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浙江省医疗保障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

发布时间: 2021-05-27 15:19

信息来源: 市医疗保障局

访问次数:

字体大小:

ZJSP73—2019—0008

浙医保发〔2019〕33号

各市、县(市、区)医疗保障局:

现将《浙江省医疗保障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浙江省医疗保障局

2019年7月29日

浙江省医疗保障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为规范、保障和监督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医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救助暂行办法》《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浙江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全省各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适用原则)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法定程序,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法律法规和规章适用准确适当,处罚合理、公正,执法文书使用规范。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严格执行行政执法“三项制度”,全面推行医疗保障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第四条 (属地管理)强化行政处罚属地管理,实现执法重心下移。合理划分各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职权,加强市县两级行政处罚管理职能。省级负责政策标准制定、监督指导、重大案件查处和跨区域执法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五条 (案件审核委员会)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成立行政处罚案件审核委员会,负责对本级立案查处的重大行政处罚案件进行集体审核。委员会审定案件实行会议制度。

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其中主任委员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担任,副主任委员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有关负责人担任,委员由各处室、直属单位负责人组成。可根据需要,增加其他与案件审核有关的人员。

第六条 (内部监督)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对本部门内设机构、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加强监督。依法实行回避、保密、信息公开制度。

第二章  管    辖

第七条 (地域管辖)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两个以上医疗保障行政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由先立案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管辖。

第八条  (委托实施处罚)县级以上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省政府令第348号),在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第九条 (层级指导和监督)县级、设区的市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依职权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行政处罚案件。法律法规规定由省级以上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除外。

上级对下级实施行政处罚工作应当加强监督和业务指导。上级可以对下级办理的重大行政处罚案件进行督办,行政处罚决定仍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作出。

第十条 (指定管辖)两个以上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因管辖权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上一级指定管辖。

报请上级指定管辖的,上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确定案件的管辖单位,并书面通知下级单位。

第十一条 (行刑衔接/构成犯罪案件的移送)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移交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将案件移送同级司法机关。

第十二条 (移送管辖)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发现所查处的案件属于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的,应当依法移送其他有关部门。

第三章  立案调查

第十三条 (期限)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承担执法职能的部门(以下统称办案机构)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予以初步核查。初步核查后需要立案查处的,报请本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是否立案的决定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做出。

特殊情况下,经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鉴定、检验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

第十四条 (立案)立案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初步确认的违法嫌疑对象;

(二)有初步认定的违法事实;

(三)属于本部门管辖。

上级对下级办理的重大行政处罚案件进行督办的,不受本条第(三)项限制。

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2名以上执法人员负责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 (调查)立案后,执法人员应当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依法收集认定案件事实的相关证据,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立案前调查过程中依法取得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执法人员调查或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2人。首次向违法嫌疑对象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

第十六条 (回避)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依法回避。当事人认为执法人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行使职权的,有权申请执法人员回避。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回避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决定不予回避的,应当说明理由。

执法人员回避,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决定。回避决定作出前,执法人员应当继续履行职责。执法人员在回避决定作出前所进行的执法活动是否有效,由作出回避决定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第十七条 (证据种类)执法人员应当依法收集证据。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检验)意见、现场勘验笔录。

收集调取的书证、物证应当是原件、原物。调取原件、原物有困难的,可以提取复制件、影印件、抄录件照片、录像,由证据提供人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字样,并注明出证日期、证据出处,同时签名或盖章。

可以利用医保及相关信息系统、互联网监管执法平台或者设备收集、固定违法行为证据,保证所收集、固定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

第十八条 (现场笔录)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执法人员应当制作现场笔录,载明时间、地点、事件等内容,由执法人员、当事人签名或盖章。

当事人拒不到场、未及时到场或者无法找到的,不影响检查进行,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中载明情况。现场检查可以邀请见证人参加。

第十九条 (询问笔录)执法人员可以询问当事人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询问应当个别进行,并制作笔录,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笔录如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其更正或补充。涂改部分应当由被询问人签名或盖章。经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在笔录上逐页签名或盖章。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执法人员可以要求当事人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材料,并由材料提供人在有关材料上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条 (抽样取证程序)抽样取证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执法人员应当制作抽样记录,对样品加贴封条,开具清单,由执法人员、当事人在封条和相关记录上签名或盖章。

