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 2023-12-15 10:42
信息来源: 东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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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监管事项名称(违法行为) | 法律法规依据 | 子项 | 裁量阶次 | 适用条件 | 具体标准 |
1 | 房地产开发企业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或者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 |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7号)第二十一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公告资质证书作废,收回证书,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 | 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公告资质证书作废,收回证书,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一)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 | ||||||
(二)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的。 | 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的 | 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公告资质证书作废,收回证书,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 | 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项目工程质量低劣,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行政处罚 |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7号)第二十二条 企业开发建设的项目工程质量低劣,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一类 | 重大工程质量事故 | 由原资质审批部门降低资质等级 | |
二类 | 因房屋质量原因导致房屋坍塌、危房、造成人员伤亡 | 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
3 |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住宅销售中不按照规定发放《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的行政处罚 |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7号)第二十三条 企业在商品住宅销售中不按照规定发放《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降低资质等级,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降低资质等级,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4 |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按照规定办理资质变更手续的行政处罚 |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7号)第二十四条 企业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5 | 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房地产估价师虚假注册材料的行政处罚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1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第三十四条 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6 |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中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行政处罚 |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 | 一类 | 非故意、程序性差错,积极配合调查整改,且没有造成损失 | 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 |
二类 | 故意、实体性差错,或不配合调查整改,或造成损失 | 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 | ||||
三类 | 情节严重的 | 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吊销资质证书 | ||||
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 | 一类 | 非故意、程序性差错,积极配合调查整改,且没有造成损失 | 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 | |||
二类 | 故意、实体性差错,或不配合调查整改,或造成损失 | 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 | ||||
三类 | 情节严重的 | 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吊销注册证书 | ||||
7 |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擅自销售商品房的行政处罚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8号)第三十七条 未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擅自销售商品房的,责令停止销售活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停止销售活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8 | 房地产开发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采用欺骗、贿赂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行政处罚 |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40、95、131号)第十五条:“开发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撤销商品房预售许可,并处3万元罚款。” | 责令停止预售,撤销商品房预售许可,并处3万元罚款 | |||
9 | 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吊销资质证书,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由原资质许可机关予以撤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的罚款;申请企业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 | |||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本法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 | ||||||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三款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 ||||||
3.《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第32号)第三十六条 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由原资质许可机关予以撤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的罚款;申请企业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 | ||||||
10 | 建筑业企业未按照规定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行政处罚 |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第32号)第三十八条 企业未按照本规定及时办理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类 |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 | 责令限期办理 | |
二类 |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的 | 责令限期办理;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1 |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建造师注册证书的行政处罚 |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第三十四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注册机关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一类 | 没有违法所得 | 由注册机关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二类 | 有违法所得 | 由注册机关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
12 | 聘用单位为注册建造师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行政处罚 |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第三十九条 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类 |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 |
二类 |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3 |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 |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8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第二十八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监理企业资质。 | 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监理企业资质。 | |||
14 | 工程监理企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行政处罚 |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8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工程监理企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资质许可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类 |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 | 责令限期办理 | |
二类 |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的 | 责令限期办理;可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5 |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行政处罚 |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9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第三十七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 | 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 | |||
16 |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行政处罚 |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9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资质许可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 | 责令限期办理 | ||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的 | 责令限期办理,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7 | 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行政处罚 | 1.《浙江省建筑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对承包商依法进行处罚外,对起主要作用或作为直接责任人的项目负责人,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建议注册机关责令其暂停执业,直至吊销执业资格证书:…… | 一类 | 未造成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工程质量事故的 | 对施工单位,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3%以下的罚款,一年内可不予批准企业的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对起主要作用或作为直接责任人的项目负责人,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三)不按照工程设计文件或施工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 | ||||||
2.《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第32号)第二十三条第五项 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至资质许可决定作出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其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 | ||||||
(五)违反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施工的; | ||||||
第三十七条 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建设部令第81号)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二类 | 发生一般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工程质量事故 | 对施工单位,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3%以上4%以下的罚款,一年内可不予批准企业的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对起主要作用或作为直接责任人的项目负责人,处以4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予警告,责令暂停执业 | |||
第二十一条 有关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 三类 | 发生较大及以上的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工程质量事故的 | 对施工单位,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4%的罚款,一年内不予批准企业的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对起主要作用或作为直接责任人的项目负责人,处以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予警告,吊销执业资格证书 | |||
