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申诉求决类投诉请求
申诉求决,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据法律法规或组织章程规定,向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申诉,要求重新做出处理或解决矛盾纠纷。
(一)不服卫计部门作出的行政许可行为。
1.具体投诉请求:
不服卫计部门作出的以下行政许可行为(见下表):
序号 |
行政许可行为内容 |
业务类别 |
1 |
医师执业注册许可 |
行政许可 |
2 |
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机构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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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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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医疗卫生机构设置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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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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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公共场所卫生行政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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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放射诊疗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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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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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乡村医生执业注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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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医疗机构使用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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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外籍医师在华短期执业许可 |
2.法定途径: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3.主要政策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等。
(二)不服卫计部门作出的行政给付。
1.具体投诉请求:
不服卫计部门作出的以下行政给付行为(见下表):
序号 |
行政给付行为内容 |
业务类别 |
1 |
一类疫苗项目确定及免费接种、免疫异常反应调查补偿 |
计划财务 |
2 |
血吸虫病免费筛查和晚血病人救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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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金 |
政策法规 |
4 |
计划生育特别扶助金核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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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计划生育公益金核发 |
行政审批 |
6 |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双农独女户及农村计划生育对象社会养老保补助核发 |
2.法定途径: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3.主要政策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血吸虫病防治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口计生委、省财政厅〈关于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计划生育公益金管理办法的通知》等。
(三)不服计生部门作出的行政确认行为。
1.具体投诉请求:
不服计生部门作出的以下行政确认行为(见下表):
序号 |
行政确认行为内容 |
业务类别 |
1 |
残疾评定医院的指定确认 |
医政 |
2 |
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 |
宣技 |
3 |
一票否决制审核 |
计划统计 |
4 |
非医学需要的终止妊娠手术批准 |
政策法规 |
2.法定途径: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民事诉讼。
3.主要政策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决定》、《浙江省人口和计划生育“一票否决制”实施办法》、《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等。
(四)不服计生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
1.具体投诉请求:
不服计生部门对本清单第二部分第一项所列违法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
2.法定途径: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3.主要政策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处方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使用管理办法》、《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艾滋病防治条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等。
(五)卫计系统内公务员、事业单位人员对机关、事业单位作出的人事处理决定不服。
1.具体投诉请求:
公务员对涉及本人的有关人事处理不服、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涉及本人的考核结果、处分决定等不服。
2.法定途径:内部申诉。
3.主要政策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规定>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45号)等。
(六)卫计系统内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发生的劳动人事争议。
1.具体争议:
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或者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等。
2.法定途径:申请调解仲裁。
3.主要政策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总政治部关于印发<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的通知》(国人部发〔2007〕109号)、《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总政治部关于修改<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88号)等。
二、揭发控告类投诉请求
揭发控告,是指向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等反映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法违纪事实或提供线索,要求依法制止、惩处或赔偿。
(一)检举控告违法行为,要求卫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行为。
1.投诉的违法行为(见下表):
序号 |
投诉的违法行为 |
业务类别 |
1 |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承担职业健康检查和职业病诊断机构违法行为 |
卫生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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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医疗卫生机构未经审批擅自从事职业健康检查职业诊断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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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违法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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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医疗机构未经批准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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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医疗机构使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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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医疗机构违反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竣工验收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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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医疗机构未按规定采取相应安全防护措施、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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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公共场所违法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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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饮用水、涉及饮用水安全产品、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血液制品等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或国家质量标准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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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学校环境卫生质量和相关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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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学校对参加劳动的学生、未进行安全教育、提供必要的安全和卫生防护措施致学生健康受到损害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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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供学生使用的文具、娱乐器具、保健用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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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拒绝或者妨碍学校卫生监督员实施卫生监督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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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医疗机构未依法承担传染病防治法定义务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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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采供血机构未履行法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报告义务导致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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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未依法严格管理传染病病原样本、菌种毒种、检测样品及血液制品等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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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疫苗接种单位未依法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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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兴建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施工或未采取必要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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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医疗机构违法发布医疗广告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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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保管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依照规定进行专册登记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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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医疗机构处方违法行为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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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医疗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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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医疗机构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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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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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医疗机构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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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医疗机构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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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或非法行医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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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乡村医生违法行为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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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医务人员在执业活动中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