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自由裁量表格

发布时间: 2021-09-20 15:02

信息来源: 东阳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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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

定罪量刑情节及数额标准

相关的解释与规定

量刑指导意见


交通肇事罪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造成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不满5人,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造成死亡3人以上不满6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40万元以上不满80万元的;
构成犯罪的其他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造成死亡2人以上,或者重伤5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造成死亡6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80万元以上的;
特别恶劣情节的其他情形。
交通肇事致1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超载50%以上驾驶的;
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因逃逸致一人死亡的,在七年至十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事故责任、致人重伤、死亡的人数或者财产损失的数额以及逃逸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一人重伤的,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2)每增加一人死亡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造成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数额每增加十万元的,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2)追逐竞驶在道路上超速50%以上的;
3)在斑马线上致行人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4)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5)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而驾驶的;
6)明知是安全设施、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非法改装的机动车而驾驶的;
7)超载货物50%以上或者营运中大型客车超载人员20%以上驾驶的;
8)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9)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构成交通肇事罪的,综合考虑事故责任、危害后果、赔偿谅解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生危险性、认罪悔罪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危险驾驶罪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 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 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 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恶劣,处拘役,并处罚金:
酒后、吸食毒品后追逐竞驶的;
无驾驶资格而追逐竞驶的;
驾驶非法改装的机动车辆追逐竞驶的;
以超过限速50%的速度追逐竞驶的;
在车流量大、行人多的道路上追逐竞驶的;
多人或者多次追逐竞驶的;
追逐竞驶引起交通严重堵塞或者公众恐慌的;
使用伪造、变造或者其他机动车辆号牌,或者故意遮挡、污损、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辆号牌追逐竞驶的;
因追逐竞驶受过行政处罚又追逐竞驶的;
情节恶劣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1.构成危险驾驶罪的,依法在一个月至六个月拘役幅度内确定宣告刑。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危险驾驶行为、醉酒程度、道路类型、机动车种类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醉酒驾驶汽车的,血液中酒精含量每增加80mg/100ml,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3)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汽车资格驾驶汽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4)明知是不符合安检标准或者已报废的汽车而驾驶的,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5)在城市快速路上醉酒驾驶的,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6)在被查处时有逃跑、抗拒检查、让人顶替等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7)曾因酒后驾驶三年内、醉酒驾驶五年内被追究,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8)在诉讼期间拒不到案或者逃跑的,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9)造成他人重伤或者死亡,尚未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可以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10)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的,可以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11)醉酒驾驶营运车、公交车、危险品运输车、校车、单位员工接送车、中(重)型货车、工程运输车等机动车的,可以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12)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对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机动车类型、车辆行驶道路、行车速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以及认罪悔罪等情况,准确定罪量刑。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予定罪处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具体按照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办理醉驾案件的会议纪要》(浙高法〔201712号)执行)。                                                             4.构成危险驾驶罪的,根据危险驾驶行为、实际损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5.构成危险驾驶罪的,综合考虑危险驾驶行为、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犯罪情节一般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对象人数、造成的损失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犯罪情节一般的,个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每增加五万元,对象每增加五人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每增加二万元,增加二个月刑期;
2)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量标准按照个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五倍执行。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向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非法吸收存款的;
2)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3)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对于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账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5.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根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存款人人数、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6.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综合考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存款人人数、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清退资金数额等犯罪情节、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集资诈骗罪

第一百九十二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个人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30万元,单位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不满150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个人集资诈骗数额在3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单位集资诈骗数额在15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元的;
挥霍集资款,或者利用集资款进行违法活动,致使数额较大的集资款无法归还的;
因非法集资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
虽未达到本款第项的数额标准,但向50人以上非法集资,社会影响恶劣的;
严重情节的其他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个人集资诈骗数额在100万元以上,单位集资诈骗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挥霍集资款,或者利用集资款进行违法活动,致使数额巨大的集资款无法归还的;
因非法集资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集资,数额巨大的;
虽未达到本款第项的数额标准,但向100人以上非法集资,社会影响极其恶劣的;
特别严重情节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构成集资诈骗罪的,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在七年至九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集资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集资诈骗数额较大的,个人集资诈骗数额每增加一万元,增加二个月刑期;
2)集资诈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个人集资诈骗数额每增加二万元,增加二个月刑期;
3)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单位集资诈骗的数额标准按照个人集资诈骗的五倍执行。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2)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3)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构成集资诈骗罪的,根据犯罪数额、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5.构成集资诈骗罪的,综合考虑犯罪数额、诈骗对象、危害后果、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信用卡诈骗罪

