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职权配置规定

发布时间: 2021-09-15 16:12

信息来源: 东阳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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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职权配置规定

为有效落实检察机关司法责任制,科学划分检察官职责 权限,构建符合司法规律、公正高效的检察权运行机制,提 升检察机关司法公信力,根据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关于 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浙江省检察机关 司法责任制改革试点办法》、《浙江省基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 职权配置规定》等有关规定,现就本院检察官职权 配置作出如下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检察长统一领导人民检察院工作,依照法律 和有关规定行使以下职权:

(一)    决定是否逮捕或是否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

(二)    决定是否起诉;

(三)    决定是否提出抗诉、检察建议、纠正违法意见或 提请抗诉,决定终结审查、不支持监督申请;

(四)    决定将案件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主持检察委员 会会议;

(五)    审定向上级人民检察院就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书 面请示;

(六)    决定检察人员的回避;

(七)    主持检察官考评委员会对检察官进行考评;

(八)    组织研究检察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九)    列席本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

(十)法律规定应当由检察长履行的其他职责。

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受检察长委托,可以行 使前款规定的相关职权。

检察长可以将部分职权委托检察官行使,授权范围根据 本规定第二至第十章执行。

第二条 检察官依照法律规定和检察长委托行使以下 职权:

(一)    依法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至少亲自 讯问一次(有多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检察官至少亲自 讯问一人);

(二)    询问关键证人和对诉讼活动具有重要影响的其他 诉讼参与人;

(三)    自行补充侦查时对重大案件组织现场勘验、检查, 组织实施搜查,组织实施查封、扣押物证、书证,决定进行 鉴定;

(四)    组织收集、调取、审核证据;

(五)    听取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

(六)    主持公开审查、公开听证、宣布处理决定;

(七)    代表检察机关当面提出监督意见;

(八)    参加庭前会议,出席法庭;

(九)    对应由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的案件,提出意

见,报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

(十)对职权范围内的办案事项作出处理决定或提出处 理意见;

(十一)执行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的决定;

(十二)办理其他经检察长授权的事项。

第三条 检察官办案组负责人除行使检察官职权外,还 应当行使以下职权:

(一)    负责办案组承办案件的组织、指挥、协调以及对 办案组成员的管理工作;

(二)    在职权范围内对办案事项作出处理决定或提出处 理意见。

第四条 检察辅助人员应当根据检察官的安排开展工 作。

检察官助理在检察官指导下行使以下职权:

(一)    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询问证人和其他诉讼 参与人;

(二)    接待律师及案件相关人员;

(三)    自行补充侦查时进行现场勘验、检查,实施搜查, 实施查封、扣押物证、书证;

(四)    收集、调取、核实证据;

(五)    协助公开审查、公开听证;

(六)    草拟案件审查报告,草拟法律文书;

(七)    协助参加庭前会议、出席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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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完成检察官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业务部门主要负责人除行使检察官职权外,还 应当行使以下职权:

(一)    组织研究涉及本部门业务的法律政策问题;

(二)    负责本部门的司法行政管理工作;

(三)    召集检察官联席会议,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 进行讨论,为承办案件的检察官或检察官办案组提供参考意 见;

(四)    应当由业务部门主要负责人行使的其他职权。

第二章侦查监督业务

第六条下列事项,由检察官提出处理意见,提交检察 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

(一)    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批准(决定)逮捕或不批准(决 定)逮捕;

(二)    无罪不捕;

(三)    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捕;

(四)    要求侦查机关说明立案或不立案理由;

(五)    决定追捕漏犯;

(六)    撤销原逮捕或不逮捕决定;

(七)    通知侦查机关立案或撤销案件;

(八)    纠正侦查机关对本院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变更强制 措施不当;

(九)    复议案件维持或改变原不捕决定;

(十)报请核准追诉;

(十一)其他需要由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的事项。

第七条下列事项经检察长授权,由检察官决定(检察 官办案组承办的,原则上由检察官办案组负责人决定):

(一)    根据本部门统一安排、协调对刑事案件介入侦查 引导取证;

(二)    对需要补充侦查案件提出意见,制作补充侦查提 纲;

(三)    批准、决定逮捕(重大疑难复杂案件除外);

(四)    无逮捕必要不捕(重大疑难复杂案件除外);

(五)    审查当事人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主持制作和 解协议书;