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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血站违法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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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经营者未经批准生产或不符合国家标准和卫生规范生产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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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农村饮用水工程卫生学评价、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和单位卫生违反《浙江省爱国卫生促进条例》要求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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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拒绝对送诊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作出诊断,对依照规定实施住院治疗的患者未及时进行检查评估或未根据评估结果作出处理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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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实施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强迫精神障碍患者劳动,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外科手术或实验性临床医疗,侵害精神障碍患者的通讯和会见探访者等权利,违反诊断标准将非精神障碍患者诊断为精神障碍患者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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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心理咨询人员从事心理治疗或者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在医疗机构以外开展心理治疗活动,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从事精神障碍的诊断、为精神障碍患者开具处方或者提供外科治疗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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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及其实验室工作人员违反《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相关规定的行为 |
卫生监督 |
37 |
违反采供血和血液制品管理相关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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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规定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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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违反药品和医疗器械管理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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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单位个人违反国内卫生交通检疫有关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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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违反传染病防控及消毒院感管理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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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医疗机构和有关人员违反《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相关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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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未按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职业病、食源性疾病等有关疾病信息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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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违反母婴保健管理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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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违反医疗废物管理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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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违反放射诊疗职业防护和放射防护器材管理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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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医疗机构或个人违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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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违反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管理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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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医师药师违反处方管理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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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违反疫苗流通和接种管理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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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的医疗机构违反《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办法》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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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医疗卫生机构或其它单位及人员违规执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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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违反《艾滋病防治条例》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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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中医医疗机构不符合中医医疗机构设置标准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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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中医医疗机构获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未按照规定向参保人员提供基本医疗服务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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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
医疗机构违法开展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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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
外国医师未经注册取得《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擅自来华短期行医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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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
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或设置人类精子库、采集、提供精子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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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传染病防治有关法规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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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
雇用他人献血,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借无偿献血证书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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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
非法买卖人体器官或从事器官移植执业活动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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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
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行为 |
政策法规 |
63 |
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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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
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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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
擅自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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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
擅自使用没有依法取得《合格证》的人员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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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产前诊断和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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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
逾期不校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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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
买卖、出借、出租或者涂改、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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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
擅自扩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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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
使用没有依法取得相应的医师资格的人员从事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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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
擅自增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或在执业的机构外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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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
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收取费用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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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
藏匿、包庇违反计划生育人员、介绍、参与非法鉴定胎儿性别、替代他人参加节育措施检查的行为 |
2.法定途径:行政处罚举报。
3.主要政策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处方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使用管理办法》、《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艾滋病防治条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等。
(二)检举卫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
1.具体投诉请求:
反映卫计部门工作人员旷工或因公外出逾期不归造成不良影响;违反法定权限实施行政许可;违反规定办理招标投标;违反规定向法人摊派或收取财物等。
2.法定途径:行政监察举报。
3.主要政策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
(三)检卫计政部门党员干部违规违纪问题。
1.具体投诉请求:
反映党员干部热衷虚名造政绩、树“形象”,脱离实际,脱离群众;买官买官,任人唯亲,违规提拔干部;插手工程建设项目,为亲属或关系户谋取利益;多占住房、超标配车,公款吃喝旅游,生活奢靡等。
2.法定途径:纪律检查举报。
3.主要政策法规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控告申诉工作条例》、《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等。
三、信息公开类投诉请求
政府信息公开,是指行政机关应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依法公开由其在履职过程中制定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一)申请信息公开的,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4条规定,应向各级人民政府及市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提出。
(二)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33条第1款规定,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
(三)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33条第2款规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