第一百九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根据下列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信用卡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信用卡诈骗数额较大的,数额每增加二千元,增加二个月刑期;恶意透支数额每增加四千元,增加二个月刑期;
2)信用卡诈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数额每增加三万元,增加四个月刑期;恶意透支数额每增加六万元,增加四个月刑期;
3)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以窃取、收买、骗取或者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
2)多次实施信用卡诈骗的(恶意透支的除外);
3)为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而进行信用卡诈骗的;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
1)案发后积极归还透支款的;
2)案发后于银行达成和解协议并提供足额担保的;
3)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5.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根据诈骗手段、犯罪数额、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6.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综合考虑诈骗手段、犯罪数额、危害后果、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合同诈骗罪

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合同诈骗数额在2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合同诈骗数额在2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属于数额巨大,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合同诈骗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其他严重情节,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
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
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
严重情节的其他情形。
合同诈骗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合同诈骗达到数额巨大的标准,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属于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
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
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
特别严重情节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1.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根据下列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合同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合同诈骗数额较大的,数额每增加六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合同诈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数额每增加一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3)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合同诈骗既有既遂,又有未遂,以既遂确定基准刑的,可以综合考虑未遂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未遂原因等情况,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以未遂确定基准刑的,可以综合考虑既遂行为造成损害的大小等情况,增加基准刑的40%以下。
4.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
2)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
3)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4)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5)惯犯或者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
6)挥霍诈骗所得财物,致使无法返还的;
7)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积极返还款项或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6.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根据诈骗手段、犯罪数额、损失数额、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7.构成合同诈骗罪的,综合考虑诈骗手段、犯罪数额、危害后果、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故意伤害罪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最高法《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依法惩治袭警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

1.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的,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的,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以特别残忍手段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造成六级严重残疾的,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伤害后果、伤残等级、手段残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一人轻微伤的,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2)每增加一人轻伤的,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每增加一处轻伤的,增加三个月以下刑期;
3)每增加一人重伤的,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每增加一处重伤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伤残程度可在确定量刑起点时考虑,或者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
3.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持枪支、管制刀具等凶器伤害他人的;
2)伤害他人身体要害部位的;
3)事先预谋伤害他人的;
4)雇佣他人或者受人雇佣实施伤害行为的;
5)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1)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且被害人有过错或者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的;
2)因义愤故意伤害他人的;
3)犯罪后积极抢救被害人的;
4)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伤残程度可在确定量刑起点时考虑,或者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
5.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综合考虑故意伤害的起因、手段、危害后果、赔偿谅解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生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数额、危害后果、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强奸罪

第二百三十六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
《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

1.构成强奸罪的,根据下列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强奸妇女一人的,可以在三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奸淫幼女一人的,在四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强奸妇女、奸淫幼女三人的;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二人以上轮奸妇女的;强奸致被害人重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程度、强奸人数、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被强奸人数每增加一人的,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2)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3)每造成一人轻微伤的,增加三个月至九个月刑期;
4)每造成一人轻伤的,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5)每增加一人重伤的,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6)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强奸多人多次的,以强奸人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强奸次数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
3.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
1)对同一被害人强奸二次以上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2)轮奸二次以上的,增加基准刑的40%以下;
3)携带凶器或者采取非法拘禁、捆绑、侮辱、虐待等方式作案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利用教养、监护、职务关系实施强奸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5)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 强奸未成年人,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基准刑的40%以下:
1)对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未成年人有共同家庭生活关系的人员、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冒充国家工作人员,实施强奸犯罪的;
2)进入未成年人住所、学生集体宿舍实施强奸犯罪的;
3)采取暴力、胁迫、麻醉等强制手段实施奸淫幼女犯罪的;
4)对不满十二周岁的儿童、农村留守儿童、严重残疾或者精神智力发育迟滞的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犯罪的;
5)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构成强奸罪的,综合考虑强奸的手段、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从严把握缓刑的适用。 