(六)    其他经检察长授权,由检察官决定的事项。 检察官对上述事项作出决定当日,应及时向本部门进行

报备。

第三章公诉业务

第八条 下列事项,由检察官提出处理意见,提交检察 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

(一)    改变管辖;

(二)    变更强制措施;

(三)    第二次退回补充侦查;

(四)    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提起公诉,追加、补充、变 更起诉,提出出庭意见和量刑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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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增加、减少起诉意见书认定的犯罪事实或变更罪 名,并导致降低量刑档次或影响罪与非罪的;

(六)    追诉漏罪、漏犯;

(七)    绝对不起诉、存疑不起诉、相对不起诉;

(八)    对复议不起诉案件改变原决定;

(九)    撤回起诉;

(十)提出(提请)抗诉;

("一)再审案件提出改判意见;

(十二)对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提出或不提出 强制医疗申请;

(十三)其他需要由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的事项。 第九条 下列事项经检察长授权,由检察官决定(检察 官办案组承办的,原则上由检察官办案组负责人决定):

(一)    根据本部门统一安排、协调对刑事案件介入侦查 引导取证;

(二)    分案、并案处理;

(三)    许可或不许可律师以外的辩护人查阅、摘抄、复 制案卷材料,与在押、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会见、通信;

(四)    批准或不批准诉讼代理人查阅、摘抄、复制案卷 材料;

(五)    许可或不许可辩护律师向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被 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材料;

(六)调取或不调取辩护律师申请调取的认为无罪或罪

轻的证据;

(七)    继续采取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

(八)    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或自行补充侦查,制作补充 侦查提纲;

(九)    改变起诉意见书认定的犯罪事实(因减少犯罪事 实或变更罪名导致降低量刑档次或影响罪与非罪的除外);

(十)提起公诉,追加、补充、变更起诉,提出出庭意 见和量刑建议(重大疑难复杂案件除外);

(十一)建议或同意适用简易程序、远程开庭程序;

(十二)建议或同意适用速裁程序、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十三)向法院提请有关人员出席法庭;

(十四)建议法庭休庭、延期审理(第二次延期审理除 外);

(十五)对刑事判决、裁定的审查(拟提出抗诉或提请 抗诉的报请检察长决定);

(十六)审查当事人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主持制作 和解协议书;

(十七)其他经检察长授权,由检察官决定的事项。

第十条 办理监察委员会移送案件,下列事项由检察 官提出处理意见,提交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其他事项 执行公诉检察官职权配置规定:

(一)    决定提前介入调查;

(二)    决定立案审查和分案、并案处理;

(三)    决定采取刑事强制措施;

(四)    许可或不许可律师以外的辩护人与在押、被监视 居住的犯罪嫌疑人会见、通信;

(五)    退回补充调查或自行补充侦查;

(六)    认定的事实、罪名与监察委员会调查认定不一致;

(七)    将案件退回监察委员会处理;

(八)    绝对不起诉、存疑不起诉、相对不起诉;

(九)    对复议不起诉案件作出决定;

(十)追加、补充、变更起诉;

(十一)向法院提请有关人员出席法庭。

第四章未成年人检察业务

第十一条办理未成年人案件侦查监督、公诉、民事行 政检察等业务,执行侦查监督、公诉、民事行政检察等业务 的检察官职权配置规定。适用刑事诉讼法关于未成年人刑事 案件诉讼程序时,执行未成年人刑事检察业务检察官职权配 置规定。

第十二条下列事项,由检察官提出处理意见,提交检 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

(一)    建议、督促、支持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 裁定、撤销或变更监护资格、提起涉未成年人民事诉讼;

(二)    建议、督促有关行政机关作出或变更、撤销行政 行为;

(三)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决定附条件不起诉;

(四)    对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变更、

撤销强制措施;

(五)    对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根据监督

考察情况,决定起诉或不起诉;

(六)    其他需要由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的事项。

第十三条下列事项经检察长授权,由检察官决定(检

察官办案组承办的,原则上由检察官办案组负责人决定):

(一)    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与其他犯罪嫌疑人分案审查;

(二)    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供法律援助,或

通知有关机关履行相关义务;

(三)    通知合适成年人到场参与诉讼;

(四)    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开展社会调查,或委托相关

组织、个人开展社会调查;

(五)    开展监督考察或观护帮教工作;

(六)    封存未成年人不起诉记录;

