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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消防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发布日期: 2023-02-28 13:53 来源: 东阳市消防救援大队 字号: [ ] 浏览次数: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消防执法透明、规范、合法、公正,加强执法监督,维护当事人和消防执法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消防执法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省消防救援机构的消防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消防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消防救援机构采用文字、音像等形式,对执法行为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全部过程进行记录,并全面系统归档保存,实现执法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的活动。

第四条 消防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应当坚持严格依法、全面客观的原则。

第五条 消防执法人员应当通过应用消防监督管理系统,实时记录消防执法过程,自动传输执法音像信息。无法自动传输的应当按照规定手动上传。

第六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积极推进消防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加强组织、协调、监督和保障。

第二章 文字记录

第七条 文字记录是以纸质文件、电子文件或者信息管理系统记录(电子数据)等形式对消防执法活动进行记录的方式。

第八条 在执法过程中开展检查、调查和实施强制措施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记录:

(一)询问当事人或者证人的,制作询问笔录;

(二)实施消防监督检查的,制作消防监督检查记录;

(三)实施临时查封、强制执行等行政强制的,制作现场笔录;

(四)实施火灾现场勘验的,制作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

(五)实施抽样取证的,制作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样单;

(六)组织听证的,制作举行听证通知书、听证笔录;

(七)委托检验(检测、鉴定)的,制作检验(检测、鉴定)委托书;

(八)依法制作其他文字记录。

当事人拒绝接受调查和检查的,消防执法人员应当记录具体情况。

第九条 实施行政处罚时,除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口头告知的外,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权、申辩权等权利义务的,制作权利义务告知书或者在询问笔录中予以记录。

当事人进行口头陈述、申辩的,应制作陈述、申辩笔录;当事人口头放弃陈述、申辩的,应记录具体情况。对当事人提交的陈述、申辩和放弃陈述、申辩的书面材料,消防救援机构应予以保存。

第十条 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样单、查封(扣押)物品清单、听证笔录、陈述申辩笔录等直接涉及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记录,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交由当事人签字确认。

当事人拒绝签字确认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记录具体情况。

第十一条 依法作出执法决定,需要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按要求制作执法决定文书,并由负责人签署审批意见。经集体讨论(议案)的,应当记录集体讨论(议案)情况;经法制部门(法制审核人员)审核的,应当制作法制审核意见书或者在内部呈请审批表上载明审核意见。

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的执法决定,执法人员应当按照规定报所属消防救援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送达执法文书,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记录:

(一)直接送达的,由受送达人签收,并在执法文书或送达回证上签字确认;

(二)留置送达的,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情况,并可以根据依法采取的留置送达的具体情形,以拍照、录像、录音等相应方式予以记录;

(三)邮寄送达的,留存付邮凭证和回执;被国家邮政机构退回的,记录具体情况;

(四)委托送达的,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情况;

(五)公告送达的,记录公告送达的原因、方式和过程,留存书面公告,并采取截屏截图、拍照、录像等适当方式予以记录;

(六)通过电子邮件、微信、短信、平台等电子方式送达的,应当由受送达人在电子送达地址确认书中予以确认,并采取截屏截图、屏幕录像等适当方式予以记录;

(七)通过传真方式送达的,应当由受送达人在电子送达地址确认书中予以确认,并在传真件上注明传真时间和受送达人的传真号码。

第十三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执法决定,消防救援机构依法予以催告的,应当记录相关情况并且制作催告书。

第十四条 当事人不履行执法决定,需要依法强制执行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记录:

(一)消防救援机构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应当制作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现场笔录等文字记录;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当制作强制执行申请书。

第十五条 以纸质或电子文件形式对执法活动进行全过程记录时,文书的格式、填写和制作要求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第三章  音像记录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十六条 音像记录是通过照相机、录音机、摄像机、执法记录仪、视频监控等设备,实时对消防执法过程进行记录的方式。

第十七条 执法人员从事下列执法活动时,应当使用执法记录仪或者其它摄录设备进行录音录像,客观、真实地记录执法工作情况及相关证据:

(一)开展“双随机、一公开”监督抽查、专项检查、即时检查、投诉举报核查;

(二)开展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核查;

(三)开展火灾事故调查现场勘验、提取物证、现场实验、调查询问、火灾事故认定前说明;

(四)实施消防行政强制,进行临时查封、强制清除、拆除和强制执行;

(五)适用一般程序的消防行政处罚,进行询问、告知、听证、留置送达、勘验、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等调查取证,以及适用简易程序实施消防行政处罚;

(六)消防服务窗口受理;

(七)当事人不配合执法的。

执法办案场所、消防服务窗口安装的录音录像设备符合音像记录要求的,可不使用执法记录仪。

第十八条 因恶劣天气、设备故障、场所限制等特殊情况以及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无法使用或者停止使用音像记录设备的,执法人员应当立即向单位或者部门负责人报告,书面记载未使用原因和领导批准情况并存档备查。