非法拘禁罪

第二百三十八条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

1.构成非法拘禁罪的,根据下列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犯罪情节一般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致一人重伤的,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致一人死亡的,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拘禁时间、致人伤亡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非法拘禁时间每超过二十四小时的,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2)被害人每增加一人的,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造成一人轻微伤的,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4)每造成一人轻伤的,增加六个月至九个月刑期;
5)每增加一人重伤的,增加一年至三年刑期;
6)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非法拘禁多人多次的,以非法拘禁人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非法拘禁次数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
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基准刑的10%20%
1)具有殴打、虐待、侮辱情节的;
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
4.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冒充军警人员、司法人员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
2)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的;
3)持凶器非法拘禁他人的;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 本人或者亲属为索取合法债务、维护合法权益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拘禁时间、致人伤亡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非法拘禁多人多次的,以非法拘禁人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非法拘禁次数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 
6.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增加基准刑的10%-20% 
1)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 
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 
7.构成非法拘禁罪的,综合考虑非法拘禁的起因、时间、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从严把握缓刑的适用。 



抢劫罪

第二百六十三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               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构成抢劫罪的,根据下列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抢劫一次的,在三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入户抢劫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抢劫三次或者抢劫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抢劫致一人重伤的;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持枪抢劫的;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抢劫情节严重程度、抢劫次数、数额、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抢劫数额未达到巨大的,每增加一万元,增加一年刑期;抢劫数额巨大的,每增加五万元,增加一年刑期;
2)抢劫二次的,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抢劫次数超过三次的,每增加一次,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3)每造成一人轻微伤的,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每造成一人轻伤的,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
5)每增加一人重伤的,增加一年六个月至三年刑期;
6)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持械抢劫的;
2)流窜作案或者结伙抢劫的;
3)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构成抢劫罪的,根据抢劫的数额、次数、手段、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5.构成抢劫罪的,综合考虑抢劫的起因、手段、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盗窃罪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百六十五条 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数额较大,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盗窃公私财物2000元以上不满2万元的;
盗窃鸦片200克以上不满500克、海洛因10克以上不满40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或者淫秽录像带或者光盘30张以上、淫秽书刊50本以上、淫秽扑克牌或者其他淫秽物品60件以上的;
数额较大的其他情形。
盗窃公私财物达到数额较大标准的80%,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追究刑事责任:
以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财产损失的;
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教唆未成年人盗窃的;
服刑或者劳教期间盗窃的;
缓刑、假释考验期内或者监外执行期间盗窃的;
因盗窃被刑事处罚(包括免于刑事处罚)后两年内又盗窃的;
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多次盗窃是指一年内盗窃3次以上的。
盗窃公私财物2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属于数额巨大,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盗窃公私财物1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构成盗窃罪的,根据下列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两年内三次盗窃的,入户盗窃的,携带凶器盗窃的,或者扒窃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盗窃数额、次数、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盗窃数额较大的,每增加五千元,增加二个月刑期;
2)盗窃数额巨大的,每增加一万元,增加三个月刑期;
3)盗窃数额特别巨大的,每增加六万元,增加六个月刑期;
4)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每增加一次盗窃,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多次盗窃,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以盗窃数额确定量刑起点,盗窃次数可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数额未达到较大的,以盗窃次数确定量刑起点,超过三次的次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
3. 盗窃既有既遂,又有未遂,以既遂确定基准刑的,可以综合考虑未遂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未遂原因等情况,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以未遂确定基准刑的,可以综合考虑既遂行为造成损害的大小等情况,增加基准刑的40%以下。
4.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基准刑的40%以下: 
1)夜间入户盗窃的;
2)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
3)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构成累犯的除外);
2)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
3)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4)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5)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6)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7)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公私财产损失的;
8)流窜作案的;
9)为吸毒、赌博等违法活动而盗窃的;
10)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6.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免除处罚或者不作为犯罪处理的除外):
1)归案前自动将赃物放回原处或者归还被害人的;
2)盗窃近亲属财物的;
3)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4)被害人谅解的;
5)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7.构成盗窃罪的,根据盗窃的数额、次数、手段、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二倍以下决定罚金数额;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8.构成盗窃罪的,综合考虑盗窃的起因、数额、次数、手段、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诈骗罪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②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构成诈骗罪的,根据下列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诈骗数额较大的,每增加六千元,增加二个月刑期;电信网络诈骗的,每增加二千元,增加二个月刑期;
2)诈骗数额巨大的,每增加一万元,增加二个月刑期;
3)诈骗数额特别巨大的,每增加六万元,增加六个月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 诈骗既有既遂,又有未遂,以既遂确定基准刑的,可以综合考虑未遂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未遂原因等情况,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以未遂确定基准刑的,可以综合考虑既遂行为造成损害的大小等情况,增加基准刑的40%以下。
4.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
2)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
3)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4)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5)惯犯或者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
6)挥霍诈骗所得财物,致使无法返还的;
7)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 电信网络诈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1)造成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2)冒充司法机关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诈骗的;
3)组织、指挥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团伙的;
4)在境外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
5)曾因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曾因电信网络诈骗受过行政处罚的;
6)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在校学生、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或者诈骗重病患者及其亲属财物的;
7)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等款物的;
8)以赈灾、募捐等社会公益、慈善名义实施诈骗的;
9)利用电话追呼系统等技术手段严重干扰公安机关等部门工作的;
10)利用钓鱼网站链接、木马程序链接、网络渗透等隐蔽技术手段实施诈骗的。
11)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6.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1)归案前自动将赃物归还被害人的;
2)诈骗近亲属财物的;
3)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4)被害人谅解的;
5)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7.构成诈骗罪的,根据诈骗的数额、手段、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8.构成诈骗罪的,综合考虑诈骗的起因、手段、数额、危害后果、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对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从严把握缓刑的适用。



