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 2021-09-10 09:51
信息来源: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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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活动,加强行政权力的制约和监督,维护行政相对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局执法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的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充分利用执法记录设备、视频监控设施等手段,通过形成行政执法文书(含电子数据)等文字记录和拍照、录音、录像、视频监控等音像记录,对监督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活动进行全过程记录。文字记录与音像记录可同时使用,也可分别使用。
第三条 执法机构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开展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的培训和监督,严格案卷材料、音像资料、记录设备管理,充分发挥执法记录制度的监督作用。
第二章 记录的形式、范围和载体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包括文字记录和动态记录两种形式。
第五条 文字记录即通过文书、案卷制作记录行政执法的全过程。文字记录方式包括向行政相对人出具的行政执法文书、调查取证相关文书、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及提交的材料、鉴定意见、专家论证报告、听证报告、内部程序审批表、集体讨论记录、送达回证等书面记录。有可能影响行政执法结果的活动都必须进行文字记录。文字记录应当规范、简洁,客观真实地还原行政执法全过程。文字记录来源应当明确,市场监管局部门出具的文书应当加盖单位印章,行政相对人提交的材料应当由行政相对人签字确认,谈话、论证、集体讨论等材料应当由所有参与人员签字确认。文字记录内容有改动的,应当签字确认。
第六条 动态记录即通过执法记录仪、照相机、摄像机、手机等执法记录设备对现场检查、调查取证、行政强制、行政听证、文书送达等行政执法活动进行记录,即录像、录音、照片等音像资料。动态记录主要适用于直接接触行政相对人、可能引发双方争议和冲突的行政执法环节。行政执法人员开启音像记录设备时,应当向行政相对人表明公职身份、说明行政执法意图、告知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在行政执法结束时,还应当征询行政相对人有无需要补充说明的事项或意见建议,确保动态记录连续、完整。必要时,行政执法机关也可以对集体讨论、专家论证等环节进行音像记录。下列行政执法环节应当进行动态记录:
1、调查取证环节。市场监管部门在调查取证的过程中,采取现场检查(勘验)、抽样调查等方式的,应当同时进行动态记录,不适宜动态记录的除外。对行政相对人、现场物品、执法人员要录制正面特写,对现场及处置过程摄录全景镜头,确保完整记录。采取其他调查取证方式的,可根据行政执法需要进行动态记录。
2、送达环节。市场监管部门采取留置送达方式的,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将行政执法文书留置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应当采用动态记录送达过程;采取公告方式送达的,应当采用动态记录粘贴公告的地址及公告的内容。
3、实施行政强制环节。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实施查封场所设施或财物、扣押财物等行政强制措施,应当同时进行动态记录,合理运用特写、全景拍摄等手段,充分记录现场、物品的特征及整个过程。
4、听证环节。举行听证会的,应当对听证过程进行动态记录。
5、责令改正环节。市场监管部门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应当对责令改正前后的情况进行动态记录。
6、罚没物品处置环节。市场监管部门当场收缴罚款、没收财物、销毁罚没物品的,应当采用动态记录收缴、没收、销毁物品的种类、数量及销毁的过程。
7、其他环节。对于行政相对人口头申请、陈述申辩等难以用文字准确记录或文字记录难以完全表达行政相对人真实意思的情形,应当采用动态记录。
第三章 记录的主体
第七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由各执行行政执法职责的执法人员负责。
第八条 记录人员应为依法享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执法机关或组织中正式在编、并获得行政执法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协助行政执法人员可以从事录像、录音、照片等音像资料记录工作。
第四章 记录设备的使用和管理
第九条 执法机构应当配备行政执法记录必需的设施设备,保障执法记录和存储记录工作,并建立执法记录设备使用管理制度。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当佩戴、使用执法记录设备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客观、真实地记录执法工作情况及相关证据;受客观条件限制,无法全程录音录像的,应当对重要环节使用照相机、摄像机、手机等执法记录设备进行录音录像,并做好执法文书记录。要根据使用者的身高,动作习惯找好合适的悬挂位置,既不影响使用者的动作,又能将需要的场景纳入执法记录仪的镜头范围之内。
第十一条 执法机构应做好执法记录设备的维护和保养,保持设备整洁、性能良好。在进行执法记录时,应当及时检查执法记录设备的电池容量、内存空间等使用状况,保证执法记录设备正常使用。执法记录仪是市场监管执法人员的专用装备,使用人应严格遵守使用管理规定,不得超越行政执法工作范围,严禁使用与执法工作无关的功能。
第十二条 执法记录设备应严格按照规程操作,遇到故障应立即停止使用并及时报告,联系专业部门进行维修,不得私自将设备进行拆装和更换处理;擅自修理的,其费用不予报销。
第五章 记录的保存和归档
第十三条 执法机构应安排专人统一负责执法记录的保存和归档。专门人员要及时、妥善地分类存储执法记录设备中的音像资料,按规定保管行政执法案卷。
第十四条 执法机构应按照《浙江省行政执法文书材料立卷规范(试行)》等有关规定,对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和音像记录进行立卷、归档和保管。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记录制作完成后2日内及时存储执法记录设备记录的音像资料,或者交由所在执法机构专门人员存储。
信息储存应使用专用存储器或者相关行政执法信息系统,标明案号、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承办人姓名等信息,并定期将音像资料进行异地备份。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案卷应按照相关规定的保存期限进行保存。
日常执法记录的音像资料保存期限不少于1年。
一般程序行政处罚案件和行政强制案件中作为证据使用的音像资料,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要求,并归入书式案卷进行归档保存,保存期限与案卷保存期限相同。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应当采取刻录光盘、使用移动储存介质等方式,长期保存执法记录设备记录的音像资料:
(一)当事人对行政执法人员现场执法、办案有异议或者投诉、上访的;
(二)当事人逃避、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谩骂、侮辱、殴打行政执法人员的;
(三)行政执法人员参与处置群体性事件、突发事件的;
(四)其他需要长期保存的重要情况。
第六章 记录的使用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案卷及音像资料是保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活动中履行举证责任的重要依据。
第十九条 需要向行政复议部门、人民法院提供案卷材料、音像资料等行政执法记录的,由法制机构统一提供。
第二十条 对案卷材料、音像资料等执法记录材料,实行严格管理,未经批准,不得查阅;因工作需要查阅的,经分管副局长批准后,方可查阅;因重大、疑难复杂案件需要查阅的,经局长批准后,方可查阅。
第七章 检查和考评
第二十一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纪机构定期对执法记录设备反映的行政执法人员队容风纪、文明执法情况进行抽查,重点对记录的音像资料进行回放检查,并建立检查台账。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严禁下列行为:
(一)在查处违法行为、处理违法案件时不进行执法全过程记录;
(二)删减、修改执法记录设备记录的原始音像资料;
(三)私自复制、保存或者传播、泄露执法记录的案卷和音像资料;
(四)利用执法记录设备记录与执勤执法无关的活动;
(五)故意毁坏行政执法案卷、音像资料、执法记录设备、音像资料存储设备;
(六)其他违反执法记录管理规定的行为。
违反上述规定,情节轻微的,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应当采取停止执行职务措施,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同时追究相关领导的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制度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