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 2021-09-15 1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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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职权配置规定
为有效落实检察机关司法责任制,科学划分检察官职责 权限,构建符合司法规律、公正高效的检察权运行机制,提 升检察机关司法公信力,根据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关于 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浙江省检察机关 司法责任制改革试点办法》、《浙江省基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 职权配置规定》等有关规定,现就本院检察官职权 配置作出如下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检察长统一领导人民检察院工作,依照法律 和有关规定行使以下职权:
(一) 决定是否逮捕或是否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
(二) 决定是否起诉;
(三) 决定是否提出抗诉、检察建议、纠正违法意见或 提请抗诉,决定终结审查、不支持监督申请;
(四) 决定将案件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主持检察委员 会会议;
(五) 审定向上级人民检察院就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书 面请示;
(六) 决定检察人员的回避;
(七) 主持检察官考评委员会对检察官进行考评;
(八) 组织研究检察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九) 列席本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
(十)法律规定应当由检察长履行的其他职责。
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受检察长委托,可以行 使前款规定的相关职权。
检察长可以将部分职权委托检察官行使,授权范围根据 本规定第二至第十章执行。
第二条 检察官依照法律规定和检察长委托行使以下 职权:
(一) 依法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至少亲自 讯问一次(有多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检察官至少亲自 讯问一人);
(二) 询问关键证人和对诉讼活动具有重要影响的其他 诉讼参与人;
(三) 自行补充侦查时对重大案件组织现场勘验、检查, 组织实施搜查,组织实施查封、扣押物证、书证,决定进行 鉴定;
(四) 组织收集、调取、审核证据;
(五) 听取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
(六) 主持公开审查、公开听证、宣布处理决定;
(七) 代表检察机关当面提出监督意见;
(八) 参加庭前会议,出席法庭;
(九) 对应由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的案件,提出意
见,报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
(十)对职权范围内的办案事项作出处理决定或提出处 理意见;
(十一)执行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的决定;
(十二)办理其他经检察长授权的事项。
第三条 检察官办案组负责人除行使检察官职权外,还 应当行使以下职权:
(一) 负责办案组承办案件的组织、指挥、协调以及对 办案组成员的管理工作;
(二) 在职权范围内对办案事项作出处理决定或提出处 理意见。
第四条 检察辅助人员应当根据检察官的安排开展工 作。
检察官助理在检察官指导下行使以下职权:
(一) 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询问证人和其他诉讼 参与人;
(二) 接待律师及案件相关人员;
(三) 自行补充侦查时进行现场勘验、检查,实施搜查, 实施查封、扣押物证、书证;
(四) 收集、调取、核实证据;
(五) 协助公开审查、公开听证;
(六) 草拟案件审查报告,草拟法律文书;
(七) 协助参加庭前会议、出席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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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完成检察官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业务部门主要负责人除行使检察官职权外,还 应当行使以下职权:
(一) 组织研究涉及本部门业务的法律政策问题;
(二) 负责本部门的司法行政管理工作;
(三) 召集检察官联席会议,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 进行讨论,为承办案件的检察官或检察官办案组提供参考意 见;
(四) 应当由业务部门主要负责人行使的其他职权。
第二章侦查监督业务
第六条下列事项,由检察官提出处理意见,提交检察 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
(一) 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批准(决定)逮捕或不批准(决 定)逮捕;
(二) 无罪不捕;
(三) 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捕;
(四) 要求侦查机关说明立案或不立案理由;
(五) 决定追捕漏犯;
(六) 撤销原逮捕或不逮捕决定;
(七) 通知侦查机关立案或撤销案件;
(八) 纠正侦查机关对本院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变更强制 措施不当;
(九) 复议案件维持或改变原不捕决定;
(十)报请核准追诉;
(十一)其他需要由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的事项。
