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 2021-08-19 11:19
信息来源: 东阳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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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二部刑不诉〔2021〕255号
被不起诉人洪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31986********,汉族,小学文化,住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村**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8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2月29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洪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7日21时14分许,被不起诉人洪某某驾驶浙GX****号小型轿车沿金义东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金义东公路39km+800m本市画水镇洪塘村路段处,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郭某甲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及郭某甲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洪某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洪某某在夜间驾驶浙GX****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事故路段车速过快,且疏忽大意,未及时发现前方道路上的情况致采取措施不及,洪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甲在横过道路时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洪某某一方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取得对方的谅解,已全部兑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郭某乙、张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
6.行车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洪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积极履行民事赔偿责任,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金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东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释法说理】本案中,洪某某在夜间驾驶机动车车速过快,且疏忽大意,未及时发现前方道路上的情况致采取措施不及,造成1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积极履行民事赔偿责任,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我院对洪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