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民政行政调解工作规程(试行)

发布时间: 2021-09-07 16:53

信息来源: 市民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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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民政行政调解工作规程(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民政行政调解工作,积极稳妥解决与民政行政管理有关的争议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浙江省行政调解办法》(浙政办发〔2016172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调解工作的意见》(浙政办发〔201352号)要求,特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民政行政调解,是指民政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行使行政管理的职权范围内,组织民事纠纷或行政争议双方,通过说服、劝导,促使各方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谅互让、达成协议,实现案结事了、妥善化解民事纠纷和行政争议的一种行为。 

第三条  民政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离婚、儿童寄养争议等与本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有关的民事纠纷进行调解。

第四条  民政部门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对下列行政相对人与行政机关之间的行政争议进行调解: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裁量权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行政机关之间的行政赔偿、行政补偿纠纷;

(三)其他依法可以调解的行政争议。

第五条  民政部门依据《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条例》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对同级人民政府受理的行政区域边界争议进行调解。

第六条  民政部门组织行政调解的纠纷争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当事人与纠纷所涉及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该纠纷争议与本机关行政管理职能有关;

(三)该纠纷争议具有可调解性;

(四)双方自愿接受行政调解。

第七条  纠纷争议若存在下列情形则不适用行政调解:

(一)人民法院、行政复议机关、行政裁决机关、仲裁机构等有权处理机关已经依法作出处理,或者已经经过信访复查、复核的;

(二)无明确另一方当事人的;

(三)已经超出行政复议、行政裁决、仲裁、诉讼期限的;

(四)当事人就同一事实以类似理由重复提出行政调解申请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适用行政调解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民政部门要建立健全行政调解工作体制机制,根据需要成立行政调解工作领导机构,并配置行政调解室、接待室。

浙江省民政厅成立行政调解工作领导小组,厅长任组长,分管厅长任副组长,各相关局处室、厅属单位负责人为成员。行政调解工作领导小组的职责为:

(一)负责组织、督促和指导全厅行政调解工作;

(二)研究、解决行政调解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安排部署行政调解工作;

(三)协调解决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的行政争议或纠纷调解事宜。

浙江省民政厅行政调解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厅政策法规处。行政调解办公室职责为:

(一)统一登记受理行政调解案件,提出受理、不予受理的初步意见;

(二)按照行政调解工作领导小组意见,协调安排厅机关相关业务处室和直属单位进行调解;

(三)负责调解文书示范文本的制定。

第九条 民政部门根据以下情形确定行政调解承办机构:

(一)当事人提出调解申请或经当事人同意进行调解后,依据纠纷争议所涉具体问题,由相关业务处室按照各自职能做好有关纠纷争议的调解工作; 

(二)涉及行政复议案件的有关行政调解,由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办理;

第十条  行政调解一般由承办机构工作人员主持,重大或复杂的争议纠纷可以由民政部门负责人主持调解。

民政部门可以组织专业调解员或者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调解员、行政执法监督员以及行政争议发生地群众代表作为特邀调解员参加调解。

第十一条  调解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争议纠纷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近亲属关系;

(二)与争议纠纷有利害关系;

(三)与争议纠纷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争议纠纷公正处理的。

当事人发现调解人员有应当回避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回避。调解人员有应当回避情形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调解人员是否回避由调解承办机构主要负责人决定;承办机构主要负责人担任调解员的,由民政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十二条  民政部门依当事人申请启动行政调解,也可以在征得当事人同意下主动组织调解。

办理依当事人申请的行政调解按照如下流程进行:

(一)申请。申请人申请行政调解的,可以书面或者口头提出。书面申请的,应提交行政调解申请书;口头申请的,接待人员应当场记录并经申请人确认。

(二)受理。民政部门收到调解申请后,应当进行登记,并经审查后作出是否受理决定(浙江省民政厅收到调解申请,由行政调解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查提出初步意见报行政调解工作领导小组决定)。

材料符合要求、属于行政调解范围且另一方当事人同意调解的(纠纷争议各方共同提出的除外),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同时确定调解时间、地点和调解员告知各方当事人。

不属于行政调解范畴或被申请人不同意调解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人申请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和解决纠纷的渠道。

(三)调解。调解员调解时,调解员应当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做好调解笔录,解释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解答当事人的疑问,厘清事实,辨明是非,促使各方达成调解协议。经当事人同意,可以采取网络、电话、信函等方式进行调解。调解时可以依申请在民政部门职权范围内进行调查取证或者依职权主动进行调查、核实证据。

(四)制作行政调解书。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由调解员制作行政调解书。行政调解书一般应载明下列事项:当事人情况、纠纷基本事实、争议焦点、各方责任、调解方案、调解依据与理由、生效时间、履行方式、履行期限、救济方式以及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同时由各方当事人、调解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民政部门印章。行政调解书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的规定。

行政调解书由各方当事人各执一份,民政部门留存一份备案存档。

调解协议即时履行、当事人自行和解的,可以不制作行政调解书,由当事人、调解人员在调解笔录上注明并签名或者盖章确认。

(五)履行。行政调解书自各方当事人签收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

(六)归档。调解结案或调解不成的案件,由负责调解的人员立卷归档后移交档案保管机构。

第十三条 行政调解应当自收到调解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结。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时间不计算在内。情况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形的,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可以延长15日。 

逾期达不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及时终止调解,依法作出处理或引导当事人通过行政复议、仲裁或诉讼等渠道解决争议纠纷。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调解:

(一)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并自觉履行的;

(二)当事人要求终止调解或者调解期限届满未达成调解协议的;

(三)当事人拒不参加调解或者中途要求终止调解的;

(四)调解协议生效前当事人反悔的;

(五)公民死亡或者法人、其他组织终止,无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终止的情形。

行政调解终止后,应当制作行政调解终止通知书或者记录在案。 

第十五条  争议涉及第三人的,应当允许或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调解结果涉及第三人利益的,应当通知并征得第三人同意,第三人不同意的,终止行政调解。

第十六条 有关行政复议案件的调解,由民政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参照上述规定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依法实施。

有关边界争议的调解,由民政部门行政区划管理机构根据《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条例》规定依法实施。

第十七条  无正当理由不受理行政调解申请,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调解职责,贻误纠纷调处时机,造成恶性事件、群体性事件或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调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本规程由浙江省民政厅负责解释,具体工作由政策法规处承担。

第二十条  本规程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