公园规划、建设、管理的知情权和批评建议权;
(六)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游人应当文明游园、爱护环境卫生、维护游览秩序和城市公园休憩环境,禁止下列行为:
(一)妨碍正常管理活动;
(二)随地吐痰、便溺,乱扔垃圾及其他物品;
(三)损毁花草树木或设施设备,践踏草坪、乱刻乱画;
(四)携带危险品、宠物入园,或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入园,搭建帐篷,擅自散发宣传品、贩卖物品;
(五)妨碍他人游览,破坏休憩环境,制造噪声影响公共安宁;
(六)在禁止区域游泳、垂钓、烧烤;
(七)从事算命等迷信活动或非法集会,在非指定地点祭祀、烧纸、焚香、燃放烟花爆竹等;
(八)从事影响公园管理秩序和环境卫生,损害城市公园绿化及设施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城市公园管理机构按照公园游客容量接纳、疏导游客。遇有紧急情况或者突发事件,应当按照应急预案采取相关措施,并及时向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非法施工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提请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并可处以树木价值1至5倍的罚款:
(一)故意损坏公园树木花草的;
(二)擅自修剪、移植、砍伐公园树木的;
(三)擅自砍伐、迁移古树名木或因疏忽大意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损伤或者死亡的;
(四)故意损坏公园绿化设施的。
第三十条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园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管理职责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规定中涉及的罚款数额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三十二条故意损坏公园内绿化和公园设施的,拒绝、阻碍、不配合管理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18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