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 2021-08-19 14:47
信息来源: 东阳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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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一部刑不诉〔2021〕241号
被不起诉人向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3251973********,布依族,文盲,住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贞丰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1 年3月3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辩护人胡梢蔚,浙江省百工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东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2月28日晚上7时许,被不起诉人向某某到本市大联大田头菜市场后的停车场附近,以用手推车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3700元的常骏牌三轮电瓶车1 辆。
2021年3月3日,公安机关在本市官清岭村附近抓获被不起诉人向某某,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盗车辆已被公安机关追回,被不起诉人向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坦白、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金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东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释法说理】本案中,向某某窃取他人三轮电瓶车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认罪认罚、坦白、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从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我院对向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