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 2021-09-09 15:54
信息来源: 东阳市交通运输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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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推进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浙江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省交通运输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交通运输部门制定和适用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工作,应当遵循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是指各级交通运输部门(含属于政府组成部门的港航管理部门,下同)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裁量范围内,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交通运输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据以确定是否处罚,以及作出何种类别、幅度的处罚及其具体适用情形的细化、量化标准。
第三条 制定和适用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遵循公正、公开、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综合裁量等原则,确保合法、合理。
第四条 各级交通运输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工作的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五条 制定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严格执行《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并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调整情况或者执法工作实际及时修订。
全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由省公路管理中心、省港航管理中心、省交通工程管理中心按照业务类别分别拟定,并提交主任办公会议集体审议。厅法规处汇总审核并提交厅长办公会议审议后发布实施。
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规定的处罚事项的裁量基准,由设区的市交通运输部门按照规定程序制定并发布实施。
下级交通运输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对《裁量基准》进行进一步的细化和量化。
第六条 省公路管理中心、省港航管理中心、省交通工程管理中心应当及时正确维护各执法业务系统的裁量基准库和浙江政务服务网中省级事项的裁量基准库。
设区的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将本市特有事项的裁量基准及时报厅属管理中心录入相应的执法业务系统,并及时维护浙江政务服务网中市级事项的裁量基准。
县(市、区)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及时维护浙江政务服务网中县级事项的裁量基准。
第七条 各级交通运输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以下简称《裁量基准》)实施处罚。
行使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关因素。适用《裁量基准》将导致个案处罚明显不当的,在不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的情况下,可以变通适用。
对于违法行为性质、情节、危害后果等相同或者类似的案件,在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应当相同或者相近。
第八条 实施交通运输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的期限应当根据具体案情实际合理确定。
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法定的权限与程序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年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十条 当事人的行为符合国家、省、市有关减轻、从轻、从重处罚规定情形的,分别减轻、从轻、从重处罚。
依法从轻处罚的,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内,适用较小数额的罚款和较轻的处罚种类,但不得低于法定最低罚款数额。
依法减轻处罚的,不得变更处罚种类。
《裁量基准》中已经具体列明处罚幅度的,按照《裁量基准》执行。
第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并罚的,可以选择是否适用并罚;对轻微违法行为和一般违法行为,一般应当选择单罚;对严重的违法行为,实施并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并罚的,实行并罚。
同时具有从重、从轻、减轻处罚情形的,应当综合考虑,根据主要情节实施裁量。
第十二条 交通运输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应当采取合法手段,依照法定程序全面收集证据。适用《裁量基准》列明的裁量情形时,应当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第十三条 在案件处理审批表的承办意见一栏,承办人员应当阐述《裁量基准》的具体适用。从事处罚审核的人员应当对裁量基准的适用情况进行审核。
交通运输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处罚的依据(含裁量基准)、事实、理由,并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予以阐明。
第十四条 拟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承办人员应当将案件材料送本单位负责法制审核的工作机构进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
积极推进其他适用一般程序案件的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做到“一案一卷一审”。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将《裁量基准》适用情况作为法制审核的重点内容之一。不按规定适用的,应当提出纠正建议。
第十五条 行政处罚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交重大案件集体讨论会议决定:
(一)拟作出吊销许可证、责令停产停业,对公民处以1万元以上、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的;
(二)认定事实和证据争议较大的,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有较大异议的,违法行为较恶劣或者危害较大的,或者复杂、疑难案件的执法管辖区域不明确或有争议的;
(三)变通适用《裁量基准》的;
(四)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办案期限有明确规定的,交通运输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办结。
各单位对外作出承诺期限的,应当在承诺期限内办结。承诺期限应当合理,不得妨碍行政目的的实现。
依法需要检验、检测、公证、听证,或者委托其他行政机关调查取证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两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七条 各级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全过程记录制度,对《裁量基准》的适用进行全过程记录,并归入行政处罚案卷。
第十八条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公示制度,通过公示栏、互联网等载体全面准确及时主动公开执法依据、执法程序、处罚基准、救济渠道等信息。
在行政处罚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交通运输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在浙江政务服务网等网站上公布处罚决定信息。
第十九条 各级交通运输部门应当通过行政执法检查、执法案卷质量评查评析等形式加强本办法和《裁量基准》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不按规定适用《裁量基准》的,各级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及时主动纠正。造成不良后果的,依法追究过错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9年11月15日起施行。《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浙交〔2015〕243号)同时废止。
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