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朱某某危险驾驶案)

发布时间: 2021-08-19 11:24

信息来源: 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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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刑不诉〔2021〕20049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11981********,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息县**镇**村**队。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4月21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本案由东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4月20日23时39分许,被不起诉人朱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浙G7****的小型轿车,途径东阳市横店镇康庄南街30号路段,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浙江省东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朱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6mg/100mL,已达80mg/100ml的醉酒标准。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柯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检验报告;

5.查获视频录像及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且犯罪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释法说理】本案中,朱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我院对朱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