抢夺罪

第二百六十七条 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二千元以上、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构成抢夺罪的,根据下列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或者两年内三次抢夺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抢夺数额、次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抢夺数额较大的,每增加四千元,增加二个月刑期;
2)抢夺数额巨大的,每增加八千元,增加三个月刑期;
3)抢夺数额特别巨大的,每增加五万元,增加六个月刑期;
4)二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每增加一次抢夺,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多次抢夺,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以抢夺数额确定量刑起点,抢夺次数可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数额未达到较大的,以抢夺次数确定量刑起点,超过三次的次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
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基准刑的40%以下:
1)驾驶机动车抢夺的;
2)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3)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曾因抢劫、抢夺或者聚众哄抢受过刑事处罚的;
2)一年内曾因抢夺或者哄抢受过行政处罚的;
3)驾驶非机动车抢夺的; 
4)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 
5)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6)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7)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8)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 
9)造成被害人轻微伤的;
10)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1)归案前自动将赃物归还被害人的;
2)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3)被害人谅解的;
4)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6.构成抢夺罪的,根据抢夺的数额、次数、手段、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7.构成抢夺罪的,综合考虑抢夺的起因、数额、手段、次数、危害后果、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职务侵占罪

第一百八十三条 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职务侵占数额在2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职务侵占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构成职务侵占罪的,根据下列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的,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职务侵占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职务侵占数额较大的,每增加三万元,增加二个月刑期;
2)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
1)职务侵占行为严重影响生产经营、造成严重损失或者影响恶劣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2)职务侵占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款物的,增加基准刑的10%-30%
3)多次职务侵占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职务侵占的款项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5)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构成做职务侵占罪的,根据职务侵占的数额、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5.构成职务侵占罪的,综合考虑职务侵占的数额、手段、危害后果、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敲诈勒索罪

