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 2021-11-23 15:49
信息来源: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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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行政执法程序,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保证行政执法决定的合法、有效,维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局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应依照本制度规定对拟作出的决定进行法制审核;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作出即时性、应急性行政执法决定的除外。
第三条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属于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一)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行政执法决定;
(二)依法应当组织听证的;
(三)需要减轻或不予处罚的;
(四)拟不予行政许可的;
(五)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权益可能受到重大影响的;
(六)涉案当事人20人以上,或者受害人数50人以上的;
(七)行政执法事项疑难、复杂,或者争议较大的;
(八)规范性文件的制定;
(九)其他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第四条 本局法制机构负责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的具体工作。法制审核实行一审一核制度,必要时由法制机构集体讨论决定。
第五条 具体负责承办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执法机构(以下简称承办机构),应在行政执法办结后将案卷材料、拟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建议、法律依据等材料提交法制机构进行法制审核;若存在隐瞒相关材料、承办机构无具体处理意见等情形的,法制机构可以拒绝接收相关材料。
第六条 承办机构配有法制员的,应先由法制员进行内部法制审核并出具法制内审意见,再交由法制机构进行法制审核。
第七条 法制机构应当自全部案卷材料提交完毕起7个工作日内进行法制核审并出具法制审核意见;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经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
第八条 法制机构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否属于本局的职权范围;
(二)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三)定性和适用法律依据是否正确;
(四)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五)内容是否适当;
(六)其他依法应当审核的内容。
第九条 承办机构应参考法制审核意见拟定行政执法决定,报送机关负责人审批时,应将法制审核意见一并提交。
第十条 对法制审核意见有异议的,承办机构应自接到意见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法制机构提出书面复审申请,并说明理由;经复审,承办机构仍不同意法制审核意见的,应当及时提请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一条 法制审核意见应作为副卷归入行政执法案卷。
第十二条 违反本制度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法制机构审核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
(二)因报送的材料虚假或者不齐备,造成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错误的;
(三)对法制机构提出的审核意见,在期限内既不提出书面异议,又不按照法制审核意见进行纠正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决定的。
第十三条 本制度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