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郑某某盗窃案)

发布时间: 2021-08-19 14:55

信息来源: 东阳市人民政府

访问次数:

字体大小: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刑不诉〔2021〕20022号

    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 号码3421301970********,汉族,文盲,住安徽省利辛县**镇 **社区**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3月30日被东阳市公安 局刑事拘留。本案由东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4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3月23日下午,被不起诉人郑某某至本市巍山镇东峡公路东峡路17号至中国石化巍山加油站路段,窃得被害人唐某某放置在路边的总计价值人民币4725元的路灯灯头21个,后逃离现场。同年3月27日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将由路灯灯头拆卸得到的铝制外壳以人民币763元的价格出售给徐某某。

    2021年3月28日,被不起诉人郑某某被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其家属已对被害人损失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金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东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释法说理】本案中,郑某某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我院对郑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