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曾某甲危险驾驶案)

发布时间: 2021-08-20 10:27

信息来源: 东阳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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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刑不诉〔2021〕20002 号

    被不起诉人曾某甲,男,1988 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 5225281988********,汉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 2021年 4 月 1 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本案由东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曾某甲涉嫌危 险驾驶罪,于 2021 年 4 月 2 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1 年 4 月 1 日凌晨,被不起诉人曾某甲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浙G2V****的小型轿车,途经东阳市江北街道广福西街 280 号地段,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浙江省东阳 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曾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 为 104mg/100ml,已达 80mg/100ml 的醉酒标准。被不起诉人曾某甲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测试单、 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查询记录、行 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 证人曾某乙的证言;

3. 被不起诉人曾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 检验报告;

5. 查获视频录像及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不起诉人曾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曾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 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 犯罪的事实,且犯罪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 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曾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 本院申诉。

【释法说理】本案中,曾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并未造成严重后果,犯罪情节轻微,其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罚,能够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我院对曾某甲作出不起诉决定。

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