(七)    许可或不许可查询已封存的犯罪记录;

(八)    其他经检察长授权,由检察官决定的事项。

第五章 刑事执行检察业务

第十四条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办理案件涉及侦查监督、

公诉、控告申诉检察业务,执行侦查监督、公诉、控告申诉 检察业务检察官职权配置规定。办理其他刑事执行检察业务, 执行刑事执行检察业务检察官职权配置规定。

第十五条下列事项,由检察官提出处理意见,提交检

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

(一)    对看守所提请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 案件提出书面纠正意见,对罪犯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 执行条件,但执行机关未提请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 建议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

(二)    经羁押必要性审查,决定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犯 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

(三)    对刑事执行活动中的违法情形提出书面检查建议、 纠正违法通知;

(四)    对刑事执行活动中存在的执法严重不规范、严重 安全隐患等提出书面检查建议;

(五)    其他需要由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的事项。

第十六条 下列事项经检察长授权,由检察官决定(检 察官办案组承办的,原则上由检察官办案组负责人决定):

(一)    具体审查办理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案件;

(二)    具体审查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

(三)    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期限是否合法进行 检察监督,对超期羁押、久押不决提出处理意见;

(四)    对看守所监管活动是否合法进行检察监督,对违 法情形提出处理意见;

(五)    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否合法进行检察监督,对 违法情形提出处理意见;

(六)对强制医疗执行活动是否合法进行检察监督,对

违法情形提出处理意见;

(七)    对交付执行、留所服刑是否合法进行检察监督, 对违法行为提出处理意见;.

(八)    对执行财产刑和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等 执行活动是否合法进行检察监督,对违法行为提出处理意见;

(九)    对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的活动是否合法进行检察监 督,对违法情形提出纠正意见;

(十)对法院征求意见的暂予监外执行案件提出意见;

(十一)对社区矫正活动是否合法进行检察监督,办理 社区矫正服刑罪犯收监执行案件,纠正脱管、漏管;

(十二)对看守所及其工作人员阻碍辩护人、诉讼代理 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进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

(十三)对刑事被执行人死亡事件及其他安全事故进行 调查,提出处理意见;

(十四)其他经检察长授权,由检察官决定的事项。 第六章民事行政检察业务

第十七条下列事项,由检察官提出处理意见,提交检 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

(一)    对生效裁判提请抗诉、提出检察建议;

(二)    对民事行政执行活动提出检察建议;

(三)    对审判人员、审判程序违法行为提出检察建议;

(四)    督促起诉、支持起诉或提起公益诉讼;

(五)    撤回、撤销监督意见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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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其他需要由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的事项。 第十八条下列事项经检察长授权,由检察官决定(检 察官办案组承办的,原则上由检察官办案组负责人决定):

(一)    对生效裁判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或终结审查的决 定,但属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检察官在签署法律文书前应 当送检察长审核;

(二)    对民事行政执行活动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或终结 审查的决定,但属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检察官在签署法律 文书前应当送检察长审核;

(三)    对审判人员、审判程序违法行为作出不支持监督 申请或终结审查的决定,但属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检察官 在签署法律文书前应当送检察长审核;

(四)    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抗诉需要, 向当事人或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五)    中止审查、恢复审查;

(六)    案件的转办、交办;

(七)    主持和解;

(八)    其他经检察长授权,由检察官决定的事项。

第七章公益诉讼检察业务

第十九条下列事项,由检察官提出处理意见,提交检 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

(一)    对公益诉讼案件决定立案调查;

(二)    对行政公益诉讼案件诉前程序提出检察建议;

(三)    对行政公益诉讼案件提起诉讼;

(四)    对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提起诉讼;

(五)    提起诉讼后,变更诉讼请求;

(六)    在行政公益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行政机关主动 纠正违法行为或者依法履行职责而使诉讼请求全部实现,决 定撤回起诉;

(七)    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 主动作为而使诉讼请求全部实现,决定撤回起诉;

(八)    对法院判决决定提出上诉;

(九)    其他需要由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的事项。

第二十条 下列事项经检察长授权,由检察官决定(检 察官办案组承办的,原则上由检察官办案组负责人决定):

(一)    对案件线索排摸;

(二)    对案件线索初步调查;

(三)    对案件是否立案提出处理意见;

(四)    立案后对案件调查取证(对重要人员调查谈话等 重大调查取证活动除外);