第七条下列事项经检察长授权,由检察官决定(检察 官办案组承办的,原则上由检察官办案组负责人决定):
(一) 根据本部门统一安排、协调对刑事案件介入侦查 引导取证;
(二) 对需要补充侦查案件提出意见,制作补充侦查提 纲;
(三) 批准、决定逮捕(重大疑难复杂案件除外);
(四) 无逮捕必要不捕(重大疑难复杂案件除外);
(五) 审查当事人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主持制作和 解协议书;
(六) 其他经检察长授权,由检察官决定的事项。 检察官对上述事项作出决定当日,应及时向本部门进行
报备。
第三章公诉业务
第八条 下列事项,由检察官提出处理意见,提交检察 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
(一) 改变管辖;
(二) 变更强制措施;
(三) 第二次退回补充侦查;
(四) 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提起公诉,追加、补充、变 更起诉,提出出庭意见和量刑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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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增加、减少起诉意见书认定的犯罪事实或变更罪 名,并导致降低量刑档次或影响罪与非罪的;
(六) 追诉漏罪、漏犯;
(七) 绝对不起诉、存疑不起诉、相对不起诉;
(八) 对复议不起诉案件改变原决定;
(九) 撤回起诉;
(十)提出(提请)抗诉;
("一)再审案件提出改判意见;
(十二)对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提出或不提出 强制医疗申请;
(十三)其他需要由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的事项。 第九条 下列事项经检察长授权,由检察官决定(检察 官办案组承办的,原则上由检察官办案组负责人决定):
(一) 根据本部门统一安排、协调对刑事案件介入侦查 引导取证;
(二) 分案、并案处理;
(三) 许可或不许可律师以外的辩护人查阅、摘抄、复 制案卷材料,与在押、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会见、通信;
(四) 批准或不批准诉讼代理人查阅、摘抄、复制案卷 材料;
(五) 许可或不许可辩护律师向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被 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材料;
(六)调取或不调取辩护律师申请调取的认为无罪或罪
轻的证据;
(七) 继续采取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
(八) 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或自行补充侦查,制作补充 侦查提纲;
(九) 改变起诉意见书认定的犯罪事实(因减少犯罪事 实或变更罪名导致降低量刑档次或影响罪与非罪的除外);
(十)提起公诉,追加、补充、变更起诉,提出出庭意 见和量刑建议(重大疑难复杂案件除外);
(十一)建议或同意适用简易程序、远程开庭程序;
(十二)建议或同意适用速裁程序、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十三)向法院提请有关人员出席法庭;
(十四)建议法庭休庭、延期审理(第二次延期审理除 外);
(十五)对刑事判决、裁定的审查(拟提出抗诉或提请 抗诉的报请检察长决定);
(十六)审查当事人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主持制作 和解协议书;
(十七)其他经检察长授权,由检察官决定的事项。
第十条 办理监察委员会移送案件,下列事项由检察 官提出处理意见,提交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其他事项 执行公诉检察官职权配置规定:
(一) 决定提前介入调查;
(二) 决定立案审查和分案、并案处理;
(三) 决定采取刑事强制措施;
(四) 许可或不许可律师以外的辩护人与在押、被监视 居住的犯罪嫌疑人会见、通信;
(五) 退回补充调查或自行补充侦查;
(六) 认定的事实、罪名与监察委员会调查认定不一致;
(七) 将案件退回监察委员会处理;
(八) 绝对不起诉、存疑不起诉、相对不起诉;
(九) 对复议不起诉案件作出决定;
(十)追加、补充、变更起诉;
(十一)向法院提请有关人员出席法庭。
第四章未成年人检察业务
第十一条办理未成年人案件侦查监督、公诉、民事行 政检察等业务,执行侦查监督、公诉、民事行政检察等业务 的检察官职权配置规定。适用刑事诉讼法关于未成年人刑事 案件诉讼程序时,执行未成年人刑事检察业务检察官职权配 置规定。
第十二条下列事项,由检察官提出处理意见,提交检 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
(一) 建议、督促、支持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 裁定、撤销或变更监护资格、提起涉未成年人民事诉讼;
(二) 建议、督促有关行政机关作出或变更、撤销行政 行为;
(三)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决定附条件不起诉;
(四) 对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变更、
撤销强制措施;
(五) 对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根据监督
考察情况,决定起诉或不起诉;
(六) 其他需要由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的事项。
第十三条下列事项经检察长授权,由检察官决定(检
察官办案组承办的,原则上由检察官办案组负责人决定):
(一) 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与其他犯罪嫌疑人分案审查;
(二) 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供法律援助,或
通知有关机关履行相关义务;
(三) 通知合适成年人到场参与诉讼;
(四) 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开展社会调查,或委托相关