第二百七十四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价值2000元以上不满2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价值2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属于数额巨大,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价值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其他严重情节,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敲诈勒索残疾人、老年人、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以危险方法制造事端,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敲诈勒索,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以非法手段获取他人隐私勒索他人财物,后果严重的;
导致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自残造成死亡、严重残疾或者精神失常的;
敲诈勒索严重影响生产经营或者其他正常工作的;
严重情节的其他情形。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价值1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价值达到数额巨大的标准,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敲诈勒索残疾人、老年人、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以危险方法制造事端,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敲诈勒索,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以非法手段获取他人隐私勒索他人财物,后果严重的;
导致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自残造成死亡、严重残疾或者精神失常的;
敲诈勒索严重影响生产经营或者其他正常工作的;
特别严重情节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根据下列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或者二年内三次敲诈勒索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敲诈勒索数额、次数、犯罪情节严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敲诈勒索数额较大的,每增加五千元,增加二个月刑期;
2)敲诈勒索数额巨大的,每增加一万元,增加三个月刑期;
3)敲诈勒索数额特别巨大的,每增加六万元,增加六个月刑期;
4)每造成一人轻微伤的,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每造成一人轻伤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6)二年内敲诈勒索三次以上的,每增加一次,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7)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多次敲诈勒索,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以敲诈勒索数额确定量刑起点,敲诈勒索次数可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数额未达到较大的,以敲诈勒索次数确定量刑起点,超过三次的次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
3.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曾因敲诈勒索受过刑事处罚的(构成累犯的除外); 
2)一年内曾因敲诈勒索受过行政处罚的; 
3)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 
4)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 
5)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 
6)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 
7)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8)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免除处罚或者不作为犯罪处理的除外):
1)归案前自动将赃物归还被害人的;
2)敲诈勒索近亲属的财物,获得谅解的;
3)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4)被害人谅解的;
5)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5.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根据敲诈勒索的数额、手段、次数、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在二千元以上敲诈勒索数额二倍以下决定罚金数额;被告人没有获得财物的,在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6.构成敲诈勒索罪的,综合考虑敲诈勒索的手段、数额、次数、危害后果、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妨害公务罪

第二百四十二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聚众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其他参与者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依法惩治袭警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

1.构成妨害公务罪的,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妨害公务的后果、犯罪情节严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造成一人轻微伤的,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2)每造成一人轻伤的,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增加基准刑的10%-30%
4.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煽动群众阻碍依法执行职务、履行职责的;
2)造成财产损失数额较大的;
3)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 因执行公务行为不规范而引起妨害公务犯罪的,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6.构成妨害公务罪的,依法单处罚金的,根据妨害公务的手段、危害后果、造成的人身伤害以及财物毁损情况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7.构成妨碍公务罪的,综合考虑妨害公务的手段、造成的人身伤害、财物的毁损及社会影响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聚众斗殴罪

第二百九十二条 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

1.构成聚众斗殴罪的,根据下列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犯罪情节一般的,可以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聚众斗殴三次的;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持械聚众斗殴的。 
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聚众斗殴人数、次数、手段、严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造成一人轻微伤的,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2)每造成一人轻伤的,增加六个月至九个月刑期;
3)聚众斗殴双方人数五人以上的,每增加三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单方人数十人以上的,每增加三人,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4)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 纠集未成年人聚众斗殴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 构成聚众斗殴罪的,综合考虑聚众斗殴的手段、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寻衅滋事罪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恶劣或者情节严重,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两年内实施3次以上寻衅滋事行为的;
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人员轻伤,或者轻微伤3人以上的;
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致使他人无法正常生活、工作,或者造成他人自杀、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2000元以上的; 
情节恶劣或者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构成寻衅滋事罪的,根据下列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寻衅滋事一次的,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纠集他人三次寻衅滋事(每次都构成犯罪),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在五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寻衅滋事次数、伤害后果、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造成一人轻微伤的,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2)每造成一人轻伤的,增加六个月至九个月刑期;
3)每增加寻衅滋事犯罪一次的,增加六个月至九个月刑期;
4)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的,每增加一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每增加二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构成做寻衅滋事罪,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根据寻衅滋事的次数、危害后果、对社会秩序的破坏程度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4.构成寻衅滋事罪的,综合考虑寻衅滋事的具体行为、危害后果、对社会秩序的破坏程度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第三百一十二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涉案赃物价值4000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
两年内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实施该行为的;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3次以上的;
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且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用于抵债;拆解、拼装、组装;修改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更改车身颜色或者车辆外形;提供或者出售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提供或者出售伪造、变造的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
构成犯罪的其他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涉案赃物价值10万元以上的;
实施第一款第项规定的行为所涉及的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5辆以上或者价值总额在50万元以上的;
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犯罪情节一般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情节严重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犯罪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犯罪情节一般的,犯罪数额每增加六千元,增加二个月刑期;其中掩饰、隐瞒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违法所得每增加三千元,增加二个月刑期;
2)犯罪情节严重的,犯罪数额每增加二万元,增加二个月刑期;其中掩饰、隐瞒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违法所得每增加六千元,增加二个月刑期;
3)掩饰、隐瞒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的,每增加一辆或者价值每增加十万,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要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情节严重的,增加刑罚量要与上游犯罪所判处的刑罚相平衡,不得重于上游犯罪。
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为同一犯罪分子多次掩饰、隐瞒同样或者类似犯罪所得的;
2)一年内曾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3)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犯罪情节一般,认罪、悔罪并退赃、退赔,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免予刑事处罚或者不认为是犯罪的除外):
1)为近亲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且系初犯、偶犯的;
2)为自用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3)其他情节轻微的情形。          
5.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根据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数额、犯罪对象、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6.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综合考虑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数额、危害后果、上游犯罪的危害程度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③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办理走私、非法买卖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④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