18 | 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 勘察、设计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 | 一类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45%以下的罚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8%以下的罚款 | |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本法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 |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八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
4.《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 ||||||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 ||||||
5.《浙江省建筑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对承包商依法进行处罚外,对起主要作用或作为直接责任人的项目负责人,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建议注册机关责令其暂停执业,直至吊销执业资格证书:…… | ||||||
(二)将建设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 | ||||||
6.《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7部委令第30号)第八十二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法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二类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4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8%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
7.《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转包、违法分包或者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对于接受转包、违法分包和用他人名义承揽工程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三类 | 情节严重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50%的罚款,吊销资质证书;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10%的罚款。 | |||
8.《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第32号)第二十三条第四项 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至资质许可决定作出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其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 | 施工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 | 一类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项目合同约定价款的0.5%以上0.8%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8%以下的罚款 | |||
(四)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的; | 二类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项目合同约定价款的0.8%以上1%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8%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
第三十七条 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三类 | 情节严重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项目合同约定价款的1%的罚款,吊销资质证书;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10%的罚款 | |||
19 | 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 一类 | 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0.8%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8%以下的罚款 | ||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 ||||||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二类 | 情节严重的 | 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0.8%以上1%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8%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
20 | 外资建筑企业超越资质许可的业务范围承包工程的行政处罚 | 《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管理规定》第二十条 外资建筑业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超越资质许可的业务范围承包工程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一类 | 没收违法所得,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 ||
二类 | 情节严重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工程合同价款4%的罚款;吊销资质证书 | ||||
21 | 出借、伪造、涂改、出租、转让注册建造师资格证书或执业凭证的行政处罚 | 1.《浙江省建筑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七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对承包商依法进行处罚外,对起主要作用或作为直接责任人的项目负责人,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建议注册机关责令其暂停执业,直至吊销执业资格证书:…… | 一类 | 给予警告,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七)出借、伪造、涂改、出租、转让注册建造师资格证书或执业凭证的。 | ||||||
2.《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第二十六条第七项 注册建造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 ||||||
(七)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 ||||||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在执业活动中 有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二类 | 给予警告,处以十万元的罚款,可责令其暂停执业,或吊销执业资格证书 | ||||
22 | 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担任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或者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的行政处罚 |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担任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或者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的,其所签署的工程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3 | 注册建造师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行政处罚 |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 一类 |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 | 责令限期改正 | |
二类 |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的 | 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24 | 注册建造师不履行注册建造师义务等的行政处罚 |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在执业活动中有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不履行注册建造师义务 |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
第二十六条 注册建造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 ||||||
(一)不履行注册建造师义务; | ||||||
(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 | 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 |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
(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 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
(四)签署有虚假记载等不合格的文件; | 签署有虚假记载等不合格的文件 |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
(五)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执业活动; | 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执业活动 |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
(六)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或者执业; | 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或者执业 |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
(七)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
(八)超出执业范围和聘用单位业务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 | 超出执业范围和聘用单位业务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 |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
(九)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 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
25 | 注册建造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的行政处罚 |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类 |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 | 责令限期改正 | |
二类 |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的 | 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6 | 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 一类 | 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7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8%以下的罚款 | ||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二类 | 情节严重的 | 责令改正,处75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8%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
27 | 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类 | 未造成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工程质量事故的 | 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7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8%以下的罚款; | |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本法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 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 | ||||||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一项 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
(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 ||||||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 二类 | 发生一般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工程质量事故 | 责令改正,处75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8%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
3.《浙江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条例》第三十一第三款 监理单位与业主或者被监理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对监理单位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三类 | 发生较大及以上的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工程质量事故的 | 责令改正,处100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10%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
28 | 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行政处罚 |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一类 | 未造成施工质量不合格或者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合格等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8%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 ||||||
