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 2021-08-19 14:41
信息来源: 东阳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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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刑不诉〔 2021〕20044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甲,女,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4196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浙江省东阳市**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5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案由东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3日早上,被不起诉人马某甲与杨某某(另案 处理)在东阳市千祥镇麻田村因琐事发生争吵,杨某某用火钳敲打马某甲身体,马某甲则用火钳敲打杨某某头部,致二人均受伤。经鉴定,被不起诉人马某甲因外伤致左第7、9、10肋骨骨折及 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杨某某因外伤致双侧顶部头皮裂创,疤痕 累计长8.5cm,二人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
2020年11月4日,民警电话通知被不起诉人马某甲到案接受调查。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马某甲与杨某某达成和解,并互相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和解协议等书证;
2. 证人马某乙、施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 被不起诉人马某甲及同案犯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达成和解,互相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释法说理】本案中,马某某和杨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后,互相用火钳击打对方,二人均构成轻伤二级,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其但犯罪情节轻微,同时具有自首、达成和解、互相谅解的从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我院对马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