为查明案情,需要对案件中专门事项进行鉴定、检验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进行;没有法定资质机构的,可以委托其他具备条件的机构进行。鉴定、检验结果应当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 (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对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采取或者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应当经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24小时内补办批准手续。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应当场清点、开具清单,由当事人和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交当事人一份,并当场交付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

第二十二条 (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解除)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7日内依照规定采取措施,包括:根据情况及时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或送交鉴定、检验;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决定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没收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违法物品;违法事实不成立,决定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先行登记保存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损毁、销毁或者转移证据。逾期未采取相关措施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自动解除。

第二十三条 (查封、扣押程序)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依照《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采取或者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经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四条 (查封、扣押程序)查封、扣押期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处罚案件审核委员会批准,可以延长,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对物品需要进行鉴定、检验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鉴定、检验的期间。

第二十五条 (查封、扣押财物管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

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加贴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封条,任何人不得随意动用。

查封、扣押、封存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符合《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封存。解除查封、扣押应当立即退还财物,并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在财物清单上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六条 (中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中止案件调查:

(一)行政处罚决定须以相关案件的裁判结果或者其他行政决定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或者其他行政决定尚未作出的;

(二)涉及法律适用等问题,需要送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三)因不可抗力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

(四)因当事人下落不明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

(五)其他应当中止调查的情形。

中止调查的原因消除后,应当立即恢复案件调查。

第二十七条 (终结)案件调查终结,办案机构应当撰写调查终结报告,连同案件材料送交法制机构审核。调查终结报告包括:当事人基本情况、案件来源、调查经过、违法事实及主要证据、拟处理意见、裁量基准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拟予行政处罚的,还应当包括适用依据、处罚建议及裁量理由。拟不予行政处罚的,还应当包括不予行政处罚的理由。

办案机构对送审材料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以及行政处罚的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程序的合法性负责。对法制机构提出的补正意见,办案机构应当研究作出相应处理后,再次报送审核。

第四章  审    核

第二十八条 (核审)案件核审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承担政策法规职能的内设机构(统称法制机构)负责实施。核审内容包括:是否具有管辖权、违法主体认定是否清楚、办案程序是否合法、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适用依据是否正确、处理建议是否适当、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按规定移送。

法制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审,提出核审意见交还办案机构。特殊情况下,经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法制机构对行政处罚案件核审意见负责,发挥法律顾问在案件审查中的作用。

办案机构接到核审意见后,对于拟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将案件材料、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核审意见报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并依法履行告知等程序。对于建议给予其他行政处理的案件,应当将案件材料、核审意见报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审查决定。

第二十九条 (告知、听证)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组织开展行政处罚听证活动,适用《浙江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

第三十条 (陈述、申辩或听证)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告知内容未提出陈述、申辩或在法定期限内未要求听证的,办案机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报请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审查决定后送达并执行。

当事人提出申辩事实、理由和证据的,办案机构应当提出是否采纳的意见和理由,交法制机构复核。

第三十一条 (复核)经复核维持原处理意见的,办案机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报请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审查决定后送达并执行。

经复核改变原处理意见的,办案机构应当报请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审查决定。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权益)改变原认定的违法事实、证据、处罚依据的,应当重新履行行政处罚告知程序。

不得因当事人申辩或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 (案审)办案机构接到核审意见后,报经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认定,属于重大行政处罚案件的,应当报请本级行政处罚案件审核委员会集体审理,按照案件审核委员会提出的处理意见,制作相应执法文书,履行相关报批手续。组织整理审理记录,由法制机构负责。

经案件审核委员会审理的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因陈述、申辩、听证等改变原认定的违法事实、法律依据、处罚内容的,办案机构应当报请案件审核委员会重新审理。

第三十四条 (案审会议)报请案件审核委员会集体审理的重大行政处罚案件,案审会议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会议主持人宣布本次会议参加人员是否符合规定,说明本次会议审理案件的数量及审理程序等;

(二)办案机构介绍案情及拟处理意见;

(三)法制机构介绍案件的初审意见;

(四)参加会议委员对案件管辖权、违法事实、证据、办案程序、法律依据、当事人申辩事实及理由等内容进行审议,并发表意见;