2.《浙江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条例》第七条 监理单位不得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 二类 | 有施工质量不合格或者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合格等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8%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会同有关部门责令监理单位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三类 | 施工质量严重不合格或者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合格等严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10万元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10%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
29 | 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 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经整改仍未达到与其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 一类 |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 | 责令限期改正 | |
二类 |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或经整改未达到与其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安全生产条件的 | 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业整顿,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 ||||
30 | 监理工程师在两个以上监理单位申请注册或者以个人名义承接监理业务的行政处罚 | 1.《浙江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三款 监理工程师不得在两个以上监理单位申请注册,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接监理业务。 | 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 | 一类 |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7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第三十一条第一、六项 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二类 | 情节严重的 |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一)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的…… | 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单位,从事执业活动 | 一类 |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六)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单位,从事执业活动的…… | 二类 | 情节严重的 |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1 | 监理工程师及其他监理人员在施工、设备制造、材料供应、房地产开发等单位任职或者兼职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注册机关取消监理工程师的注册资格。 | 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注册机关取消监理工程师的注册资格 | |||
第九条 监理工程师及其他监理人员不得在施工、设备制造、材料供应、房地产开发等单位任职或者兼职。 | ||||||
32 |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证书的行政处罚 |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7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第二十八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
33 | 注册监理工程师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行政处罚 |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7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 一类 |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 | 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 |
二类 |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的 | 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34 | 未取得相应资质、资质证书已过有效期或者超出资质许可范围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57号)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相应资质、资质证书已过有效期或者超出资质许可范围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其检测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类 | 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初次违法 |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检测机构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下罚款 | |
第四十六条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违法所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没收。 | 二类 | 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二次以上违法 |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检测机构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下罚款 | |||
第四十八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下罚款。 | 三类 | 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检测机构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下罚款 | |||
四类 | 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检测机构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下罚款 | ||||
35 | 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57号)第四十一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由资质许可机关予以撤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检测机构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类 | 未造成后果或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撤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对机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下罚款;对该机构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资质。 | |
第四十六条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违法所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没收。 | 二类 | 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撤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对机构处7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下罚款;对该机构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资质。 | |||
第四十八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下罚款。 | 三类 | 造成质量、安全事故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撤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对机构处9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下罚款;对该机构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资质。 | |||
36 | 对检测机构未按照规定办理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57号)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检测机构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办理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一类 | 限期办理完成的 | 有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 |
第四十六条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违法所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没收。 | ||||||
第四十八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下罚款。 | ||||||
第十三条第一款 检测机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或者法人证书变更手续后30个工作日内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 二类 | 逾期未办理的 | 责令限期办理,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检测机构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下罚款。 | |||
37 | 对检测机构未按照规定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资质重新核定申请的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57号)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检测机构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资质重新核定申请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一类 | 限期办理完成的 | 有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 |
第四十六条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违法所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没收。 | ||||||
第四十八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下罚款。 | ||||||
第十三条第二款 检测机构检测场所、技术人员、仪器设备等事项发生变更影响其符合资质标准的,应当在变更后30个工作日内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资质重新核定申请,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作出书面决定。 | 二类 | 逾期未办理的 | 责令限期办理,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检测机构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下罚款。 | |||
38 | 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等的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57号)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第三十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 | 一类 | 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初次违法 |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检测机构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下罚款 |
第四十六条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违法所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没收。 | 二类 | 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二次以上违法 |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检测机构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下罚款 | |||
第四十八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下罚款。 | 三类 | 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检测机构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下罚款 | |||
第三十条第二至第五项 检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 四类 | 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检测机构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下罚款 | |||
(二)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 |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 一类 | 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初次违法 |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检测机构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下罚款 | ||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 二类 | 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二次以上违法 |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检测机构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下罚款 | |||