第二节现场执法记录

第十九条 对属于现场执法记录范围的情形,应当对全过程进行记录,自到达执法现场时开始,至现场执法活动结束时停止。记录的内容应当清晰、连续、完整。

第二十条 消防执法人员按以下要求佩戴、使用执法记录仪:

(一)使用前应当对执法记录仪进行全面检查,做到电池电量和内存空间充足,系统日期和时间准确,确保执法记录仪正常使用;

(二)应保证摄录内容应取得最佳声像效果,开始摄录前务必测试拍摄角度,确保摄录效果良好。

第二十一条 消防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使用执法记录仪,应当事先告知当事人,告知的规范用语是:我们是XX消防救援机构的执法人员XX,为保障您的合法权益,监督我们的执法行为,本次执法活动全程录音录像。

第二十二条 使用执法记录仪应当全面、客观、真实、清晰地反映执法活动全部过程,包括时间、地点、环境、重点部位、人员、行为以及后果等基本信息,应当记录以下情形:

(一)现场易灭失或事后难以调取的证据;

(二)需要移动或者提取的物证的原始位置、要貌特征;

(三)违法行为所涉的重点部位;

(四)当事人、嫌疑人、证人的言行及面貌体征;

(五)与当事人、嫌疑人、证人现场的谈话内容;

(六)消防监督执法人员的执法言行。

第三节  办案区音像记录

第二十三条 大队级以上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办案区。办案区的设置应当符合安全、保密的要求,并与其他功能区实行物理隔离。

第二十四条 办案区应当配备用于对询问进行同步录音录像的电子设备,房间顶部设置全景摄像头,满足无死角覆盖;室内光照亮度应当满足录像要求,并在醒目位置设置“音像监控区域”标示牌。

第二十五条 对于属于办案区音像记录范围的情形,应当开启办案区音像设备对办案过程进行全程记录,自当事人进入办案区开始,至当事人离开办案区停止。每个办案环节的记录内容应当清晰、连续、完整。

第二十六条 在开展办案活动之前,应当对办案区音像记录设备进行检查,确保设备工作正常,摄录图像和声音清晰,时间信息设定准确。应当加强对办案区音像设备日常维护检修,确保音像系统可供办案活动正常使用。

第四节  音像记录管理

第二十七条 通过执法记录仪记录的音像资料,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上传至专用存储器,确保上传资料的名称、案号、案件类别、承办人等信息准确无误。

通过办案区电子设备记录的音像资料,应当确保能够与所属案件进行关联。

第二十八条 作为消防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火灾事故调查等执法证据使用的音像资料保存期限应当与案卷保存期限相同。

现场执法视音频资料的保存期限原则上应当不少于六个月。保存期满且无继续保存价值的,经审批同意后可予以销毁。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采取刻录光盘、使用移动储存介质等方式,长期保存音像资料:

(一)当事人对执法人员现场执法活动有异议或者投诉、上访的;

(二)当事人逃避、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谩骂、侮辱、殴打执法人员的;

(三)检查和督促整改重大火灾隐患的;

(四)其他重大、疑难、复杂的执法活动。

第三十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配备必要的音像数据采集设备和后台管理系统,统一存储和管理音像资料,并确定专人负责管理、维护。

第三十一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制定音像资料管理制度,按照单位名称、执法记录仪编号、执法人员信息、使用时间等项目分类存储,严格管理。音像资料、时间、编号,应当与消防监督管理系统和执法档案相对应。

第四章 监督与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实行分级授权管理,未经批准,不得越权查阅;因工作需要查阅的,经批准且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查阅。

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记录资料的管理,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作为执法办案证据使用,需要移送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的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应当经法制审核、审批后,由消防救援机构统一提供,并复制留存。

第三十四条 因社会宣传、教育培训等工作需要向消防救援机构以外的部门提供现场执法视音频资料的,应当经大队级以上消防救援机构负责人批准;对于内容复杂、敏感,易引发社会争议的,应当报经上级消防救援机构批准。

第三十五条 上级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定期检查、通报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情况,并将其纳入执法质量考评、绩效考核和各级岗位责任制,考评结果与评先评优挂钩。

第三十六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强化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运用,定期对全过程记录信息进行统计分析,发现执法薄弱环节,改进执法工作,依法维护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七条 消防救援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严禁下列行为:

(一)未按照要求佩戴使用执法记录仪等音像记录设备,或者不按规定进行全程录音录像或者文字记录;

(二)擅自删减、修改执法原始文字、音像资料;

(三)私自复制、保存或者传播、泄露执法文字、音像资料;

(四)利用执法记录仪从事与执法无关的活动;

(五)故意毁坏音像记录设备及文字、音像资料存储设备。

违反上述规定,情节轻微的,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同时追究相关领导的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支队级消防救援机构可以根据本制度,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九条 本制度自2023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