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阳市卫生健康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发布时间: 2021-11-23 13:30

信息来源: 市卫生健康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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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卫生健康行政执法程序,确保行政执法决定合法、有效,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浙江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试行)》等规定,结合我市卫生健康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本局实施以及受本局委托实施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包括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和重大行政强制决定。

本局以及受其委托实施行政执法活动的组织(以下称“受委托组织”)在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之前,应当对拟作决定的合法性与适当性依法进行审核,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作出即时性、应急性行政执法决定的除外。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制度所称的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一)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依法应当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依据法定职权举行听证的;

(二)拟给予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较大数额违法(非法)所得或者较大价值非法财物的行政处罚的;

(三)行政执法决定所涉及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超过五人(家),或者其权益可能受到重大影响的,或者可能造成其他重大社会影响的;

(四)行政执法活动所涉事项疑难、复杂,或者争议较大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二项所称的较大数额罚款按照浙江省卫生健康行政部门适用听证程序较大数额罚款标准(以下称“省较大数额罚款标准”)执行。前款第二项所称的较大数额违法(非法)所得或者较大价值非法财物参照省较大数额罚款标准执行。罚款数额与没收违法(非法)所得、非法财物价值累计达到省较大数额罚款标准的,视同前款第二项规定的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情形。

第五条  以本局名义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由局法规科牵头实施。

第六条  局法规科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实施法制审核时应予回避:

(一)本人或其近亲属与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二)本人或其近亲属是重大行政执法活动的证人、鉴定人或者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

(三)本人或其近亲属与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有其他利害关系且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

局法规科工作人员按照前款规定需予回避的,由其本人提出并报分管法制工作的局负责人决定。承办机构(受委托组织)认为局法规科的工作人员需予回避的,可在拟作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送交法制审核时以书面形式一并提出。

局法规科的工作人员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回避情形而未自行回避的,分管法制工作的局负责人可以指令其回避。局法规科的工作人员对指令回避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知道指令回避决定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提请分管法制工作的局负责人复核。经复核仍然指令回避的,局法规科的工作人员应当回避。

第七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应当审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属于本局的职权范围;

(二)是否属于受委托组织由本局委依法委托实施的职权范围;

(三)承办人员是否具备相应的行政执法资格;

(四)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五)适用法律依据是否正确;

(六)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七)内容是否适当,裁量是否合理;

(八)依法需予审查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承办机构(受委托组织)调查终结并经合议后,拟作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如实将送审情况说明和拟作决定建议及其相关证据、依据等案卷材料送交局法规科进行法制审核。其中送审情况说明应当就是否属于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及其理由、拟作决定建议依据的事实与理由、有无存在争议意见等事宜作出具体说明。

第九条  局法规科收到报送法制审核的拟作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及其相关材料后,分别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所涉事项属于本制度规定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且拟作决定建议明确、送审材料齐全并符合要求的,局法规科自收到送审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承办机构(受委托组织)书面反馈法制审核意见,确需延长上述审核时间的,应当经分管法制工作的局负责人同意并告知承办机构(受委托组织);

(二)所涉事项属于本制度规定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但拟作决定建议不明确、送审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局法规科自收到送审材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告知承办机构(受委托组织)补正并退回送审材料;

(三)所涉事项不属于本制度规定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局法规科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送审材料退回承办机构(受委托组织)并说明理由。

承办机构(受委托组织)就拟作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补正送审材料、提出法制审核意见异议或者再次送交法制审核的,相应法制审核工作时限按照前款规定重新计算。

第十条  局法规科进行法制审核以书面审查为主,并可向承办机构(受委托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进行询问、核实以及调阅相关材料,承办机构(受委托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应予协助配合。局法规科还可征询法律顾问以及有关部门意见建议。

除依法举行听证、听取陈述申辩外,局法规科不得直接向拟作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所涉及的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证人、鉴定人进行调查取证。

第十一条  承办机构(受委托组织)应当结合法制审核意见对拟作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职权资质、事实认定、办理程序、依据适用、自由裁量、决定建议等进行复核,或者在收到法制审核意见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局法规科提交书面异议。提交书面异议的,应当说明具体的事实与理由并同时提交相关依据、证据等材料。

第十二条  违反本制度规定,造成作出错误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等严重后果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将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送交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的;

(二)未按照规定反馈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经书面督促仍不改正的;

(三)拒不配合局法规科因法制审核需要进行询问核实、调阅材料,经书面督促仍不改正的;

(四)未结合法制审核意见进行补正、复核,也未按规定对法制审核意见提出异议,直接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19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