(四)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 | 三类 | 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检测机构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下罚款 | |||
(五)使用不能满足所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要求的检测人员或者仪器设备; | 四类 | 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检测机构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下罚款 | |||
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 | 一类 | 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初次违法 |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检测机构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下罚款 | |||
二类 | 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二次以上违法 |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检测机构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下罚款 | ||||
三类 | 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检测机构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下罚款 | ||||
四类 | 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检测机构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下罚款 | ||||
使用不能满足所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要求的检测人员或者仪器设备; | 一类 | 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初次违法 |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检测机构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下罚款 | |||
二类 | 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二次以上违法 |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检测机构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下罚款 | ||||
三类 | 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检测机构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下罚款 | ||||
四类 | 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检测机构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下罚款 | ||||
39 | 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人员同时受聘于两家或者两家以上检测机构等的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57号)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检测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第三十一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处3万元以下罚款。 | |||
第四十六条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违法所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没收。 | ||||||
第三十一条 检测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 ||||||
(一)同时受聘于两家或者两家以上检测机构; | ||||||
(二)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 | ||||||
(三)出具虚假的检测数据; | ||||||
(四)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结论判定或者出具虚假判定结论。 | ||||||
40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数据或者检测报告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二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出具失实报告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一类 |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 | 没收违法所得,单处或者并处10万元以上20元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吊销其相应资质和资格,五年内不得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工作;情节严重的,实行终身行业和职业禁入。 | ||||||
2.《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57号)第四十三条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第四十六条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违法所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没收。 | ||||||
第四十八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下罚款。 | 二类 | 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41 | 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与所检测建设工程相关的建设、施工、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等的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57号) 第四十五条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一类 | 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对机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下罚款。 | |
(一)与所检测建设工程相关的建设、施工、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 | ||||||
(二)推荐或者监制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 ||||||
(三)未按照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 | ||||||
(四)未及时报告发现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行为的; | ||||||
(五)未及时报告涉及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不合格检测结果的; | ||||||
(六)未按照规定进行档案和台账管理的; | ||||||
(七)未建立并使用信息化管理系统对检测活动进行管理的; | ||||||
(八)不满足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担检测业务的要求开展相应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 | ||||||
(九)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按照要求参加能力验证和比对试验,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 | ||||||
第四十六条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违法所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没收。 | ||||||
42 | 第四十八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下罚款。 | 二类 | 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对机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下罚款。 | ||
43 | 对建设、施工、监理单位等单位未将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费用列入工程概预算并单独列支等的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57号)第四十七条第二、三、七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类 | 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初次违法 | 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检测机构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下罚款 | |
(二)未将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费用列入工程概预算并单独列支的; | ||||||
(三)未按照规定实施见证的; | ||||||
(七)取样、制样和送检试样不符合规定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 二类 | 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二次以上违法 | 责令改正,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检测机构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下罚款 | |||
三类 | 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检测机构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下罚款 | ||||
第四十八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下罚款。 | 四类 | 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检测机构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下罚款 | |||
44 | 聘用单位为注册造价工程师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行政处罚 |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0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第三十二条 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45 |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的行政处罚 |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0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第三十三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的,由注册机关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一类 | 没有违法所得 | 由注册机关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 |
二类 | 有违法所得 | 由注册机关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
46 | 建设工程造价执(从)业人员签署有虚假记载或者误导性陈述的造价成果文件等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96号)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建设工程造价执(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由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签署有虚假记载或者误导性陈述的造价成果文件 | 一类 | 没有违法所得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二十七条第一、二、三、四、五项 工程造价执(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 二类 | 有违法所得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
(一)签署有虚假记载或者误导性陈述的造价成果文件; | 在非实际执(从)业单位注册 | 一类 | 没有违法所得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二)在非实际执(从)业单位注册; | 二类 | 有违法所得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
(三)以个人名义承接造价业务,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造价业务,或者冒用他人的名义签署造价成果文件; | 以个人名义承接造价业务,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造价业务,或者冒用他人的名义签署造价成果文件 | 一类 | 没有违法所得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四)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从)业; | 二类 | 有违法所得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
(五)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执(从)业印章、专用章;…… | 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从)业 | 一类 | 没有违法所得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二类 | 有违法所得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执(从)业印章、专用章 | 一类 | 没有违法所得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二类 | 有违法所得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
