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 2021-09-23 15:05
信息来源: 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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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少拘慎押”刑事政策,全面准确实施金华市人民检察院、金华市公安局《关于减少羁押性刑事强制措施的指导意见(试行)》,进一步规范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明确非羁押性强制措施适用条件,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局办案实际,制定本办法。
[总体原则]第一条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遵循“依法、必要、合理”原则,充分保障诉讼当事人合法权益。
[全程审查]第二条本办法所指的羁押必要性审查,是指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呈报刑事拘留、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前,对犯罪嫌疑人的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依法作出采取羁押、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决定。
[评估因素]第三条强制措施适用应综合考虑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性质、犯罪事实、主观恶性、悔罪表现、身体状况,以及案件取证进展、自首立功情节、赔偿和解情况、证据变化状况、可能判处刑罚、社会影响等因素判断,综合评估后决定采取相应强制措施。
[非羁优先]第四条 对采取非羁押性强制措施足以确保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应当优先采取非羁押性强制措施。
非羁押期间,犯罪嫌疑人严重违反相关规定,应当及时变更强制措施。
对危害民生以及新闻媒体、社会公众高度关注等案件,应依法审慎适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
[主动审查]第五条犯罪嫌疑人被采取羁押性强制措施后,办案单位应根据案情、证据等变化,发现可能影响犯罪嫌疑人羁押必要性的情形,应当及时变更强制措施。
[建议审查]第六条检察机关在提前介入时或犯罪嫌疑人逮捕后可以提出适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建议,对检察机关建议,办案单位应及时核实,认为建议合理的应当予以采纳。
看守所根据在押人员身体状况及其他可能影响犯罪嫌疑人羁押必要性的情形,应建议办案单位及时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办案单位审查后认为确实不适宜羁押的,应及时变更强制措施。
[申请审查]第七条 在押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可以申请办案单位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办案单位应对申请材料进行核实,并视情作出是否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
[直接非羁]第八条犯罪事实已经查清,法定刑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的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积极退赔或取得被害人谅解,且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原则上应当直接适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
[原则非羁]第九条犯罪事实已经查清,法定刑在五年有期徒刑以下或法定刑在三到十年但可能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嫌疑人,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适用非羁押强制措施:
(一)系初犯、偶犯,认罪认罚,积极退赔或取得被害人谅解的;
(二)具有自首、立功、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犯罪预备、犯罪中止或犯罪未遂、从犯、胁从犯等法定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情节的;
(三)系未成年人、孕妇或正在哺乳自己未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在校学生(全日制)、盲人或者聋哑人、生活不能自理的严重疾病患者、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障人员、年满70周岁的老年人、年幼子女或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抚(扶)养人;
(四)系民营企业的负责人、经营管理者或关键岗位工作人员,所涉嫌犯罪系在企业经营过程中发生的经济性、财产性犯罪,采取羁押措施将严重影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
[具体非羁]第十条一般案件适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应按上述第八条、第九条的原则进行把握,具体可参照附件《常见罪名适用标准》执行。
疑难复杂的特殊个案可通过集体议案、征询检察机关意见等方式进行。
[原则羁押]第十一条犯罪嫌疑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则上不得采取非羁押强制措施:
(一)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且属于累犯或曾因同类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或身份不明的;
(二)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三)犯罪集团、严重暴力犯罪、有组织犯罪的主犯;
(四)犯罪主要事实尚未查清、犯罪嫌疑人不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或明显作虚假供述,不予羁押有碍全案侦查的;
(五)缓刑、假释等监外执行期间重新故意犯罪的;
(六)一人犯数罪的;
(七)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其他情形。
但犯罪嫌疑人系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或者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继续侦查的除外。
[羁押监督]第十二条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采取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认为应当逮捕而发出增捕建议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进行审查,确属应当逮捕的情形的,及时提请批准逮捕。
[非羁监管]第十三条 属地派出所应依法加强对非羁押犯罪嫌疑人的监督考察,可联合办案单位综合采用非羁押码、五星透视、电子手腕等数字化手段进行监管。
[快办提效]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加强与检察机关的协作配合,积极适用刑事速裁(中心)、刑拘直诉、非羁直诉等快办机制,提升办案质效。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有关法律、法规及上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