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 2021-08-19 11:26
信息来源: 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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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刑不诉〔2021〕20091号
被不起诉人覃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7321989********,布依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4月26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本案由东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覃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4月25日22时48分许,被不起诉人覃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浙GT****的小型轿车,途经东阳市区世贸大道与昆山路往东50米地段,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浙江省东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覃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1mg/100mL,已达80mg/100ml的醉酒标准。被不起诉人覃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检验报告;
4.查获视频录像及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覃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且犯罪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覃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释法说理】本案中,覃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我院对覃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