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交通肇事案)

发布时间: 2021-08-19 11:22

信息来源: 东阳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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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二部刑不诉〔2021〕279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2241982********,仡佬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石阡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0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9日17时32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号牌为浙G7S****小型普通客车沿南下线南向北行驶至20KM+350M本市千祥镇新田村路段时,与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马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及马某某(时年74岁)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夜间驾驶车辆行驶时,未注意观察行人动态,未确保安全,负事故主要责任;马某某横过道路时,未走人行横道,未确保安全,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肇事经过。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兑付赔偿款,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归案经过、谅解协议书复印件、收条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文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

6.视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民事部分已调解并取得谅解,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金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东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释法说理】本案中,王某某夜间驾驶车辆行驶未注意观察行人动态,造成1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民事部分已调解并取得谅解,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我院对王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