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内部执法监督,规范消防救援机构法制审核、审批和集体议案工作,明晰执法责任,提高执法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消防执法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消防救援机构法制审核、审批和集体议案工作遵循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监督与指导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消防救援机构的法制部门(或法制审核人员,下同)具体负责本单位的法制审核工作,对下级消防救援机构的法制审核、审批和集体议案工作实施指导和监督。
支队级消防救援机构中初次从事法制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现任的法制审核人员应当逐步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大队级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优先安排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具备法律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的人员从事法制审核工作。
对重大执法决定和重要规范性文件进行法制审核时,可以邀请法律顾问和相关专家学者参加。
第四条 鼓励支队级消防救援机构建立公职律师队伍,并落实相关保障措施。
第二章 规范性文件法制审核
第五条消防救援机构制定或起草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不得提交消防救援机构负责人审批或者办公会审议。
第六条 起草部门(或起草人,下同)拟制规范性文件后,应当连同以下相关材料,一并送法制部门进行法制审核:
(一)规范性文件草案;
(二)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包括制定的必要性、规定的主要措施、调研论证、对主要条款和有关问题的解释和说明情况;
(三)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规范性文件;
(四)公开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草案在征求意见过程中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将不同意见一一列出,并说明采纳、不予采纳的理由;
(五)其他有关资料。
第七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法制审核,主要审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是否与上级规范性文件相矛盾;
(三)是否属于制定部门的法定职权范围;
(四)是否与相关的规范性文件相协调、衔接;
(五)是否包含不得设定的内容;
(六)草案的整体结构、行文格式是否符合规范性文件的要求;
(七)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及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内容。
规范性文件对实施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不得超越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
第九条 总队级消防救援机构法制部门负责对本级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法制审核,支队级消防救援机构法制部门负责对本级和下级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法制审核。
法制部门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法制审核,应当提出明确的书面审核意见。起草部门应当按照法制审核意见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
法制部门可以就有关问题与起草部门沟通、协调;必要时,可以就重大问题组织讨论、座谈。存在重大分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及时报请消防救援机构负责人决定。
第十条 法制部门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印发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通过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系统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同时通过消防综合业务平台“法律法规”栏目报上一级消防救援机构备案,并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
上一级消防救援机构对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审查时,可以要求制定或起草单位说明有关情况,制定或起草单位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说明。
第十一条 消防救援机构发现下级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规定相抵触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报本级消防救援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发出书面意见。
下级消防救援机构收到书面意见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在30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告处理情况。
第十二条 消防救援机构发现规范性文件未按规定报送备案的,应当通知制定或起草单位限期报送;逾期仍不报送的,予以通报。
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被人民法院、复议机关确认为违法,或者在执行中造成恶劣影响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三条 法制部门应当每两年组织对本级消防救援机构制定、起草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一次清理。制定或起草部门对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定不一致,或已经不适应消防工作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提出修改或废止意见,报法制部门汇总审核。
规范性文件清理后,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继续有效、拟修改、废止和失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并报上一级消防救援机构法制部门备案。
修改规范性文件,适用本规范关于制定、起草规范性文件法制审核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 执法行为法制审核和审批
第十四条 下列执法行为可以由承办人员直接作出:
(一)责令立即改正消防违法行为或火灾隐患;
(二)当场作出的消防产品现场检查判定不合格;
(三)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样;
(四)适用简易程序的火灾事故认定;
(五)适用简易程序的消防行政处罚;
(六)当场实施的临时查封(需口头报请消防救援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及时补办审批手续);
(七) 适用告知承诺制予以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许可,或者依法不予受理;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承办人员直接作出的其他事项。
以上执法行为依法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实施的,应当由实施该行为的执法人员共同作出。
第十五条 除第十四条以外,出具的消防行政法律文书需要加盖消防救援机构印章涉及的执法行为,均应当提交消防救援机构负责人审批。
第十六条 下列执法行为在呈请审批前应当进行法制审核:
(一)行政处罚(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
(二)临时查封/解除临时查封,行政强制执行/代履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火灾事故认定(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
(四)不适用告知承诺制办理的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许可,撤销适用告知承诺制办理的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许可。
第十七条 大队级消防救援机构办理的下列案件在作出决定前,应当提交支队级消防救援机构进行集中法制审核:
(一)三万元以上罚款或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使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执业的行政处罚;