47 | 国有投资建设工程未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96号)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国有投资建设工程未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的,由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类 | 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二类 | 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48 |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按规定报送备案或者建设工程中标价、招标控制价的材料未按规定报送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96号)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按规定报送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 一类 |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 | 责令限期改正 |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按规定报送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 二类 |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二)建设工程中标价的材料未按规定报送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的; | 建设工程中标价的材料未按规定报送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的 | 一类 |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 | 责令限期改正 | ||
(三)招标控制价的材料未按规定报送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的。 | 二类 |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招标控制价的材料未按规定报送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的 | 一类 |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 | 责令限期改正 | |||
二类 |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49 |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行政处罚 |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6号)第二十三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建筑工程计价活动中,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记入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信用档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通报。 |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通报 | |||
50 | 建设单位未按规定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 一类 |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 | 责令限期改正 | |
二类 |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的 | 责令限期改正;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 | ||||
51 | 建筑业中介服务机构无资质证书、超越批准的资质等级从事中介服务业务、转让资质证书或者出具虚假报告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 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无资质证书从事建筑业中介服务业务的 | 一类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该项业务收费总额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 |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二类 | 情节严重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该项业务收费总额两倍的罚款,吊销资质证书 | |||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本法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 | 建筑业中介服务机构超越批准的资质等级从事中介服务业务的 | 一类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该项业务收费总额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 |||
2.《浙江省建筑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项业务收费总额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管理权限降低其资质等级或吊销其资质证书: | 二类 | 情节严重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该项业务收费总额两倍的罚款,吊销资质证书 | |||
(一)无资质证书从事建筑业中介服务业务的; | 建筑业中介服务机构转让资质证书的 | 一类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该项业务收费总额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 |||
(二)建筑业中介服务机构超越批准的资质等级从事中介服务业务的; | 二类 | 情节严重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该项业务收费总额两倍的罚款,吊销资质证书 | |||
(三)建筑业中介服务机构转让资质证书的; | 建筑业中介服务机构出具虚假报告的 | 一类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该项业务收费总额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 |||
(四)建筑业中介服务机构出具虚假报告的。 | 二类 | 情节严重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该项业务收费总额两倍的罚款,吊销资质证书 | |||
52 | 建筑施工企业伪造、变造、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一类 |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 ||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本法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 | ||||||
2.《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第32号)第二十三条第十项 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至资质许可决定作出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其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 | ||||||
(十)伪造、变造、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 | ||||||
第三十七条 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二类 | 情节严重的 |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罚款;吊销资质证书 | |||
53 |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规定办理证书变更的行政处罚 |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7号)第三十一条:“‘安管人员’未按规定办理证书变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54 | 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未按期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行政处罚 |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6号、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9号)第十八条:“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因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55 | 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备案的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 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 |||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 ||||||
56 | 建设单位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施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8号)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施工许可证的,由原发证机关撤销施工许可证,责令停止施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责令停止施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罚款 | |||
第十五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罚款。 | ||||||
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受到处罚的,作为不良行为记录予以通报。 | ||||||
57 | 建设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施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8号)第十四条第一款 建设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施工许可证的,发证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罚款 | |||
第十五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罚款。 | ||||||
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受到处罚的,作为不良行为记录予以通报。 | ||||||
58 | 建设单位伪造或者涂改施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8号)第十四条第二款 建设单位伪造或者涂改施工许可证的,由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施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责令停止施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罚款 | |||
第十五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罚款。 | ||||||
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受到处罚的,作为不良行为记录予以通报。 | ||||||
59 | 建筑业企业恶意拖欠分包企业工程款或者劳务人员工资的行政处罚 |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第32号)第二十三条第六项 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至资质许可决定作出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其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 |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六)恶意拖欠分包企业工程款或者劳务人员工资的; | ||||||
第三十七条 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60 | 建筑业企业发生过较大以上质量安全事故或者发生过两起以上一般质量安全事故的行政处罚 |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第32号)第二十三条第十一项 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至资质许可决定作出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其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 |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十一)发生过较大以上质量安全事故或者发生过两起以上一般质量安全事故的; | ||||||
第三十七条 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61 | 建筑施工企业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一类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 ||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本法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 | ||||||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 ||||||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 ||||||
3.《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第32号)第二十三条第一项 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至资质许可决定作出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其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 | ||||||
(一)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或以其他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或允许其他企业或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 | ||||||
第三十七条 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二类 | 情节严重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工程合同价款4%的罚款;吊销资质证书 | |||
62 | 建筑业企业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建筑业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行政处罚 |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第32号)第四十条 企业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类 |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 |
二类 |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63 | 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的取样检测的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一类 | 未进行检验、检测的产品质量合格,且未造成质量安全事故的 | 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二类 | 未进行检验、检测的产品质量不合格,但未造成质量安全事故的 | 责令改正,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 三类 | 情节严重的 | 处20万元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