组织、个人开展社会调查;
(五) 开展监督考察或观护帮教工作;
(六) 封存未成年人不起诉记录;
(七) 许可或不许可查询已封存的犯罪记录;
(八) 其他经检察长授权,由检察官决定的事项。
第五章 刑事执行检察业务
第十四条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办理案件涉及侦查监督、
公诉、控告申诉检察业务,执行侦查监督、公诉、控告申诉 检察业务检察官职权配置规定。办理其他刑事执行检察业务, 执行刑事执行检察业务检察官职权配置规定。
第十五条下列事项,由检察官提出处理意见,提交检
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
(一) 对看守所提请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 案件提出书面纠正意见,对罪犯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 执行条件,但执行机关未提请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 建议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
(二) 经羁押必要性审查,决定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犯 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
(三) 对刑事执行活动中的违法情形提出书面检查建议、 纠正违法通知;
(四) 对刑事执行活动中存在的执法严重不规范、严重 安全隐患等提出书面检查建议;
(五) 其他需要由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的事项。
第十六条 下列事项经检察长授权,由检察官决定(检 察官办案组承办的,原则上由检察官办案组负责人决定):
(一) 具体审查办理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案件;
(二) 具体审查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
(三) 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期限是否合法进行 检察监督,对超期羁押、久押不决提出处理意见;
(四) 对看守所监管活动是否合法进行检察监督,对违 法情形提出处理意见;
(五) 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否合法进行检察监督,对 违法情形提出处理意见;
(六)对强制医疗执行活动是否合法进行检察监督,对
违法情形提出处理意见;
(七) 对交付执行、留所服刑是否合法进行检察监督, 对违法行为提出处理意见;.
(八) 对执行财产刑和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等 执行活动是否合法进行检察监督,对违法行为提出处理意见;
(九) 对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的活动是否合法进行检察监 督,对违法情形提出纠正意见;
(十)对法院征求意见的暂予监外执行案件提出意见;
(十一)对社区矫正活动是否合法进行检察监督,办理 社区矫正服刑罪犯收监执行案件,纠正脱管、漏管;
(十二)对看守所及其工作人员阻碍辩护人、诉讼代理 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进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
(十三)对刑事被执行人死亡事件及其他安全事故进行 调查,提出处理意见;
(十四)其他经检察长授权,由检察官决定的事项。 第六章民事行政检察业务
第十七条下列事项,由检察官提出处理意见,提交检 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
(一) 对生效裁判提请抗诉、提出检察建议;
(二) 对民事行政执行活动提出检察建议;
(三) 对审判人员、审判程序违法行为提出检察建议;
(四) 督促起诉、支持起诉或提起公益诉讼;
(五) 撤回、撤销监督意见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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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其他需要由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的事项。 第十八条下列事项经检察长授权,由检察官决定(检 察官办案组承办的,原则上由检察官办案组负责人决定):
(一) 对生效裁判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或终结审查的决 定,但属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检察官在签署法律文书前应 当送检察长审核;
(二) 对民事行政执行活动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或终结 审查的决定,但属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检察官在签署法律 文书前应当送检察长审核;
(三) 对审判人员、审判程序违法行为作出不支持监督 申请或终结审查的决定,但属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检察官 在签署法律文书前应当送检察长审核;
(四) 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抗诉需要, 向当事人或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五) 中止审查、恢复审查;
(六) 案件的转办、交办;
(七) 主持和解;
(八) 其他经检察长授权,由检察官决定的事项。
第七章公益诉讼检察业务
第十九条下列事项,由检察官提出处理意见,提交检 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
(一) 对公益诉讼案件决定立案调查;
(二) 对行政公益诉讼案件诉前程序提出检察建议;
(三) 对行政公益诉讼案件提起诉讼;
(四) 对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提起诉讼;