(五)    对案件报上级检察院审核、审批;

(六)    对行政机关的回复进行审查认可;

(七)    对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是否同意与被告进行 调解;

(八)    其他经检察长授权,由检察官决定的事项。

第八章控告申诉检察业务

第二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检察官提出处理意见,提交 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

(一)    对情节严重的阻碍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或本院办案 违法行为进行监督纠正;

(二)    对立案复查的刑事申诉案件,决定改变原处理决 定、提请抗诉或建议法院再审;

(三)    对涉法涉诉案件决定申报终结,对上级部门督办 信访案件报结;

(四)    对国家赔偿申请决定予以赔偿或者不予赔偿;

(五)    对司法救助申请人决定予以救助;

(六)    其他需要由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下列事项经检察长授权,由检察官决定 (检察官办案组承办的,原则上由检察官办案组负责人决 定):

(一)    重要信访案件分流到本院其他部门;

(二)    转办、交办信访案件报结;

(三)    民事行政申诉案件受理或不予受理;

(四)    引入律师或其他第三方参与矛盾化解;

(五)    对案件中止审查或终止审查;

(六)    准许或不准许撒回申诉;

(七)    审查是否存在阻碍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或本院办案 违法行为,认定不存在违法情形并答复控告人,或认定情节 较轻,提出口头纠正意见;

(八)刑事申诉案件决定立案复查,维持原处理决定或 不予抗诉;

.(九)对不予立案复查的刑事申诉案件审查结案;

(十)对司法救助申请人决定不予救助;

(十一)其他经检察长授权,由检察官决定的事项。 第九章综合业务

第二十三条 下列事项,由检察官提出处理意见,提交 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

(一)    检察委员会决定事项通知书、会议纪要;

(二)    工作规范性文件等;

(三)    对业务部门在办案流程、法律文书、涉案财物处 置中严重违反相关规定的行为,提出书面纠正意见;

(四)    案件质量评查;

(五)    其他需要由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的事项。

第二十四条下列事项经检察长授权,由检察官决定:

(一)    对检察工作中适用法律法规和执行政策情况提出 意见;

(二)    起草工作规范性文件等;

(三)    对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规则等文件草 案提出法律审查意见;

(四)    报送立法建议、司法解释选题;

(五)    对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的案件或者事项是否符合

要求进行程序审核,提出法律意见;

(六)    对检察委员会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督办;

(七)    案件的受理、分配、流程监控;

(八)    对涉案财物进行监管、指导;

(九)    对业务部门在办案流程、法律文书、涉案财物处 置中违反相关规定的行为,情节轻微的,提出口头纠正意见;

(+ )组织案件质量评查、专题统计分析;

(十一)其他经检察长授权,由检察官决定的事项。

第十章基层检察室业务

第二十五条基层检察室办理检察业务时,执行相关业 务的检察官职权配置规定。

第十一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的检察官指纳入员额管理的检察 官。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作为员额检察 官直接承办案件时,除履行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 专职委员职责外,还应履行员额检察官的职责。

本规定第二至第十一章所指的检察长含检察长授权的 入额的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有特殊规定除外。

第二十七条 各业务部门受理的案件,一般由独任检察 官办理;重大疑难复杂的,可以由检察官办案组办理。重大 疑难复杂案件的范围另行规定,并报金华市检察院备案。

第二十八条 业务部门主要负责人对检察官办理案件 的必要时可以进行审核。审核案件时可以要求检察官对案件 进行复核或补充相关材料,但不得直接改变检察官的意见或

0013 要求检察官改变意见;与检察官处理意见不一致时,可以召 集检察官联席会议讨论,也可以将审核意见连同检察官处理 意见一并报检察长审查或决定。召集检察官联席会议讨论的, 应当同时报送检察官联席会议讨论情况。

第二十九条检察长有权对已授权检察官决定的办案 事项进行审核,审核时可以直接作出决定,也可以要求检察 官复核或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并承担相应的司法责任。 相关意见应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记录在案。

第三十条以人民检察院名义制发的法律文书属检察 官职权范围内决定事项的,可委托检察官签发。对检察官职 权范围内决定的事项,检察长可以指令检察官在签发法律文 书前送请审核,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第三^一条 办案组织的检察官与检察辅助人员,可以 固定组合,也可以根据实际临时调配。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

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规定(试行)》的通知

本院各部门:

《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职权配置规定(试行)》已 经本院检察委员会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各部门认真贯 彻执行。

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2018年3月23日

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检察官职权配置规定(试行)

为有效落实检察机关司法责任制,科学划分检察官职责 权限,构建符合司法规律、公正高效的检察权运行机制,提 升检察机关司法公信力,根据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关于 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浙江省检察机关 司法责任制改革试点办法》、《浙江省基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 职权配置规定(试行)》等有关规定,现就本院检察官职权 配置作出如下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检察长统一领导人民检察院工作,依照法律 和有关规定行使以下职权:

(一)    决定是否逮捕或是否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

(二)    决定是否起诉;

(三)    决定是否提出抗诉、检察建议、纠正违法意见或

提请抗诉,决定终结审查、不支持监督申请;

(四)    决定将案件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主持检察委员 会会议;

(五)    审定向上级人民检察院就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书

面请不;

(六)    决定检察人员的回避;

(七)    主持检察官考评委员会对检察官进行考评;

(八)    组织研究检察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九)    列席本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

(+ )法律规定应当由检察长履行的其他职责。

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受检察长委托,可以行 使前款规定的相关职权。

检察长可以将部分职权委托检察官行使,授权范围根据 本规定第二至第十章执行。

第二条检察官依照法律规定和检察长委托行使以下 职权:

(一)    依法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至少亲自 讯问一次(有多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检察官至少亲自 讯问一人);

(二)    询问关键证人和对诉讼活动具有重要影响的其他 诉讼参与人;

(三)    自行补充侦查时对重大案件组织现场勘验、检查, 组织实施搜查,组织实施查封、扣押物证、书证,决定进行 鉴定;

(四)    组织收集、调取、审核证据;

(五)    听取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

(六)    主持公开审查、公开听证、宣布处理决定;

(七)    代表检察机关当面提出监督意见;

(八)    参加庭前会议,出席法庭;

(九)    对应由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的案件,提出意 见,报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

(十)对职权范围内的办案事项作出处理决定或提出处 理意见;

("一)执行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的决定;

(十二)办理其他经检察长授权的事项。

第三条检察官办案组负责人除行使检察官职权外,还 应当行使以下职权:

(一)    负责办案组承办案件的组织、指挥、协调以及对 办案组成员的管理工作;

(二)    在职权范围内对办案事项作出处理决定或提出处 理意见。

第四条 检察辅助人员应当根据检察官的安排开展工 作。

检察官助理在检察官指导下行使以下职权:

(一)    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询问证人和其他诉讼 参与人;

(二)    接待律师及案件相关人员;

(三)    自行补充侦查时进行现场勘验、检查,实施搜查,

实施查封、扣押物证、书证;

(四)    收集、调取、核实证据;

(五)    协助公开审查、公开听证;

(六)    草拟案件审查报告,草拟法律文书;

(七)    协助参加庭前会议、出席法庭;

(八)完成检察官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业务部门主要负责人除行使检察官职权外,还 应当行使以下职权:

(一)    组织研究涉及本部门业务的法律政策问题;

(二)    负责本部门的司法行政管理工作;

(三)    召集检察官联席会议,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 进行讨论,为承办案件的检察官或检察官办案组提供参考意 见;

(四)    应当由业务部门主要负责人行使的其他职权。

第二章侦查监督业务

第六条 下列事项,由检察官提出处理意见,提交检察 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

(一)    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批准(决定)逮捕或不批准(决 定)逮捕;

(二)    无罪不捕;

(三)    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捕;

(四)    要求侦查机关说明立案或不立案理由;

(五)    决定追捕漏犯;

(六)    撤销原逮捕或不逮捕决定;

(七)    通知侦查机关立案或撤销案件;

(八)    纠正侦查机关对本院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变更强制 措施不当;

(九)    复议案件维持或改变原不捕决定;

(十)报请核准追诉;

   )其他需要由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的事项。

第七条 下列事项经检察长授权,由检察官决定(检察 官办案组承办的,原则上由检察官办案组负责人决定):

(一)    根据本部门统一安排、协调对刑事案件介入侦查 引导取证;

(二)    对需要补充侦查案件提出意见,制作补充侦查提 纲;

(三)    批准、决定逮捕(重大疑难复杂案件除外);

(四)    无逮捕必要不捕(重大疑难复杂案件除外);

