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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东阳市城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信息索引号: 11330783K15043025N/2014-13692 发文字号: 东政发〔2014〕41号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成文日期: 2014-08-28
主题分类:
发布日期:2014-09-01 15:58 来源:市政府办公室 浏览量:

各镇、乡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东阳市城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东阳市人民政府
  2014年8月28日

  东阳市城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缓解我市城区停车难问题,进一步提高城区现有公共停车泊位的使用周转率,推进我市停车服务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停车服务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省物价局《关于规范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的通知》(浙价服〔2011〕408号)、浙江省物价局《关于完善停车服务收费政策的指导意见》(浙价服〔2014〕16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是指经政府投资建设设立的停车场以及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设置的道路公共停车泊位等机动车停车场所的经营服务者对各种车辆提供有序停放和管理服务、维护静态交通秩序所收取的费用。
  我市城区范围内(吴宁街道、白云街道、江北街道)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行为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所收取的费用全部用于城区道路交通基础设施、收费工具系统的维护更新、收费人员的工资、办公经费等,不得用于机动车停放服务无关的其他项目。
  城区道路交通标志牌等公共交通设施背面用于商业广告的,一律采用招投标形式进行公开招投标,所收取费用全部纳入机动车停放服务运营经费。
  第四条  依法设立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单位,具体负责城区停车场、道路公共停车泊位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组织实施工作,并接受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五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是东阳市区机动车停放管理的主管部门,全面行使违法停车处罚权,加强包括人行道在内的停车秩序管理,指导、配合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部门开展工作。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要做好城区公共停车场实施收费的相关配套设施、科技的投入建设工作,并根据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需要,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做好车行道、人行道的改造等前期建设工作。
  市规划、行政执法、市场监管、财政、税务、街道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对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市区道路公共停车泊位、车站、旅游景点、医院等缺乏竞争、具有垄断性质和公益性质的配套停车场所、住宅小区内公共停车场所(含小区道路停车)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但已成立业主大会的住宅小区内公共停车场所的停车服务收费,试行由业主大会或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自主定价。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其它停车场所,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由经营者根据停车场供需状况自主确定停车服务收费标准。
  第七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按不同区域、不同地段和时段,可实行差别化的计费方式和阶梯式的收费标准。具体按下列原则制定。
  (一)实行等级管理,调节停车供需矛盾,引导停车分流;
  (二)实行城市中心区域高于非中心区域,道路高于停车场,合理配置资源;
  (三)综合考虑社会平均成本和供求关系;
  (四)兼顾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以及社会各方面承受能力等因素。
  第八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按区域划分为三个等级。
  一级区域为:人民路、南市路、城南西路、望江路、环城北路围合区域(含上述道路)、江北街道部分繁华路段区域。
  二级区域为:上述一级区域外,学士路、城南东路、城南西路、歌山路、兴平路围合区域(含上述道路)。
  三级区域为:城区范围的其他区域
  第九条  对拟推行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区域实行分期分步实施,通过试点实施,待条件成熟逐步推开的原则。
  一级区域先行于二级区域,二级区域先行于三级区域,城区主干道先行于次干道,繁华路段先行于非繁华路段。
  第十条  实行政府定价的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具体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核定。
  具体的收费区域、路段和时段,要根据所处地理位置、停车需求、交通流量、停车场容量等不同情况,综合各方面因素后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 报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后由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单位组织实施。
  停车场计时收费应当安装经验收合格的计时收费管理系统,道路公共停车泊位可采用人工收费,对无人值守的道路停车泊位暂不收取停放服务费。
  第十一条  道路两侧的大型商业网点确因经营需要必须在门前人行道上设置临时停车泊位的,由业主单位向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实地勘查符合设置临时停车泊位条件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设置相应的临时停车泊位,并按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包月收费标准向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单位交纳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车辆免收停放服务费:
  (一)执行公务或任务的军车(含武警车辆)、警车、消防车、救护车、救灾抢险车、环卫清运车、市政工程抢修车辆等应免收停放服务费的车辆;
  (二)进入停车场未超过60分钟的车辆或停放在道路公共停车泊位内未超过15分钟的车辆。
  第十三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不得收取除明确标示价格以外的其他任何费用。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价目牌由市价格主管部门统一监制,并在服务场所及缴费地点的醒目位置予以公布。
  第十四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具体标准以及计费方法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收费员证制度。
  收费人员必须佩带市价格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收费员证》,持证收费;无证收费的,车主可拒绝支付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收费员实行定岗定位,收费人员发生变动,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单位应主动、及时到市价格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注销和新增手续,不得转借他人收费。
  第十六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单位在经营管理活动中应承担的职责:
  (一)应按规定执行明码标价制度,在停车场所醒目位置设置明码标价牌,公布服务内容、定价形式、收费标准、收费依据、免费停放时间、投诉电话等。
  (二)使用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机动车停放收费票据,实行收费给票和一车一票的制度。
  (三)负责场内设施的维修、保养、更新,保持场内交通标志、标线的清晰和完整。
  (四)维护场内车辆停放秩序和行驶秩序。
  (五)发放车辆进出时间联系单,作为停车收费依据。
  (六)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关停车场所管理的规定。
  第十七条   机动车停放者应当遵守的规定:
  (一)爱护停车设施。
  (二)接受停车场所工作人员的指挥调度,按照场内交通标志、标线有序停放车辆。
  (三)按照规定支付停放服务费。
  (四)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有条件的乡镇、街道经相关部门批准后,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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