1.构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五十克或者其它毒品数量达到数量大起点的,量刑起点为十五年有期徒刑。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十克或者其它毒品数量达到数量较大起点的,在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毒品犯罪次数、人次、毒品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的,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的,鸦片每增加一百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每增加五克,增加九个月至一年刑期;
2)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的,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二克以上不满十克的,鸦片每增加一百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每增加一克,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其他毒品增加刑罚量的情形,可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8号)的规定予以换算后确定适当的数量增幅。
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基准刑的10%30%
1)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2)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
3)毒品再犯。
4.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1)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
2)向在校学生贩卖毒品的;
3)组织、利用残疾人、严重疾病患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4)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5)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1)受雇佣运输毒品的;
2)毒品含量明显偏低的;
3)存在数量引诱情形的;
4)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非法持有毒品罪

第三百四十八条 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②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

1.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根据下列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在七年至九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非法持有毒品情节严重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毒品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的,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的,鸦片每增加一百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每增加五克,增加四个月刑期;
2)非法持有毒品情节严重的,鸦片每增加一百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每增加五克,增加六个月刑期;
3)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其他毒品增加刑罚量的情形,可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8号)的规定予以换算后确定适当的数量增幅。
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非法持有毒品的;
2)利用、教唆未成年人非法持有毒品的;
3)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持有毒品的;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根据非法持有毒品的种类、数量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5.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综合考虑非法持有毒品的种类、数量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从严把握缓刑的适用。


容留他人吸毒罪

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容留他人吸毒的人数、次数、对象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每增加一次,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每增加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未成年人每增加一人,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3)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
2)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3)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 容留近亲属吸食、注射毒品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5.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根据容留他人吸毒的人数、次数、违法所得数额、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6.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综合考虑容留他人吸毒的人数、次数、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第三百五十九条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2人次以上不满20人次的;
引诱、容留、介绍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卖淫的;
容留、介绍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
引诱、容留、介绍孕妇卖淫的;
引诱、容留、介绍明知患有艾滋病、严重性病的人卖淫的;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构成犯罪的其他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20人次以上的;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3人次以上,且具有前款第项至第项规定情形之一的;
引诱、介绍他人到境外卖淫或者引诱、容留、介绍境外人员到境内卖淫的;
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②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

1.构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根据下列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情节一般的,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情节严重的,在五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基础上,可以根据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人数、对象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二人以上的,每增加一人,增加三个月刑期;引诱、容留、介绍多人卖淫情节严重的,每增加二人,增加三个月刑期;
2)引诱、容留、介绍未成年人、孕妇、患有艾滋病、严重性病的人卖淫的,每增加一人,增加六个月刑期;
3)容留、介绍幼女卖淫的,每增加一人,增加一年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利用本单位的条件,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增加基准刑的10%-20%
4.利用网络发布招嫖信息、散发小广告等介绍卖淫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5.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利用本单位的条件,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20%
7.构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综合考虑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人数、次数、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