(五) 提起诉讼后,变更诉讼请求;
(六) 在行政公益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行政机关主动 纠正违法行为或者依法履行职责而使诉讼请求全部实现,决 定撤回起诉;
(七) 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 主动作为而使诉讼请求全部实现,决定撤回起诉;
(八) 对法院判决决定提出上诉;
(九) 其他需要由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的事项。
第二十条 下列事项经检察长授权,由检察官决定(检 察官办案组承办的,原则上由检察官办案组负责人决定):
(一) 对案件线索排摸;
(二) 对案件线索初步调查;
(三) 对案件是否立案提出处理意见;
(四) 立案后对案件调查取证(对重要人员调查谈话等 重大调查取证活动除外);
(五) 对案件报上级检察院审核、审批;
(六) 对行政机关的回复进行审查认可;
(七) 对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是否同意与被告进行 调解;
(八) 其他经检察长授权,由检察官决定的事项。
第八章控告申诉检察业务
第二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检察官提出处理意见,提交 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
(一) 对情节严重的阻碍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或本院办案 违法行为进行监督纠正;
(二) 对立案复查的刑事申诉案件,决定改变原处理决 定、提请抗诉或建议法院再审;
(三) 对涉法涉诉案件决定申报终结,对上级部门督办 信访案件报结;
(四) 对国家赔偿申请决定予以赔偿或者不予赔偿;
(五) 对司法救助申请人决定予以救助;
(六) 其他需要由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下列事项经检察长授权,由检察官决定 (检察官办案组承办的,原则上由检察官办案组负责人决 定):
(一) 重要信访案件分流到本院其他部门;
(二) 转办、交办信访案件报结;
(三) 民事行政申诉案件受理或不予受理;
(四) 引入律师或其他第三方参与矛盾化解;
(五) 对案件中止审查或终止审查;
(六) 准许或不准许撒回申诉;
(七) 审查是否存在阻碍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或本院办案 违法行为,认定不存在违法情形并答复控告人,或认定情节 较轻,提出口头纠正意见;
(八)刑事申诉案件决定立案复查,维持原处理决定或 不予抗诉;
.(九)对不予立案复查的刑事申诉案件审查结案;
(十)对司法救助申请人决定不予救助;
(十一)其他经检察长授权,由检察官决定的事项。 第九章综合业务
第二十三条 下列事项,由检察官提出处理意见,提交 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
(一) 检察委员会决定事项通知书、会议纪要;
(二) 工作规范性文件等;
(三) 对业务部门在办案流程、法律文书、涉案财物处 置中严重违反相关规定的行为,提出书面纠正意见;
(四) 案件质量评查;
(五) 其他需要由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的事项。
第二十四条下列事项经检察长授权,由检察官决定:
(一) 对检察工作中适用法律法规和执行政策情况提出 意见;
(二) 起草工作规范性文件等;
(三) 对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规则等文件草 案提出法律审查意见;
(四) 报送立法建议、司法解释选题;
(五) 对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的案件或者事项是否符合
要求进行程序审核,提出法律意见;
(六) 对检察委员会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督办;
(七) 案件的受理、分配、流程监控;
(八) 对涉案财物进行监管、指导;
(九) 对业务部门在办案流程、法律文书、涉案财物处 置中违反相关规定的行为,情节轻微的,提出口头纠正意见;
(+ )组织案件质量评查、专题统计分析;
(十一)其他经检察长授权,由检察官决定的事项。
第十章基层检察室业务
第二十五条基层检察室办理检察业务时,执行相关业 务的检察官职权配置规定。
第十一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的检察官指纳入员额管理的检察 官。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作为员额检察 官直接承办案件时,除履行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 专职委员职责外,还应履行员额检察官的职责。
本规定第二至第十一章所指的检察长含检察长授权的 入额的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有特殊规定除外。
第二十七条 各业务部门受理的案件,一般由独任检察 官办理;重大疑难复杂的,可以由检察官办案组办理。重大 疑难复杂案件的范围另行规定,并报金华市检察院备案。
第二十八条 业务部门主要负责人对检察官办理案件 的必要时可以进行审核。审核案件时可以要求检察官对案件 进行复核或补充相关材料,但不得直接改变检察官的意见或
0013 要求检察官改变意见;与检察官处理意见不一致时,可以召 集检察官联席会议讨论,也可以将审核意见连同检察官处理 意见一并报检察长审查或决定。召集检察官联席会议讨论的, 应当同时报送检察官联席会议讨论情况。
第二十九条检察长有权对已授权检察官决定的办案 事项进行审核,审核时可以直接作出决定,也可以要求检察 官复核或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并承担相应的司法责任。 相关意见应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记录在案。
第三十条以人民检察院名义制发的法律文书属检察 官职权范围内决定事项的,可委托检察官签发。对检察官职 权范围内决定的事项,检察长可以指令检察官在签发法律文 书前送请审核,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第三^一条 办案组织的检察官与检察辅助人员,可以 固定组合,也可以根据实际临时调配。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