(五)    审查当事人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主持制作和 解协议书;

(六)    其他经检察长授权,由检察官决定的事项。

检察官对上述事项作出决定当日,应及时向本部门进行 报备。

第三章公诉业务

第八条 下列事项,由检察官提出处理意见,提交检察 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

(一)    改变管辖;

(二)    变更强制措施;

(三)    第二次退回补充侦查;

(四)    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提起公诉,追加、补充、变 更起诉,提出出庭意见和量刑建议;

(五)    增加、减少起诉意见书认定的犯罪事实或变更罪 名,并导致降低量刑档次或影响罪与非罪的;

(六)    追诉漏罪、漏犯;

(七)    绝对不起诉、存疑不起诉、相对不起诉;

(八)    对复议不起诉案件改变原决定;

(九)    撤回起诉;

(十)提出(提请)抗诉;

(十一)再审案件提出改判意见;

(十二)对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提出或不提出 强制医疗申请;

(十三)其他需要由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的事项。 第九条下列事项经检察长授权,由检察官决定(检察 官办案组承办的,原则上由检察官办案组负责人决定):

(一)    根据本部门统一安排、协调对刑事案件介入侦查 引导取证;

(二)    分案、并案处理;

(三)    许可或不许可律师以外的辩护人查阅、摘抄、复 制案卷材料,与在押、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会见、通信;

(四)    批准或不批准诉讼代理人查阅、摘抄、复制案卷 材料;

(五)    许可或不许可辩护律师向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被 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材料;

(六)    调取或不调取辩护律师申请调取的认为无罪或罪

轻的证据;

(七)    继续采取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

(八)    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或自行补充侦查,制作补充 侦查提纲;

(九)    改变起诉意见书认定的犯罪事实(因减少犯罪事 实或变更罪名导致降低量刑档次或影响罪与非罪的除外);

(十)提起公诉,追加、补充、变更起诉,提出出庭意 见和量刑建议(重大疑难复杂案件除外);

(十一)建议或同意适用简易程序、远程开庭程序;

(十二)建议或同意适用速裁程序、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十三)向法院提请有关人员出席法庭;

(十四)建议法庭休庭、延期审理(第二次延期审理除 外);

(十五)对刑事判决、裁定的审查(拟提出抗诉或提请 抗诉的报请检察长决定);

(十六)审查当事人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主持制作 和解协议书;

(十七)其他经检察长授权,由检察官决定的事项。

第十条办理监察委员会移送案件,下列事项由检察 官提出处理意见,提交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其他事项 执行公诉检察官职权配置规定:

(一)    决定提前介入调查;

(二)    决定立案审查和分案、并案处理;

(三)    决定采取刑事强制措施;

(四)    许可或不许可律师以外的辩护人与在押、被监视 居住的犯罪嫌疑人会见、通信;

(五)    退回补充调查或自行补充侦查;

(六)    认定的事实、罪名与监察委员会调查认定不一致;

(七)    将案件退回监察委员会处理;

(八)    绝对不起诉、存疑不起诉、相对不起诉;

(九)    对复议不起诉案件作出决定;

(十)追加、补充、变更起诉;

(十一)向法院提请有关人员出席法庭。

第四章未成年人检察业务

第十一条办理未成年人案件侦查监督、公诉、民事行 政检察等业务,执行侦查监督、公诉、民事行政检察等业务 的检察官职权配置规定。适用刑事诉讼法关于未成年人刑事 案件诉讼程序时,执行未成年人刑事检察业务检察官职权配 置规定。

第十二条下列事项,由检察官提出处理意见,提交检 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

(一)    建议、督促、支持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 裁定、撤销或变更监护资格、提起涉未成年人民事诉讼;

(二)    建议、督促有关行政机关作出或变更、撤销行政 行为;

(三)    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决定附条件不起诉;

(四)    对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变更、 撤销强制措施;

(五)    对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根据监督 考察情况,决定起诉或不起诉;

(六)    其他需要由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的事项。

第十三条 下列事项经检察长授权,由检察官决定(检 察官办案组承办的,原则上由检察官办案组负责人决定):

(一)    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与其他犯罪嫌疑人分案审查;

(二)    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供法律援助,或 通知有关机关履行相关义务;

(三)    通知合适成年人到场参与诉讼;

(四)    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开展社会调查,或委托相关 组织、个人开展社会调查;