64 | 建筑业企业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需要持证上岗的现场管理人员和技术工种作业人员未取得证书上岗的行政处罚 |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3号)第二十三条第八项 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至资质许可决定作出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其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 |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八)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需要持证上岗的现场管理人员和技术工种作业人员未取得证书上岗的; | ||||||
第三十七条 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65 | 以欺骗手段取得勘察设计资质证书承揽业务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吊销资质证书,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以欺骗手段取得勘察资质证书承揽业务 | 一类 | 未造成后果或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吊销资质证书,对勘察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1倍以上1.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7%以下的罚款;该企业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资质。 |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本法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 | ||||||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三款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 二类 | 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吊销资质证书,对勘察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1.3倍以上1.7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7%以上8%以下的罚款;该企业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资质。 | |||
3.《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三类 | 造成质量、安全事故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吊销资质证书,对勘察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1.7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8%以上10%以下的罚款;该企业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资质。 | |||
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 以欺骗手段取得设计资质证书承揽业务 | 一类 | 未造成后果或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吊销资质证书,对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设计费1倍以上1.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7%以下的罚款;该企业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资质。 | ||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资格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资格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范围决定。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 二类 | 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吊销资质证书,对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设计费1.3倍以上1.7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7%以上8%以下的罚款;该企业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资质。 | |||
4.《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0号)第三十一条 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依法处以罚款;该企业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资质。 | 三类 | 造成质量、安全事故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吊销资质证书,对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设计费1.7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8%以上10%以下的罚款;该企业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资质。 | |||
66 |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建筑师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建设部令第167号)第四十一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撤销注册证书并收回执业印章,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一类 | 没有违法所得,未造成危害后果或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或者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下的 | 撤销注册证书并收回执业印章,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 |
二类 | 没有违法所得,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或者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 撤销注册证书并收回执业印章,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 ||||
三类 | 没有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或者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上的 | 撤销注册证书并收回执业印章,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
67 | 聘用单位为注册建筑师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建设部令第167号)第四十六条 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类 |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 |
二类 |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68 | 以欺骗、贿赂等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证书的行政处罚 |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7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第二十九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负责审批的部门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勘察注册工程师证书 | 一类 | 没有违法所得,未造成危害后果或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或者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下的 | 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
二类 | 没有违法所得,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或者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 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 ||||
三类 | 没有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或者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上的 | 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设计注册工程师证书 | 一类 | 没有违法所得,未造成危害后果或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或者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下的 | 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 |||
二类 | 没有违法所得,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或者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 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 ||||
三类 | 没有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或者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上的 | 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
69 | 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行政处罚 |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格证书的部门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 | 一类 | 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 | ||
二类 | 情节严重的 | 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 | ||||
70 | 未受聘并注册于境内一个具有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从事建筑工程设计执业活动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建设部令第167号)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未受聘并注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个具有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从事建筑工程设计执业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71 |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执业资格证书、互认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建设部令第167号)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细则,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执业资格证书、互认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
72 | 注册建筑师因建筑设计质量不合格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第三十二条 因建筑设计质量不合格发生重大责任事故,造成重大损失的,对该建筑设计负有直接责任的注册建筑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情节严重的,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吊销注册建筑师证书。 | 一类 | 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 | 责令停止执业1年 | |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 | 二类 | 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 | 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 | |||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 三类 | 情节特别恶劣的 | 吊销执业资格证书,终身不予注册 | |||
73 | 工程勘察企业勘察文件没有责任人签字或者签字不全等的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5号)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勘察文件没有责任人签字或者签字不全 |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企业罚款数额的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
(一)勘察文件没有责任人签字或者签字不全的; | ||||||
(二)原始记录不按照规定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的; | ||||||
(三)不参加施工验槽的; | 原始记录不按照规定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 |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企业罚款数额的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
(四)项目完成后,勘察文件不归档保存的。 | 不参加施工验槽 |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企业罚款数额的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
第二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勘察企业罚款处罚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对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企业罚款数额的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项目完成后,不归档保存勘察文件 |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企业罚款数额的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