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规定(试行)》的通知
本院各部门:
《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职权配置规定(试行)》已 经本院检察委员会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各部门认真贯 彻执行。
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2018年3月23日
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检察官职权配置规定(试行)
为有效落实检察机关司法责任制,科学划分检察官职责 权限,构建符合司法规律、公正高效的检察权运行机制,提 升检察机关司法公信力,根据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关于 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浙江省检察机关 司法责任制改革试点办法》、《浙江省基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 职权配置规定(试行)》等有关规定,现就本院检察官职权 配置作出如下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检察长统一领导人民检察院工作,依照法律 和有关规定行使以下职权:
(一) 决定是否逮捕或是否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
(二) 决定是否起诉;
(三) 决定是否提出抗诉、检察建议、纠正违法意见或
提请抗诉,决定终结审查、不支持监督申请;
(四) 决定将案件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主持检察委员 会会议;
(五) 审定向上级人民检察院就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书
面请不;
(六) 决定检察人员的回避;
(七) 主持检察官考评委员会对检察官进行考评;
(八) 组织研究检察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九) 列席本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
(+ )法律规定应当由检察长履行的其他职责。
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受检察长委托,可以行 使前款规定的相关职权。
检察长可以将部分职权委托检察官行使,授权范围根据 本规定第二至第十章执行。
第二条检察官依照法律规定和检察长委托行使以下 职权:
(一) 依法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至少亲自 讯问一次(有多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检察官至少亲自 讯问一人);
(二) 询问关键证人和对诉讼活动具有重要影响的其他 诉讼参与人;
(三) 自行补充侦查时对重大案件组织现场勘验、检查, 组织实施搜查,组织实施查封、扣押物证、书证,决定进行 鉴定;
(四) 组织收集、调取、审核证据;
(五) 听取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
(六) 主持公开审查、公开听证、宣布处理决定;
(七) 代表检察机关当面提出监督意见;
(八) 参加庭前会议,出席法庭;
(九) 对应由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的案件,提出意 见,报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
(十)对职权范围内的办案事项作出处理决定或提出处 理意见;
("一)执行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的决定;
(十二)办理其他经检察长授权的事项。
第三条检察官办案组负责人除行使检察官职权外,还 应当行使以下职权:
(一) 负责办案组承办案件的组织、指挥、协调以及对 办案组成员的管理工作;
(二) 在职权范围内对办案事项作出处理决定或提出处 理意见。
第四条 检察辅助人员应当根据检察官的安排开展工 作。
检察官助理在检察官指导下行使以下职权:
(一) 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询问证人和其他诉讼 参与人;
(二) 接待律师及案件相关人员;
(三) 自行补充侦查时进行现场勘验、检查,实施搜查,
实施查封、扣押物证、书证;
(四) 收集、调取、核实证据;
(五) 协助公开审查、公开听证;
(六) 草拟案件审查报告,草拟法律文书;
(七) 协助参加庭前会议、出席法庭;
(八)完成检察官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业务部门主要负责人除行使检察官职权外,还 应当行使以下职权:
(一) 组织研究涉及本部门业务的法律政策问题;
(二) 负责本部门的司法行政管理工作;
(三) 召集检察官联席会议,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 进行讨论,为承办案件的检察官或检察官办案组提供参考意 见;
(四) 应当由业务部门主要负责人行使的其他职权。
第二章侦查监督业务
第六条 下列事项,由检察官提出处理意见,提交检察 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
(一) 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批准(决定)逮捕或不批准(决 定)逮捕;
(二) 无罪不捕;
(三) 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捕;
(四) 要求侦查机关说明立案或不立案理由;
(五) 决定追捕漏犯;
(六) 撤销原逮捕或不逮捕决定;
(七) 通知侦查机关立案或撤销案件;
(八) 纠正侦查机关对本院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变更强制 措施不当;
(九) 复议案件维持或改变原不捕决定;
(十)报请核准追诉;
( )其他需要由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的事项。