(五)    开展监督考察或观护帮教工作;

(六)    封存未成年人不起诉记录;

(七)    许可或不许可查询已封存的犯罪记录;

(八)    其他经检察长授权,由检察官决定的事项。

第五章刑事执行检察业务

第十四条 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办理案件涉及侦查监督、 公诉、控告申诉检察业务,执行侦查监督、公诉、控告申诉 检察业务检察官职权配置规定。办理其他刑事执行检察业务, 执行刑事执行检察业务检察官职权配置规定。

第十五条 下列事项,由检察官提出处理意见,提交检

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

(一)    对看守所提请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 案件提出书面纠正意见,对罪犯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 执行条件,但执行机关未提请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 建议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

(二)    经羁押必要性审查,决定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犯 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

(三)    对刑事执行活动中的违法情形提出书面检查建议、 纠正违法通知;

(四)    对刑事执行活动中存在的执法严重不规范、严重 安全隐患等提出书面检查建议;

(五)    其他需要由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的事项。

第十六条 下列事项经检察长授权,由检察官决定(检 察官办案组承办的,原则上由检察官办案组负责人决定):

(一)    具体审查办理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案件;

(二)    具体审查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

(三)    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期限是否合法进行 检察监督,对超期羁押、久押不决提出处理意见;

(四)    对看守所监管活动是否合法进行检察监督,对违 法情形提出处理意见;

(五)    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否合法进行检察监督,对 违法情形提出处理意见;

(六)    对强制医疗执行活动是否合法进行检察监督,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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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情形提出处理意见;

(七)    对交付执行、留所服刑是否合法进行检察监督, 对违法行为提出处理意见;

(八)    对执行财产刑和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等 执行活动是否合法进行检察监督,对违法行为提出处理意见;

(九)    对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的活动是否合法进行检察监 督,对违法情形提出纠正意见;

(十)对法院征求意见的暂予监外执行案件提出意见;

(十一)对社区矫正活动是否合法进行检察监督,办理 社区矫正服刑罪犯收监执行案件,纠正脱管、漏管;

(十二)对看守所及其工作人员阻碍辩护人、诉讼代理 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进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

(十三)对刑事被执行人死亡事件及其他安全事故进行 调查,提出处理意见;

(十四)其他经检察长授权,由检察官决定的事项。 第六章民事行政检察业务

第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检察官提出处理意见,提交检 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

(一)    对生效裁判提请抗诉、提出检察建议;

(二)    对民事行政执行活动提出检察建议;

(三)    对审判人员、审判程序违法行为提出检察建议;

(四)    督促起诉、支持起诉或提起公益诉讼;

(五)    撤回、撤销监督意见的决定;

(六)其他需要由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的事项。

第十八条 下列事项经检察长授权,由检察官决定(检 察官办案组承办的,原则上由检察官办案组负责人决定):

(一)    对生效裁判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或终结审查的决 定,但属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检察官在签署法律文书前应 当送检察长审核;

(二)    对民事行政执行活动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或终结 审查的决定,但属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检察官在签署法律 文书前应当送检察长审核;

(三)    对审判人员、审判程序违法行为作出不支持监督 申请或终结审查的决定,但属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检察官 在签署法律文书前应当送检察长审核;

(四)    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抗诉需要, 向当事人或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五)    中止审查、恢复审查;

(六)    案件的转办、交办;

(七)    主持和解;

(八)    其他经检察长授权,由检察官决定的事项。

第七章公益诉讼检察业务

第十九条下列事项,由检察官提出处理意见,提交检 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

(一)    对公益诉讼案件决定立案调查;

(二)    对行政公益诉讼案件诉前程序提出检察建议;

(三)    对行政公益诉讼案件提起诉讼;

(四)    对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提起诉讼;

(五)    提起诉讼后,变更诉讼请求;

(六)    在行政公益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行政机关主动 纠正违法行为或者依法履行职责而使诉讼请求全部实现,决 定撤回起诉;

(七)    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 主动作为而使诉讼请求全部实现,决定撤回起诉;

(八)    对法院判决决定提出上诉;

(九)    其他需要由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的事项。

第二十条 下列事项经检察长授权,由检察官决定(检 察官办案组承办的,原则上由检察官办案组负责人决定):

(一)    对案件线索排摸;

(二)    对案件线索初步调查;

(三)    对案件是否立案提出处理意见;