74 |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或者向购买人明示的所售商品房能源消耗指标与实际能源消耗不符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八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法规定,在销售房屋时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房屋的节能措施、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以上信息作虚假宣传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 | 一类 |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2.《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或者向购买人明示的所售商品房能源消耗指标与实际能源消耗不符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交付使用的房屋销售总额2%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二类 |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向购买人明示的所售商品房能源消耗指标与实际能源消耗不符 | 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
75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未按照规定提供信用档案信息的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0号)第三十三条 企业未按照规定提供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类 |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 |
二类 |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76 |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建筑师注册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建设部令第167号)第四十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的,注册机关不予受理,并由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申请人一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 给予警告,申请人一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 |||
77 | 勘察设计企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0号)第三十二条 企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资质许可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类 |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 | 责令限期办理 | |
二类 |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的 | 责令限期办理,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78 |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转让、出租、出借、涂改资格证书、图签、印章,为其他单位和个人编制的工程勘察、设计文件代盖图签、印章或者违反规定擅自修改设计文件的行政处罚 | 1.《浙江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警告,没收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按规定的权限吊销其资质证书,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及有关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 工程勘察单位转让、出租、出借资格证书、图签、印章或者为其他单位和个人编制的工程勘察文件代盖图签、印章的 | 一类 | 责令其限期改正,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转让、出租、出借资格证书、图签、印章或者为其他单位和个人编制的工程勘察、设计文件代盖图签、印章的; | 二类 | 情节严重的 | 责令其限期改正,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万元的罚款,吊销其资质证书 | |||
(二)违反规定擅自修改设计文件的。 | 工程设计单位转让、出租、出借资格证书、图签、印章,为其他单位和个人编制的工程设计文件代盖图签、印章 | 一类 | 责令其限期改正,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0号)第三十四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二类 | 情节严重的 | 责令其限期改正,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万元的罚款,吊销其资质证书 | |||
工程设计单位违反规定擅自修改设计文件 | 一类 | 责令其限期改正,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二类 | 情节严重的 | 责令其限期改正,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万元的罚款,吊销其资质证书 | ||||
79 | 业主委托无证单位或者个人承接工程勘察设计业务或者擅自修改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行政处罚 | 1.《浙江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业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委托无证单位或者个人承接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 一类 | 勘察、设计文件未实施 | 责令其限期改正,警告,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委托无证单位或者个人承接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 | ||||||
二类 | 勘察、设计文件已实施,未造成质量安全问题 | 责令其限期改正,警告,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4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三类 | 造成工程质量安全问题或事故 | 责令其限期改正,警告,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80 | 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严重事故的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 | 一类 | 造成一般质量事故或者其他较严重后果的 | 责令停止执业1年 | |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 二类 | 造成较大、重大质量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 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 | |||
三类 | 造成特别重大质量事故或者其他情节特别恶劣的 | 吊销执业资格证书,终身不予注册 | ||||
81 | 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一类 | 未造成质量安全事故 | 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 | |
二类 | 造成一般事故或者其他较严重后果 | 责令停止执业6个月以上1年以下 | ||||
三类 | 造成较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 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 | ||||
四类 | 造成重大、特别重大事故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 | 吊销执业资格证书,终身不予注册 | ||||
82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以及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建设工程勘察单位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建设工程勘察业务 | 一类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可限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 |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本法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 | 二类 | 情节严重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2倍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10%的罚款;吊销资质证书 | |||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建设工程勘察单位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业务 | 一类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可限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 |||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二类 | 情节严重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2倍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10%的罚款;吊销资质证书 | |||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 建设工程设计单位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建设工程设计业务 | 一类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可限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 |||
3.《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二款 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 二类 | 情节严重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设计费2倍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10%的罚款;吊销资质证书 | |||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 建设工程设计单位以其他建设工程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设计业务 | 一类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可限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 |||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资格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资格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范围决定。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 二类 | 情节严重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设计费2倍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10%的罚款;吊销资质证书 | |||
建设工程勘察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 一类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可限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 ||||
二类 | 情节严重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2倍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10%的罚款;吊销资质证书 | ||||
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 一类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可限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 ||||
二类 | 情节严重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设计费2倍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10%的罚款;吊销资质证书 | ||||
83 |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勘察单位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 | 一类 | 予以取缔,对勘察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限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 |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二类 | 情节严重的 | 予以取缔,对勘察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2倍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10%的罚款;吊销资质证书 | |||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设计单位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 | 一类 | 予以取缔,对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限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二类 | 情节严重的 | 予以取缔,对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设计费2倍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10%的罚款;吊销资质证书 | |||
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 施工单位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 | 一类 | 予以取缔,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3%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 |||
3.《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承接分包工程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 二类 | 情节严重的 | 予以取缔,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3%以上4%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10%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吊销资质证书 | |||