第七条 下列事项经检察长授权,由检察官决定(检察 官办案组承办的,原则上由检察官办案组负责人决定):
(一) 根据本部门统一安排、协调对刑事案件介入侦查 引导取证;
(二) 对需要补充侦查案件提出意见,制作补充侦查提 纲;
(三) 批准、决定逮捕(重大疑难复杂案件除外);
(四) 无逮捕必要不捕(重大疑难复杂案件除外);
(五) 审查当事人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主持制作和 解协议书;
(六) 其他经检察长授权,由检察官决定的事项。
检察官对上述事项作出决定当日,应及时向本部门进行 报备。
第三章公诉业务
第八条 下列事项,由检察官提出处理意见,提交检察 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
(一) 改变管辖;
(二) 变更强制措施;
(三) 第二次退回补充侦查;
(四) 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提起公诉,追加、补充、变 更起诉,提出出庭意见和量刑建议;
(五) 增加、减少起诉意见书认定的犯罪事实或变更罪 名,并导致降低量刑档次或影响罪与非罪的;
(六) 追诉漏罪、漏犯;
(七) 绝对不起诉、存疑不起诉、相对不起诉;
(八) 对复议不起诉案件改变原决定;
(九) 撤回起诉;
(十)提出(提请)抗诉;
(十一)再审案件提出改判意见;
(十二)对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提出或不提出 强制医疗申请;
(十三)其他需要由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的事项。 第九条下列事项经检察长授权,由检察官决定(检察 官办案组承办的,原则上由检察官办案组负责人决定):
(一) 根据本部门统一安排、协调对刑事案件介入侦查 引导取证;
(二) 分案、并案处理;
(三) 许可或不许可律师以外的辩护人查阅、摘抄、复 制案卷材料,与在押、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会见、通信;
(四) 批准或不批准诉讼代理人查阅、摘抄、复制案卷 材料;
(五) 许可或不许可辩护律师向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被 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材料;
(六) 调取或不调取辩护律师申请调取的认为无罪或罪
轻的证据;
(七) 继续采取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
(八) 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或自行补充侦查,制作补充 侦查提纲;
(九) 改变起诉意见书认定的犯罪事实(因减少犯罪事 实或变更罪名导致降低量刑档次或影响罪与非罪的除外);
(十)提起公诉,追加、补充、变更起诉,提出出庭意 见和量刑建议(重大疑难复杂案件除外);
(十一)建议或同意适用简易程序、远程开庭程序;
(十二)建议或同意适用速裁程序、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十三)向法院提请有关人员出席法庭;
(十四)建议法庭休庭、延期审理(第二次延期审理除 外);
(十五)对刑事判决、裁定的审查(拟提出抗诉或提请 抗诉的报请检察长决定);
(十六)审查当事人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主持制作 和解协议书;
(十七)其他经检察长授权,由检察官决定的事项。
第十条办理监察委员会移送案件,下列事项由检察 官提出处理意见,提交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其他事项 执行公诉检察官职权配置规定:
(一) 决定提前介入调查;
(二) 决定立案审查和分案、并案处理;
(三) 决定采取刑事强制措施;
(四) 许可或不许可律师以外的辩护人与在押、被监视 居住的犯罪嫌疑人会见、通信;
(五) 退回补充调查或自行补充侦查;
(六) 认定的事实、罪名与监察委员会调查认定不一致;
(七) 将案件退回监察委员会处理;
(八) 绝对不起诉、存疑不起诉、相对不起诉;
(九) 对复议不起诉案件作出决定;
(十)追加、补充、变更起诉;
(十一)向法院提请有关人员出席法庭。
第四章未成年人检察业务
第十一条办理未成年人案件侦查监督、公诉、民事行 政检察等业务,执行侦查监督、公诉、民事行政检察等业务 的检察官职权配置规定。适用刑事诉讼法关于未成年人刑事 案件诉讼程序时,执行未成年人刑事检察业务检察官职权配 置规定。
第十二条下列事项,由检察官提出处理意见,提交检 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
(一) 建议、督促、支持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 裁定、撤销或变更监护资格、提起涉未成年人民事诉讼;
(二) 建议、督促有关行政机关作出或变更、撤销行政 行为;
(三) 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决定附条件不起诉;
(四) 对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变更、 撤销强制措施;
(五) 对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根据监督 考察情况,决定起诉或不起诉;
(六) 其他需要由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的事项。
第十三条 下列事项经检察长授权,由检察官决定(检 察官办案组承办的,原则上由检察官办案组负责人决定):
(一) 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与其他犯罪嫌疑人分案审查;
(二) 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供法律援助,或 通知有关机关履行相关义务;
(三) 通知合适成年人到场参与诉讼;
(四) 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开展社会调查,或委托相关 组织、个人开展社会调查;
(五) 开展监督考察或观护帮教工作;
(六) 封存未成年人不起诉记录;
(七) 许可或不许可查询已封存的犯罪记录;
(八) 其他经检察长授权,由检察官决定的事项。
第五章刑事执行检察业务