(四)    立案后对案件调查取证(对重要人员调查谈话等 重大调查取证活动除外);

(五)    对案件报上级检察院审核、审批;

(六)    对行政机关的回复进行审查认可;

(七)    对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是否同意与被告进行 调解;

(八)    其他经检察长授权,由检察官决定的事项。

第八章控告申诉检察业务

第二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检察官提出处理意见,提交 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

(一)    对情节严重的阻碍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或本院办案 违法行为进行监督纠正;

(二)    对立案复查的刑事申诉案件,决定改变原处理决 定、提请抗诉或建议法院再审;

(三)    对涉法涉诉案件决定申报终结,对上级部门督办 信访案件报结;

(四)    对国家赔偿申请决定予以赔偿或者不予赔偿;

(五)    对司法救助申请人决定予以救助;

(六)    其他需要由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下列事项经检察长授权,由检察官决定 (检察官办案组承办的,原则上由检察官办案组负责人决 定):

(一)    重要信访案件分流到本院其他部门;

(二)    转办、交办信访案件报结;

(三)    民事行政申诉案件受理或不予受理;

(四)    引入律师或其他第三方参与矛盾化解;

(五)    对案件中止审查或终止审查;

(六)    准许或不准许撤回申诉;

(七)    审查是否存在阻碍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或本院办案 违法行为,认定不存在违法情形并答复控告人,或认定情节 较轻,提出口头纠正意见;

(八)刑事申诉案件决定立案复查,维持原处理决定或 不予抗诉;

(九)对不予立案复查的刑事申诉案件审查结案;

(十)对司法救助申请人决定不予救助;

(十一)其他经检察长授权,由检察官决定的事项。

第九章综合业务

第二十三条 下列事项,由检察官提出处理意见,提交 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

(一)    检察委员会决定事项通知书、会议纪要;

(二)    工作规范性文件等;

(三)    对业务部门在办案流程、法律文书、涉案财物处 置中严重违反相关规定的行为,提出书面纠正意见;

(四)    案件质量评查;

(五)    其他需要由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的事项。

第二十四条下列事项经检察长授权,由检察官决定:

(一)    对检察工作中适用法律法规和执行政策情况提出 意见;

(二)    起草工作规范性文件等;

(三)    对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规则等文件草 案提出法律审查意见;

(四)    报送立法建议、司法解释选题;

(五)    对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的案件或者事项是否符合 要求进行程序审核,提出法律意见;

(六)    对检察委员会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督办;

(七)    案件的受理、分配、流程监控;

(八)    对涉案财物进行监管、指导;

(九)    对业务部门在办案流程、法律文书、涉案财物处 置中违反相关规定的行为,情节轻微的,提出口头纠正意见;

(十)组织案件质量评查、专题统计分析;

("一)其他经检察长授权,由检察官决定的事项。

第十章基层检察室业务

第二十五条基层检察室办理检察业务时,执行相关业 务的检察官职权配置规定。

第十一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的检察官指纳入员额管理的检察 官。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作为员额检察 官直接承办案件时,除履行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 专职委员职责外,还应履行员额检察官的职责。

本规定第二至第十一章所指的检察长含检察长授权的 入额的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有特殊规定除外。

第二十七条 各业务部门受理的案件,一般由独任检察 官办理;重大疑难复杂的,可以由检察官办案组办理。重大 疑难复杂案件的范围另行规定,并报金华市检察院备案。

第二十八条 业务部门主要负责人对检察官办理案件 的必要时可以进行审核。审核案件时可以要求检察官对案件 进行复核或补充相关材料,但不得直接改变检察官的意见或 要求检察官改变意见;与检察官处理意见不一致时,可以召 集检察官联席会议讨论,也可以将审核意见连同检察官处理 意见一并报检察长审查或决定。召集检察官联席会议讨论的, 应当同时报送检察官联席会议讨论情况。

第二十九条检察长有权对已授权检察官决定的办案 事项进行审核,审核时可以直接作出决定,也可以要求检察 官复核或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并承担相应的司法责任。 相关意见应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记录在案。

第三十条 以人民检察院名义制发的法律文书属检察 官职权范围内决定事项的,可委托检察官签发。对检察官职 权范围内决定的事项,检察长可以指令检察官在签发法律文 书前送请审核,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办案组织的检察官与检察辅助人员,可以 固定组合,也可以根据实际临时调配。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 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