84 | 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勘察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 | 一类 | 构成本违法行为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1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8%以下的罚款。 |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本法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 | 二类 | 造成一般及较大质量、安全事故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1.5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并视情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8%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三类 | 造成重大及特别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2倍的罚款;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10%的罚款。 | |||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设计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 | 一类 | 构成本违法行为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设计费1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8%以下的罚款。 | ||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 二类 | 造成一般及较大质量、安全事故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设计费1.5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并视情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8%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
3.《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第32号)第二十三条第一项 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至资质许可决定作出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其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 | 三类 | 造成重大及特别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设计费2倍的罚款;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10%的罚款。 | |||
(一)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或以其他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或允许其他企业或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 | 施工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 | 一类 | 构成本违法行为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3%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8%以下的罚款。 | ||
第三十七条 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二类 | 造成一般及较大质量、安全事故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3%以上4%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并视情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8%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
三类 | 造成重大及特别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4%的罚款;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10%的罚款。 | ||||
85 | 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专业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招标业务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 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专业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招标业务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一定期限内从事招标业务;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招标职业资格。 | 一类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 ||
二类 | 情节严重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暂停一定期限内从事招标业务 | ||||
三类 | 情节特别严重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取消招标职业资格 | ||||
86 | 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未按照本规定审查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的等的行政处罚 |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对单位进行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对单位 | 参照“工程监理单位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等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 ||
(一)总监理工程师未按照本规定审查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的; | 总监理工程师未按照本规定审查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的 | 一类 | 限期改正,且违法情节一般的 | 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
(二)发现施工单位未按照专项施工方案实施,未要求其整改或者停工的; | 二类 | 逾期未改正或造成事故等情节严重的 | 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时,未向建设单位和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的。 | 发现施工单位未按照专项施工方案实施,未要求其整改或者停工的 | 一类 | 限期改正,且违法情节一般的 | 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
二类 | 逾期未改正或造成事故等情节严重的 | 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时,未向建设单位和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的 | 一类 | 限期改正,且违法情节一般的 | 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
二类 | 逾期未改正或造成事故等情节严重的 | 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87 |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要求承担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经费的行政处罚 | 《金华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要求承担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经费的,由物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情节轻微 | 经责令限期改正,在限期内改正的。 | 予以通报批评。 | |
情节一般 | 责令限期改正届满后,仍不按要求将筹备经费存入房屋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以竞争性方式选择产生的银行账户,给业主造成损失的。 | 予以通报批评,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情节严重 | 责令限期改正届满后,仍不按要求将筹备经费存入房屋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以竞争性方式选择产生的银行账户,态度恶劣,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侵犯业主合法权益的。 | 予以通报批评,并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88 | 对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实施相关禁止性行为的行政处罚 | 《金华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实施相关禁止性行为的,由物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情节轻微 | 未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 物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情节一般 | 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 物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情节严重 | 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 物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89 |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要求配置物业管理用房的行政处罚 | 《金华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要求配置物业管理用房的,由物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情节轻微 | 经责令限期改正,在限期内改正的。 |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
情节一般 | 责令限期改正届满后,无正当理由,仍不予改正,给业主造成损失的。 |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 ||||
情节严重 | 责令限期改正届满后,无正当理由,仍不予改正,态度恶劣,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侵犯业主合法权益的。 |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十元以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
90 | 对物业服务人挪用、侵占或者擅自处分业主共用物业收益等的行政处罚 | 《金华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物业服务人挪用、侵占或者擅自处分业主共用物业收益的,由物业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物业服务人挪用、侵占或者擅自处分业主共用物业收益的 | 情节轻微 | 挪用、侵占或者擅自处分业主共用物业收益的,未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且能够主动退还的 | 物业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物业服务人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热、供燃气等方式催交物业费的,由物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情节一般 | 挪用、侵占或者擅自处分业主共用物业收益的,造成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态度恶劣,且拒不退还的 | 物业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 |||
情节严重 | 挪用、侵占或者擅自处分业主共用物业收益的,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且能够主动退还的 | 物业主管部门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
物业服务人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热、供燃气等方式催交物业费的 | 情节轻微 | 未造成业主损失,且主动改正的 | 由物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情节一般 | 造成业主损失,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且主动改正的 | 由物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
情节严重 | 造成业主损失,产生严重不良社会影响,且拒不改正的 | 由物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91 | 对物业服务人未按照要求公开或者更新相关信息的行政处罚 | 《金华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物业服务人未按照要求公开或者更新有关信息的,由物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情节轻微 | 经责令限期改正,在限期内改正的。 | 由物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情节一般 | 责令限期改正届满后,无正当理由,仍不予改正,给业主造成损失的。 | 由物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
情节严重 | 责令限期改正届满后,无正当理由,仍不予改正,态度恶劣,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 物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92 | 对物业服务人不按照要求退出物业服务区域或者移交有关资料和财物的行政处罚 | 《金华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物业服务人不按照要求退出物业服务区域或者移交有关资料和财物的,由物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情节轻微 | 经责令限期改正,在限期内改正的。 | 物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免予处罚 | |
情节一般 | 责令限期改正届满后,无正当理由,仍不予改正,给业主造成损失的。 | 予以通报批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情节严重 | 责令限期改正届满后,无正当理由,仍不予改正,态度恶劣,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侵犯业主合法权益的。 | 予以通报批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