第十四条 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办理案件涉及侦查监督、 公诉、控告申诉检察业务,执行侦查监督、公诉、控告申诉 检察业务检察官职权配置规定。办理其他刑事执行检察业务, 执行刑事执行检察业务检察官职权配置规定。
第十五条 下列事项,由检察官提出处理意见,提交检
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
(一) 对看守所提请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 案件提出书面纠正意见,对罪犯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 执行条件,但执行机关未提请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 建议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
(二) 经羁押必要性审查,决定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犯 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
(三) 对刑事执行活动中的违法情形提出书面检查建议、 纠正违法通知;
(四) 对刑事执行活动中存在的执法严重不规范、严重 安全隐患等提出书面检查建议;
(五) 其他需要由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的事项。
第十六条 下列事项经检察长授权,由检察官决定(检 察官办案组承办的,原则上由检察官办案组负责人决定):
(一) 具体审查办理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案件;
(二) 具体审查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
(三) 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期限是否合法进行 检察监督,对超期羁押、久押不决提出处理意见;
(四) 对看守所监管活动是否合法进行检察监督,对违 法情形提出处理意见;
(五) 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否合法进行检察监督,对 违法情形提出处理意见;
(六) 对强制医疗执行活动是否合法进行检察监督,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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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情形提出处理意见;
(七) 对交付执行、留所服刑是否合法进行检察监督, 对违法行为提出处理意见;
(八) 对执行财产刑和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等 执行活动是否合法进行检察监督,对违法行为提出处理意见;
(九) 对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的活动是否合法进行检察监 督,对违法情形提出纠正意见;
(十)对法院征求意见的暂予监外执行案件提出意见;
(十一)对社区矫正活动是否合法进行检察监督,办理 社区矫正服刑罪犯收监执行案件,纠正脱管、漏管;
(十二)对看守所及其工作人员阻碍辩护人、诉讼代理 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进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
(十三)对刑事被执行人死亡事件及其他安全事故进行 调查,提出处理意见;
(十四)其他经检察长授权,由检察官决定的事项。 第六章民事行政检察业务
第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检察官提出处理意见,提交检 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
(一) 对生效裁判提请抗诉、提出检察建议;
(二) 对民事行政执行活动提出检察建议;
(三) 对审判人员、审判程序违法行为提出检察建议;
(四) 督促起诉、支持起诉或提起公益诉讼;
(五) 撤回、撤销监督意见的决定;
(六)其他需要由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的事项。
第十八条 下列事项经检察长授权,由检察官决定(检 察官办案组承办的,原则上由检察官办案组负责人决定):
(一) 对生效裁判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或终结审查的决 定,但属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检察官在签署法律文书前应 当送检察长审核;
(二) 对民事行政执行活动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或终结 审查的决定,但属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检察官在签署法律 文书前应当送检察长审核;
(三) 对审判人员、审判程序违法行为作出不支持监督 申请或终结审查的决定,但属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检察官 在签署法律文书前应当送检察长审核;
(四) 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抗诉需要, 向当事人或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五) 中止审查、恢复审查;
(六) 案件的转办、交办;
(七) 主持和解;
(八) 其他经检察长授权,由检察官决定的事项。
第七章公益诉讼检察业务
第十九条下列事项,由检察官提出处理意见,提交检 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
(一) 对公益诉讼案件决定立案调查;
(二) 对行政公益诉讼案件诉前程序提出检察建议;
(三) 对行政公益诉讼案件提起诉讼;
(四) 对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提起诉讼;
(五) 提起诉讼后,变更诉讼请求;
(六) 在行政公益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行政机关主动 纠正违法行为或者依法履行职责而使诉讼请求全部实现,决 定撤回起诉;