(五)参加会议委员对拟处理意见的合法性进行审议,并形成结论性的处理意见;

(六)会议主持人宣布案审会议结束。

参加会议委员应客观、公正发表意见并明确表态。不发表意见或不表态的,视为同意办案机构处理意见。

经过讨论能够形成一致性意见的,按照讨论结果形成处理意见。不能形成一致意见或决定的,按少数服从多数原则确定意见。

第三十五条 (案审处理意见)案件审核委员会对案件进行全面审理,并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的案件,同意案件处理意见;

(二)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对定性不准、适用依据错误、程序不合法、处理不当的案件,建议纠正;

(四)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建议补充调查;

(五)对超出管辖权、涉嫌犯罪的案件,建议按有关规定移交、移送;

(六)认为有必要提出的其他意见和建议。

案件审核可以根据需要,征求有关部门的专家意见。专家意见应当记录在案。

案审会议应当形成审理记录,经参加会议委员确认签字,存入案卷。可以同时采集录像、录音等视听资料,作为文字记录的辅助材料存入案卷。

第三十六条 (纠正、补充调查)案件审核委员会提出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四)项意见的,由办案机构纠正、补充调查后,重新起草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根据本规定再次履行审核等程序。

第三十七条 (决定)办案机构将案件材料、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核审意见或案审处理意见报请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审查后,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一)确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对超出管辖权、涉嫌犯罪的案件,按有关规定移交、移送。

第三十八条 (报请审核)上级对下级因案件管辖或者其他依法需要报请决定的案件,应当由法制机构组织审核,并报请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五章  公    示

第三十九条 (职权公示)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按照“谁执法谁公示”的原则,将本部门行政处罚主体、依据、程序、人员、救济途径等执法信息,通过互联网等形式向社会公开。

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应当规范公示内容的标准格式,并及时根据法律法规及机构职能变化情况进行动态调整。

第四十条 (办案公示)执法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调查取证、采取强制措施和送达执法文书等执法活动时,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件。出具执法文书,应当主动告知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内容。

第四十一条 (处罚决定公示)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处罚机关、处罚对象、执法类别、处罚结论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案件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等依法不予公开的信息除外。

相关信息如依法确需公开的,应当脱敏处理后公开。信息公开不准确的,应当及时予以更正。

原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要求重新做出的,应当在确定处理结果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撤销、更新。

第四十二条 (统计年报)建立行政处罚统计年报制度。原则上,各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于每年1月31日前公开本部门上年度行政执法情况有关数据,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

第六章  全过程记录

第四十三条 (记录范围、主体)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形式,对行政处罚的立案调查、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全过程进行记录,并全面系统归档保存。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涉及移交的案件,由移交前的办案机构负责将过程记录在案并按规定移交。

第四十四条 (记录要求)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行政处罚行为的性质、种类、现场、阶段不同,采取合法、适当、有效的方式和手段实施全过程记录。文字与音像记录方式可同时使用,也可分别使用。

文字记录应当合法规范、客观全面、及时准确。行政处罚文书格式范本,由省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制定。各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参照文书格式范本,选择本级适用的行政处罚文书格式并自行印制。

对现场执法、调查取证、听证、公告送达等容易引发争议的执法过程,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音像记录。规范执法音像记录的设备配备、使用记录、存储管理。

第四十五条 (记录归档)依照法律法规和档案管理规定归档保存行政处罚全过程记录资料,确保执法行为有据可查。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记录资料,归档时应当按规定严格执行。

第七章  结    案

第四十六条 (案件处理期限)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9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

案件处理过程中,中止、听证、公告和鉴定、检验等时间不计入案件办理期限。

移交的案件,案件办理期限自接收部门立案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七条 (送达执行)医疗保障行政部门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依照规定送达当事人。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 (结案)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或出现其他应予结案的情形时,办案机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填写结案审批表,经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后,予以结案。

第四十九条 (归档)结案后,执法人员应当将案件材料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立卷归档。案卷归档应当一案一卷、材料齐全、规范有序。

第五十条 (期限)期间以时、日、月计算,期间开始的时或者日不计算在内。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期间届满的最后1日为法定节假日的,以法定节假日后的第1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第五十一条 (发文时间)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