(二)消防行政强制(即时查封除外);
(三)一般程序火灾事故调查案件;
(四)重大火灾隐患认定案件;
(五)支队认为需要进行集中法制审核的其他案件。
支队级消防救援机构应当确定具体承办集中法制审核工作的部门或人员。
第十八条 涉嫌构成刑事犯罪的案件,应当经支队级消防救援机构法制部门法制审核和主要负责人审批,按规定程序移送公安机关。
第十九条 对需要消防救援机构负责人审批的事项,承办人员应当填写呈请审批表(式样一),连同有关证据材料及制作的法律文书提交审批。按照规定需要承办部门负责人审核的,应当在法制审核前完成。
有关回避、听证的情况,以及证据审查判断、排除非法证据、裁量的理由和依据,应当在呈请审批表中载明。
第二十条 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进行法制审核,主要审查下列内容:
(一)执法主体是否合法,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事实是否清楚,调查取证是否确实充分;
(三)案由与认定事实是否相符;
(四)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
(六)认定违法情形与事实证据是否一致,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
(七)对于实施从轻、减轻或者从重处罚的,证据是否充足,说理是否充分;
(八)执法是否超越执法机关法定权限;
(九)法律文书是否完备、规范;
(十)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交司法机关;
(十一)行政强制是否符合法定情形。
第二十一条 对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许可进行法制审核,主要审查下列内容:
(一)执法主体是否合法,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三)抽查部位、数量是否符合规定;
(四)对检查结果的判定是否符合要求;
(五)印证材料是否完备;
(六)法律文书是否完备、规范。
第二十二条 对火灾事故认定、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进行法制审核,主要审查下列内容:
(一)执法主体是否合法,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火灾事故调查管辖主体是否正确;
(三)证据的形式或证据取得的方式、手段途径是否符合法定要求;
(四)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五)对火灾事故作出认定的要素是否齐全;
(六)对移交其他部门处理的火灾,依据是否充分、正确,程序是否到位。
第二十三条 消防救援机构负责人进行审批,主要审查下列内容:
(一)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二)法律文书是否完备,是否有明显错误;
(三)执法行为是否经过法制审核,是否落实法制审核整改意见。
第二十四条 对执法行为进行法制审核、审批,主要通过审查有关执法案卷材料的方式进行。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承办人员、承办部门就有关问题进行口头或书面说明,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核查。
法制审核、审批一般应当分别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特殊、复杂事项应当分别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重大、疑难事项,经消防救援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至7个工作日。对有办理时限要求的事项,承办人员、承办部门应当为法制审核、审批预留必要的时间。
第二十五条 法制审核后,法制部门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经审核合格的,填写审核意见,报消防救援机构负责人审批;
(二)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文书不完备或需要查清、补充有关事项的,提出工作建议或意见,退回承办部门补充办理;
(三)定性不准、处理意见不适当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提出处理意见,退回承办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法制部门应当结合法制审核等工作,按照下列要求组织收集、编选典型执法案例并组织点评:
(一)大队级消防救援机构每年至少应当编选、上报本级办理的案件2起;
(二)支队级消防救援机构每年至少应当编选、上报本级办理的案件1起,下级办理的案件5起。
涉及消防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国家赔偿等案件应当及时上报。
第二十七条 典型执法案例通过消防综合业务平台“案例管理”栏目上报,总队级消防救援机构法制部门负责审核、发布指导性案例。
第四章 重大执法行为集体议案
第二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集体议案:
(一)给予较大数额罚款、责令停止使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执业、吊销资格、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较大数额”按照《消防救援机构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执行);
(二)作出从轻、减轻或者从重处罚决定的;
(三)临时查封、强制执行;
(四)火灾事故认定、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
(五)重大火灾隐患认定/销案;
(六)撤销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许可;
(七)严重执法过错认定;
(八)有关法规、规章等规定集体会审、集体讨论、集体研究决定的事项;
(九)消防救援机构负责人认为疑难复杂、需要集体议案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集体议案采取会议或者线上形式,由消防救援机构负责人主持,参加人员包括法制部门、承办部门的负责人、承办人员和相关执法岗位人员,可以根据需要邀请纪检部门人员参加。
参加集体议案的人员数量应当为单数,总队、支队不得少于5人,大队不得少于3人。
参加集体议案的人员与执法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条 集体议案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二)定性是否准确,法律适用是否正确;
(三)裁量基准运用是否恰当,处理建议或意见是否适当;
(四)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第三十一条 集体议案采取会议形式的,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核实参加人员、列席人员,介绍集体议案事项;
(二)承办人员介绍基本情况、相关证据、拟处理意见和法律依据;
(三)参加人员就事实、证据、执法程序、法律适用和拟处理意见进行讨论,逐一陈述意见;
(四)主持人根据讨论情况和参加人员意见,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进行民主集中,作出明确的议案结论;
(五)主持人宣布集体议案结论性意见。
议案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式样二),并经主持人、参加人审阅签字后归档入卷。
第三十二条 集体议案采取线上形式的,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由主持人发起集体议案,核实参加人员、列席人员,介绍集体议案事项;
(二)承办人员上传基本情况、相关证据、拟处理意见和法律依据等材料;
(三)参加人员对材料进行审查、就事实、证据、执法程序、法律适用和拟处理意见录入个人意见;
(四)主持人对系统自动生成的结论进行确认,宣布集体议案结论性意见。
第三十三条 集体议案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况作出以下处理:
(一)经集体议案认定符合第三十条有关要求的,按程序报送审批;
(二)经集体议案认定不符合第三十条有关要求的,由承办人员按照集体议案结论性意见补充办理,办理完成后再次提交集体议案。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是指大队级以上消防救援机构单独或者会同其他部门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规范性文件法制审核、执法行为法制审核和审批、集体议案的有关记录应当随卷存档,并建立台账。
第三十五条 消防救援机构主要负责人,是指消防救援机构正职行政负责人。消防救援机构负责人,包括消防救援机构的正职行政负责人、分管副职行政负责人。消防救援机构部门负责人,包括具体负责相关工作的部门正、副职行政负责人。
消防救援机构主要负责人缺位的,按照有关规定确定的其他负责人可以代行其行政审批职权。
第三十六条 消防救援机构法制审核、审批除在网上流转外,纸质文书的审核、审批应当由承办人员、法制审核人员、审批人手写签名;有条件的地方,可以依法使用电子签名。
第三十七条 消防救援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范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规范自2023年2月1日起施行。