(七) 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 主动作为而使诉讼请求全部实现,决定撤回起诉;
(八) 对法院判决决定提出上诉;
(九) 其他需要由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的事项。
第二十条 下列事项经检察长授权,由检察官决定(检 察官办案组承办的,原则上由检察官办案组负责人决定):
(一) 对案件线索排摸;
(二) 对案件线索初步调查;
(三) 对案件是否立案提出处理意见;
(四) 立案后对案件调查取证(对重要人员调查谈话等 重大调查取证活动除外);
(五) 对案件报上级检察院审核、审批;
(六) 对行政机关的回复进行审查认可;
(七) 对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是否同意与被告进行 调解;
(八) 其他经检察长授权,由检察官决定的事项。
第八章控告申诉检察业务
第二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检察官提出处理意见,提交 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
(一) 对情节严重的阻碍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或本院办案 违法行为进行监督纠正;
(二) 对立案复查的刑事申诉案件,决定改变原处理决 定、提请抗诉或建议法院再审;
(三) 对涉法涉诉案件决定申报终结,对上级部门督办 信访案件报结;
(四) 对国家赔偿申请决定予以赔偿或者不予赔偿;
(五) 对司法救助申请人决定予以救助;
(六) 其他需要由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下列事项经检察长授权,由检察官决定 (检察官办案组承办的,原则上由检察官办案组负责人决 定):
(一) 重要信访案件分流到本院其他部门;
(二) 转办、交办信访案件报结;
(三) 民事行政申诉案件受理或不予受理;
(四) 引入律师或其他第三方参与矛盾化解;
(五) 对案件中止审查或终止审查;
(六) 准许或不准许撤回申诉;
(七) 审查是否存在阻碍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或本院办案 违法行为,认定不存在违法情形并答复控告人,或认定情节 较轻,提出口头纠正意见;
(八)刑事申诉案件决定立案复查,维持原处理决定或 不予抗诉;
(九)对不予立案复查的刑事申诉案件审查结案;
(十)对司法救助申请人决定不予救助;
(十一)其他经检察长授权,由检察官决定的事项。
第九章综合业务
第二十三条 下列事项,由检察官提出处理意见,提交 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
(一) 检察委员会决定事项通知书、会议纪要;
(二) 工作规范性文件等;
(三) 对业务部门在办案流程、法律文书、涉案财物处 置中严重违反相关规定的行为,提出书面纠正意见;
(四) 案件质量评查;
(五) 其他需要由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的事项。
第二十四条下列事项经检察长授权,由检察官决定:
(一) 对检察工作中适用法律法规和执行政策情况提出 意见;
(二) 起草工作规范性文件等;
(三) 对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规则等文件草 案提出法律审查意见;
(四) 报送立法建议、司法解释选题;
(五) 对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的案件或者事项是否符合 要求进行程序审核,提出法律意见;
(六) 对检察委员会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督办;
(七) 案件的受理、分配、流程监控;
(八) 对涉案财物进行监管、指导;
(九) 对业务部门在办案流程、法律文书、涉案财物处 置中违反相关规定的行为,情节轻微的,提出口头纠正意见;
(十)组织案件质量评查、专题统计分析;
("一)其他经检察长授权,由检察官决定的事项。
第十章基层检察室业务
第二十五条基层检察室办理检察业务时,执行相关业 务的检察官职权配置规定。
第十一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的检察官指纳入员额管理的检察 官。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作为员额检察 官直接承办案件时,除履行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 专职委员职责外,还应履行员额检察官的职责。
本规定第二至第十一章所指的检察长含检察长授权的 入额的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有特殊规定除外。
第二十七条 各业务部门受理的案件,一般由独任检察 官办理;重大疑难复杂的,可以由检察官办案组办理。重大 疑难复杂案件的范围另行规定,并报金华市检察院备案。
第二十八条 业务部门主要负责人对检察官办理案件 的必要时可以进行审核。审核案件时可以要求检察官对案件 进行复核或补充相关材料,但不得直接改变检察官的意见或 要求检察官改变意见;与检察官处理意见不一致时,可以召 集检察官联席会议讨论,也可以将审核意见连同检察官处理 意见一并报检察长审查或决定。召集检察官联席会议讨论的, 应当同时报送检察官联席会议讨论情况。
第二十九条检察长有权对已授权检察官决定的办案 事项进行审核,审核时可以直接作出决定,也可以要求检察 官复核或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并承担相应的司法责任。 相关意见应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记录在案。
第三十条 以人民检察院名义制发的法律文书属检察 官职权范围内决定事项的,可委托检察官签发。对检察官职 权范围内决定的事项,检察长可以指令检察官在签发法律文 书前送请审核,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办案组织的检察官与检察辅助人员,可以 固定组合,也可以根据实际临时调配。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 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